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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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
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局):
为深化外贸经营体制改革,推动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入国际市场,我部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按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标准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私营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不再考核销售收入和出口供货额等条件。
二、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仍按现行规定报外经贸部审批。
特此通知。



20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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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17日,人事部

现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可请告我部职称司。

附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60号)和《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性工作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专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立职业资格的申请,经人事部审核批准后,共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颁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业资格通过学历认定或考试取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确认从业资格:
(一)具有本专业中专毕业以上学历,见习一年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已担任本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三)在本专业岗位工作,经过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从业资格确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七条 执业资格通过考试方法取得。
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根据不同专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定期举行。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所取得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并组织考前培训和对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培训要坚持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考试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审定命题;确定合格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五章 注 册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注册者,不得使用相应名称和从事有关业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注册,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证书及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九条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及工作规范,并负责检查监督关键岗位的执业人员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已在须由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取得执业资格者,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执业资格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考试和考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经批准确认,可视为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再组织该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并把取得执业资格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培训、发证、注册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严禁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3]7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精神,促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有序发展,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减少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职能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注册委员会)。

指导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准则和惯例,制定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方针、制度及标准;协调和指导认证认可、审核员注册工作;监督、指导认证、咨询机构开展认证工作;组织贯彻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有关规范、标准工作;对审核员培训、考核和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对外合作与交流;受理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认证机构认可及审核员注册工作的投诉。

认可委员会是负责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资格认可、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的机构,主要职责是:拟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资格认可、备案工作规章、标准和技术措施;对申请认可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的资格实施评审与注册、备案;对获准认可、备案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的资格保持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与认可、备案有关的投诉、申诉;负责认可标志的使用与监督管理。认可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负责。

注册委员会是负责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的资格注册机构,承担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的培训、考核、注册工作,主要职责包括:拟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的培训、考核和注册工作规章、标准及有关文件;组织编写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大纲和教材;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教师的培训、考核、注册和监督管理;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与监督管理;受理与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考核、注册有关的投诉。注册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负责。

增补张广华、支同祥、何学秋、王浩、向衍荪、吴宗之为指导委员会委员。向衍荪兼任认可委员会主任,崔慕晶、周北驹任副主任;刘铁民兼任注册委员会主任,吴宗之、郑卉任副主任。

二、进一步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统一管理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涉及人身安全与职业健康,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下,由指导委员会统一管理、指导相关的培训、注册、咨询、认可、认证工作。

要通过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建立规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其认证工作应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通过行政干预,强迫企业接受认证,不得重复认证。

为确保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有序发展,要进一步规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培训、注册、咨询、认可、认证工作,依法整顿、查处那些虚假认证、蒙骗企业的非法机构和违规行为;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重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安全认证工作的管理,各认证机构和进行体系认证的企业应自觉接受指导委员会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二〇〇三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