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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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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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脱逃心理浅析

陈艳青


劳教人员脱逃是劳教人员破坏监管改造秩序、逃避惩罚的极端形式、是劳教工作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再违法犯罪,这种违法犯罪给监管秩序带来极大的危害,也给所外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潜在威胁。近几年来随着劳教所监管条件的不断改善,劳教人员成功脱逃人数有所下降,然而围绕脱逃产生的相关案件或事故都没有减少,相反还是呈现出增加的趋势,为什么在监管条件日趋改善的今天还有那么多劳教人员要脱逃呢?本文从研究劳教人员脱逃的动机出发,对劳教人员的脱逃心理作一浅显的分析。
一、劳教人员脱逃动机的形成
人的任何活动都是从一定的动机出发,并达到一定的目的。动机是激励人行为的内部动力。①目的是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后果。动机和目的,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
违法犯罪活动是由犯罪动机引起的。犯罪动机是驱使犯罪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是外界诱惑的刺激下和主体不能以社会规范调节其强烈畸变需要的基础上产生的。②动机产生于人的需要,需要激发动机。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可分为生理性需要和社会性需要。旧的需要满足了会产生新的需要,低层次的需要满足了,又会产生高层次的需要。当一种需要被满足后,会使主体与外界保持暂时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很快又会被新的需要打破。因此可以说,平衡是相对的、暂时的,不平衡是绝对的、无限的。当这种平衡被打破时,具有正确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人能根据社会客观情况不断建立起新的平衡。而不具有正确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人平衡被打破,需要得不到满足就会产生违法犯罪动机。具体反映在劳教人员脱逃上,当劳教人员在所内的种种需要,如性需要、安全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无法建立平衡时,劳教人员便会产生脱逃的动机,而当劳教人员脱逃条件一旦成熟,劳教人员便会实施脱逃行为。
(一)由生理性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生理需要是人的基本需要,这类需要包括生存需要(衣、食、住等)、性需要等等。因为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由这类需要诱发脱逃动机的劳教人员现阶段不是太多,但仍然存在。
1、贪恋所外生活、为满足吃喝玩乐的物质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虽然近几年来劳教所物质生活水平与过去相比有了大幅度的改善,但是和外面社会相比仍然有天壤之别,特别是不少劳教人员在社会上过惯了灯红酒绿、纸醉金迷的生活,怕苦怕累、好逸恶劳思想严重,对劳教所清苦、枯燥的生活不能习惯,过分留恋、追求吃喝玩乐,放荡无羁的生活方式。如果这种需要长期固化在其心理结构中,一旦这种需要被激发便会使劳教人员形成脱逃动机。
2、为满足性的需要所引起的逃跑动机
被关押的劳教人员,基本上处于同社会、家庭隔离的状态,一般不能同配偶同居,即使能亲情同居也是极少一部分人。在社会上过惯了糜烂性生活的人在劳教所内受到了限制;还有一部分没有结过婚的青少年,性欲强烈而又比较好奇。由于他们缺乏法制观念,道德观念淡漠,意志力薄弱,往往经不住来自外界(如一些性罪错劳教人员的传习、教唆;电影、电视、文艺作品中男女镜头情节的影响)或个体内部(性欲)的刺激,不能抑制自己欲望的本能冲动而形成逃跑动机。弗洛尹德认为:性是人格中最有力量的部分。所以劳教人员因性的需要得不到满足引起的逃跑动机是正常的,这种动机也易矫正。
(二)由社会性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1、爱的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被关押在劳教所内失去了人身自由,往往对家庭表现出极大的关切。劳教人员对父母、妻子、儿女十分眷念,一旦家有实际困难或天灾人祸发生家庭变故或其他情况(如妻子要离婚)劳教人员出于爱心的需要就会产生脱逃动机,有的甚至认为只要能回家一趟与亲人见上一面,就是延期半年也心甘情愿。如我单位劳教人员陈××在与未婚妻通电话时得知其要出去打工,为了留住未婚妻并和她说明白,该教趁外出劳作的机会脱逃。
2、逃避惩罚的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逃避惩罚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逃避当前的处罚,劳教人员被收容后各方面都表现的不适应,不少劳教人员对劳教所是害怕和恐惧,认为自己长时间生活在这种环境中会疯掉,还不如逃跑去快活一天算一天,这种逃避惩罚引起的脱逃动机在教期两年以上的劳教人员中较多。另一种是劳教人员有余罪或在劳教所又犯罪,怕被发现被惩罚而产生的脱逃动机。劳教人员害怕余罪暴露或在劳教所再犯罪暴露,受到法律的追究,企图逃跑出去串供或者直接摆脱惩罚,过其认为的自由自在的生活。这种为逃避惩罚引起的脱逃动机随着负案在教的劳教人员增多,表现的较为常见。
3、自尊心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自尊是除了人基本需要之外最重要的需要,劳教人员作为人也毫无例外的,当然有自尊的需要了,劳教人员在劳教所自尊的需要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劳教所民警公正文明执法,如果劳教所民警打骂、体罚、虐待或惩罚不明、处理不当,劳教人员人格、权利、名誉受到严重伤害,产生被污辱感和抗拒心理,出于报复或维护个人尊严、名誉的需要而引起逃跑的动机。另一方面是同劳教所劳教人员的相互尊重,如果同宿舍劳教人员有牢头狱霸行为,使劳教人员长期处于被欺凌的角色,为了逃避这种欺凌,维护自己的自尊就极易产生逃跑的动机。
4、报复的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报复的对象往往是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劳教所的民警、团伙中出卖自己的“叛徒”等等。这类劳教人员出于报复的需要而产生脱逃动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劳教所机关加大了对民警奖惩力度,提高了执法要求,许多劳教人员抓住了这一点,只要你民警对我有点不好,我就在你岗位上逃跑让你下岗或者被辞退,这种劳教人员脱逃的动机产生有些可笑,但作为劳教人员与民警对抗手段之一却又较为常见。
5、申诉的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对原劳教决定不服,长期申诉无人理时,不安心改造,便想逃跑出去上访、申诉、或找证人“澄清”解释案情,或找原单位、原决定机关要求解决自己的问题。此类脱逃动机的产生往往是一些文化程度不高,又缺乏法律知识的农村劳教人员。
劳教人员脱逃,在多数情况下并非只有一种需要,单一动机。在其脱逃行为发生前和逃跑程中,往往存在着两种相互矛盾的动机因素,从而引起动机斗争。如果劳教人员的低级欲望或不正当的社会需要十分强烈,脱逃动机就会战胜反对动机而成为脱逃的主导动机。
劳教人员脱逃动机是脱逃心理的核心,脱逃动机的形成是劳教人员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相互斗争和转化的过程,即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者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新的符合社会要求的心理结构又没有建立起来,由于内部存在不良需要和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再犯罪。
第一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教育改造劳教人员,就是要改变劳教人员的犯罪心理结构,主要是做好劳教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以破坏他们的犯罪动力定型,对他们有缺陷的心理进行矫治,使之组成新的、符合社会要求的心理结构。而劳教人员之所以会产生脱逃动机就是因为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其犯罪心理结构仍然支配着劳教人员在所内的行为,有时虽然没有再犯罪,但由于这种犯罪心理结构的存在,直接诱发了劳教人员再犯罪的犯罪动机,这其中就包括脱逃动机。逃犯在劳教人员中只占少数。归纳起来有两种人:一种是恶习较深的多进宫劳教人员,犯罪心理结构较难改变,其心理内容中的消极因素经常处于优势,其脱逃动机动一旦受到客观条件的激发就有可能选择逃跑。另一种是犯罪心理结构虽然得到了一些改变,但思想改造很不稳定,改变性大,即经常产生动机斗争,常见一些青少年劳教人员易冲动而缺乏自制,缺乏法纪观念和道德观念,易受特殊情景中偶然出现的外界刺激的影响而突发脱逃行为。
第二、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
造成劳教人员脱逃的外界不良因素来自社会、家庭、所外团伙、所内劳教人员的相互影响等方向;有的还来自于我们工作上的失误。客观世界的许许多多事物都有转化为某一劳教人员消极心理因素的可能,因人而异、千差万别。在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改造期间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的犯罪心理结构的基础上,在与外界不良因素的相互作用中建立起部分暂时神经联系,新旧联系在头脑中的有机结合,使产生暂时联系的累积作用,即增强了心理内容中的消极因素。当这种暂时联系的累积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使整个反映系统发生新的质变而形成脱逃犯罪动机。即使是那些看来比较偶然的逃跑现象,也可以从其主客观方面找到这种矛盾运动过程。
劳教人员脱逃动机形成之后,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主客观因素的作用下还会发生良性转化(终止逃跑)和恶变(多次脱逃)。
二、劳教人员脱逃动机形成伴随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一旦形成对劳教人员影响是巨大的,劳教人员的心理往往会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一)恐惧的心理特征
对于劳教人员来讲选择了脱逃就意味重新违法犯罪,而且在脱逃过程中随时有被抓获或甚至被击毙的危险,这对任何一名脱逃劳教人员来讲这都是必须面临的,尽管劳教人员对脱逃做了“精心”准备,脱逃动机也支配劳教人员进行脱跑,但脱逃的危险性和法律后果使欲罢不能,想脱逃又担心后果严重的恐惧心理比较突出。这是每一个逃犯都难以抗拒的一种心理特征。
(二)矛盾的心理特征
矛盾的心理特征直接表现为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斗争,对于有逃跑动机的劳教人员来讲,一方面他们有些强烈的需要(在前面我们已详细分析过,但这些需要在劳教所内往往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满足,而只有靠脱逃才能实现)。另一方面,有效的所规教育和尚未泯灭的良知往往也使个体意识到自己脱逃行为后果和可能负出的法律责任,因而又产生了抑制自己过分需要的不能脱逃的动机。这两种动机的斗争使劳教人员心理十分矛盾。逃与不逃,矛盾双方斗争的结果,哪一方占优势,就会产生哪一种行为和结果。
(三)侥幸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一直能够保存在劳教人员的心理,其原因之一就是劳教人员的侥幸心理。虽然对脱逃后的惩罚性后果感到恐惧,但却认为脱逃计划“周详”,准备工作的“充分”,脱逃说不定就能成功。这种侥幸心理的产生,根源劳教人员对脱逃所得利益的强烈渴求和对劳教所等执法机关能力的轻视,因为在他们周围,确实存在过个别脱逃成功的先例,这种示范效应强化了他们的侥幸心理。
(四)防卫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在脱逃动机定型后,都会产生很强的防卫心理。一方面表现为对周围事物的敏感。决定脱逃后,劳教人员往往心神不定、对外界舆论、周围同教的反应特别关心,对有关事物神经过敏、反应异常。例如:有的劳教人员一听到其他劳教人员谈及有关脱逃方面的事,就以为是对他暗示,知道了他的脱逃计划。另一方面表现为劳教人员对自己行为的保密。在脱逃前,劳教人员除了与关系十分密切或有利益冲突的劳教人员有接触外,对其他劳教人员表现都很疏远。就民警找谈话劳教人员也是不愿意多谈。劳教人员的脱逃时伴随的防卫心理有利于我们识别劳教人员逃跑意图,及时制止劳教人员脱逃,矫正其脱逃动机。


注释①王秉中主编《监所执法实务》第11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②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第4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拓宽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规范市长专线(信箱)处置工作,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通市长信箱、市长专线电话的通知》(宜办字[2002]114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前信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强化群众观念,畅通信访渠道,规范工作流程,倾听群众呼声,及时认真地受理、处置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努力把“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办成市委、市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二、工作任务
(一)受理通过市长专线、市长信箱、市长电子信箱反映上来的群众来电、来信及电子邮件;
(二)及时综合梳理群众来电、来信和电子邮件,并送呈市领导阅批;
(三)调查、督办和协调处理重要来电、来信和电子邮件;
(四)负责对县(市、区)长热线电话、县(市、区)长信箱和市长专线市直网络电话工作的日常业务指导;
(五)组织开展对县(市、区)长热线电话、市长专线市直网络电话工作人员的培训。
三、工作程序
处置中心要坚持“依序分流、快捷处置、热情服务、高效运转”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按照不同程序办理。
(一)涉及群众对县处级领导干部反映的工作问题,要及时呈送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阅批,并根据领导批示的要求,及时办理,原件存处置中心归档。
(二)涉及县处级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问题,要及时呈送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并根据领导批示要求办理,原件存处置中心归档。
(三)涉及科级干部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及工作中的一般性问题,转交其主管单位主要领导或有关部门处置。
(四)涉及群众反映生产、生活中的一般性事务问题,按“分级归口”的原则,及时分解到有关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妥善处理。
(五)对群众反映多次且久拖未决的生产、生活中的问题,由处置中心派员或指定牵头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合调查处理。
四、办理要求
认真履行“快捷、优质、高效”、“公平、公开、公正”和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的服务承诺,对交办、转办的事项要及时督查,按期反馈。
(一)明确办结期限。急事要求在5日内报结,一般性事项要求在10日内报结,较复杂事项要求在30日内报结,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必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如果领导有明确批示的,则按批示要求办理和报结。每月编发一期处置简报,呈送市委、市政府领导阅批。
(二)对于逾期不报结果的,要进行催办或按“工作程序”中的第五条规定进行办理。
(三)定期通报办理情况,对办理及时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表扬、奖励;对工作拖拉、敷衍塞责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工作消极、抵制不办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责任,必要时进行曝光;对群众投诉多的部门和单位,将通过现场办公的形式,听取汇报,研究措施,进行重点整治。
(四)承办单位要按照报结期限,采取书面、电话、专人汇报等形式反馈结果,并将反馈情况纪录存档。
(五)对领导批示点名的交办件,交给谁办理,则由谁办理报结。
(六)对不符合结案标准的,要及时督促承办单位重新进行办理报结。对群众来电要求回复办理结果的,一般情况下由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直接回复,对情况较特殊的,可由处置中心转告回复。
(七)对“市长专线(信箱)”反映的问题和各责任部门、单位的办理情况,由处置中心整理后在“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五、处置中心网络单位构成
根据宜办字[2002]114号文件精神,处置中心网络单位有:宜春学院、市政法委、市法制办、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经贸委、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管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市环保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口与计生委、市粮食局、市物价局、市供销社、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旅游局、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广电局、宜春日报社、市总工会、市妇联、市人民银行、宜春供电公司、宜春石油公司、宜春邮政局、宜春电信公司、市行政中心办公室、市城投总公司、市汽运总公司、市行政投诉中心、市房管局、市交警支队、宜春电视台、宜春人民广播电台、市社保局、市卫生防疫站、市120救护中心、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市法律援助中心、110报警台、市煤气公司、市供水公司。各网络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网络负责人和网络工作人员,并确定网络专用电话,切实做到工作时间有领导带班,网络电话有人接听。未列入网络成员的部门和单位也要积极支持处置中心工作,做到有求必应,认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