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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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规范和加强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电信企业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和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个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五、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据实扣除。
六、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
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同一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七、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电信企业和实行汇总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应根据其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行业或企业的财务制度拨付或上交的“收支差额”,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取或取得的“收支差额”,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信企业,以各级电信公司、分公司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并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对象。
十一、从2000年度起,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律使用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度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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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5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镇村河涌水环境,防治水污染,实
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
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现有镇村河涌的水
环境保护管理。但西江中山段、岐江河、鸡鸦水道、小榄水道、
东海水道、容桂水道、黄圃水道、洪奇沥、黄沙沥的管理按省
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河涌水
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向市
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环
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利、建设、规划、卫生、海洋与水产、农业、林业、
公安、交通、港监、航道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
市环保局做好我市镇村河涌的水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
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
主要河涌、水库、山坑、山塘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
能区和所批准的水质标准,设置跨镇、区河流边界断面及
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镇
区。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根据辖区内地表水环境质量
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
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向河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须报水利部门审核同意,
再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保局审核后依据排入该
河涌的流量、污染物浓度、河涌纳污承受能力发给排污许
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排污许
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范围排污。如河涌水质污染超过
功能区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使
水质达到功能区要求,或已落实消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措
施后,方可向河涌水体排污。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应
报环保部门审批;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须有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土保持和环境
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
达到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
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或居民,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禁止向河涌水体和河涌两岸、滩地排放、倾倒、
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砷、镉、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
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建筑余泥渣土、瓦砾、生活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涌清洗含有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船舶、容器。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
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等输送、贮存含有
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严禁在河涌上建厕所,确需在河堤建厕所的,
应配置三级化粪池。不得擅自在河涌围垦,禁止在河面围养
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不得擅自在河
涌弃置沉船、种植水浮莲等水生植物以及设置拦河养殖等设
施。
第十三条 河涌沿岸的居民住宅,应设有化粪池或其他
净化设施,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河涌,化粪池应定期清
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缩窄河涌,
确需占用的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补救设施以维
持现有河涌宽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涌,不得破坏原有
防洪排涝设施。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河涌、沟汊,确需填堵的,必须
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设施建
设,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将建设方案报水利部门按河道管理
权限审查同意,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未经批准现已在河涌兴建的建筑物要进行全面清拆
和清障,以确保河涌水流畅通。
第十六条 在河涌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
置国家规定的防污染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
格证书和海事部门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
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
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在河涌沿岸的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
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十八条 河道两岸应因地制宜植树(竹)种果,进
行绿化;对已栽植的果、竹、木,应加强管理,不得随意
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能砍
伐。
第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水质保护规
划的要求和当地的经济条件,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逐
步增加对河涌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清疏河涌,确保河涌
水质达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适当调整化肥
的品种与结构,向高效化、复合化、生物化及缓效化施肥
方向发展,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流入水源
区的小流域应推广使用生物农药。
第二十一条 污染企业向河涌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
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排污单
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保局应对限
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逾期
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第五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批准的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具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大中型矿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开采小型及其以下矿床的,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盈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第十四条 开采花岗石、大理石矿体,采前必须测量计划采掘量,准确计算年度开采量和块段成荒率。开采矿泉水、地热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停采或闭坑手续,经原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注销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矿。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矿产储量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矿产资源补偿费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购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到征收机关申报并足额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委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采矿权人不得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矿石入选品位。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利再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在收购矿产品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移动矿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采、闭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