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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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1996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计划委员会反映。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它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方式
第三条 外商可在甘肃省境内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举办股份制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五)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六)购买、参股、承包和租赁经营省内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七)购置房地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十)“无追索”融资或不增加债务的其它投资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三、外商投资产业导向
第四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任何产业项目。在甘肃境内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
(一)农业综合开发
1、共同建设经营农业水利灌溉工程;
2、建设经营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先进的农业示范基地;
3、建设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加工。
(二)能源、交通、通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1、建设经营火力和水力发电站;
2、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3、共同建设先进通讯设施;
4、共同建设经营民航机场;
5、共同建设经营甘肃境内铁路及地方铁路、城市地铁及其它交通设施;
6、城郊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配套设施;
7、经批准建设经营城市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三)矿产品开采、治炼和加工
1、共同开采铅、锌矿产品;
2、有色金属系列产品加工;
3、钢铁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4、非金属矿产品开发。
(四)化学工业
1、化肥及高效安全的农药生产;
2、聚乙烯、聚丙烯产品深加工;
3、经批准的其它石油化工产品生产。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外商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对全省范围的现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的嫁接改造和整厂的改造乃至全行业的嫁接改造或购买股权;
(七)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环境治理保护及其它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
2、建设经营高等、中等和初等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卫生防疫项目;
4、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5、建设经营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及环境治理工程;
6、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八)旅游服务业
1、历史遗迹和旅游景点的开发;
2、旅游设施的建设与经营;
3、旅游产品的开发。
(九)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产业。

四、外商投资地区导向
第五条 甘肃省欢迎外商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兰州市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连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中川工业园区、白银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敦煌旅游经济开发区、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临
夏商贸经济开发区等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六条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经批准外商可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及其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的项目。

五、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处主权:
(一)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自主权;
(二)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除国家规定部分外,企业也可以自主决定;
(三)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招聘和解雇。允许跨地区、跨省招聘,不需送劳动管理部门报批;
(四)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六)企业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优先保证土地使用、劳动力雇用、原材料供应、水和电力供应、进出口配额等各种生产要素。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
(一)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得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兰州市区以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将其在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甘肃境内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税款的40%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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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可自由汇出境外,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缴纳3%的地方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
(七)举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的,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由财政返还50%给企业;
(八)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外商企业,其应纳的房地产税可分别享受五年和三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
(九)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燃料、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等,可享受保税优惠;
(十)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先征后退;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免征牲畜屠宰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享有下列优惠:
(一)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其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如下优惠:
1、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2、开发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3、举办合营改造项目,中方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4、举办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产业的和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收20%土地出让金或经省政府批准划拨土地;
5、利用非宜农荒山、荒滩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土地出让金。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的产业及设在开发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产开业后,投资额50-1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100-3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7年;300-5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
费15年。
第十一条 举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特别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设立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有前条所列税收优惠外,还享有以下特殊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企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
(二)服务性行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财政返还50%;
(三)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生产性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四)交通、能源企业或外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五)其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24%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费用优惠:
(一)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二)参与旧城改造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和人防结构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原材料生产企业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省内业务出差、旅行、食宿和就医的收费与省内职工相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按每出口创汇1美元,由地方同级财政给予0.05元人民币内陆运输补贴。
第十三条 举办第四条所列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旬配套条件优惠:
(一)给予中方合营者优先安排扶持外商投资专项贷款,其中外商投资额在25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纳入地方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优先安排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开发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
(二)中方企业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5-10%;
(三)经营地方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的,车辆过往收费标准按核准的高于省同等级公路收费标准一定比例自主收取,经营期内政府不再批准新建其竞争性项目。经营期内不能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的利润;
(四)建设经营发电站的,其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从宽核定,由电力部门负责收购与销售,经营火力发电站的,保证动力煤和水的供应;
(五)经营医院、初等学校、经批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及污染物处理、再生利用和环保事业项目的,可给中方企业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六)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发展项目的,政府给予农业建设资金配套开发;
(七)经政府批准的其它特殊配套条件优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用以下方式和渠道,为建设和生产经营筹措资金:
(一)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股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开户,办理外汇收支和融资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借款,自借自还。经批准也可由中方担保向境外借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收购本企业以外的产品出口,解决外汇平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十七条 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八条 国内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资产占总投资达到25%以上者,可享受本规定所赋于的优惠政策。
第二九条 对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
第二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国内亲友举办生产企业捐赠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或生产设备者,可以申办为外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捐赠资金或生产设备用于向国内企业投资或购股达到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者,该企业可申报合资或合作企业,经批准,
分别享受该类企业的各种优惠。
二十一条 凡一次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大陆的户亲友,在投资企业所在的城镇落户,包括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兴建或购置应纳房产税的民用房屋的个人,暂免征房产税。
第二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以资鼓励。捐资价值占该项公益事业总投资80%以上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六、外商投资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资料齐全的,各审批部门须在7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申报者可直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15天内预先批用地批复,并在以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有关手续;
(三)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进行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四)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的法制环境,规范投资行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

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行业部门和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计划委员负责解释。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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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2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各高等院校,各金融机构:

  省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等6部门联合制定的《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



实施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银监会云南监管局 保监会云南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云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财政和学校支付经办银行一定风险补偿金的无担保(信用)商业贷款。其实施主体是经办国家助学贷款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及申请贷款并获准的省内普通高校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根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学校负责”的帮困、助学、育人方针,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政策引导、激励主体、以人为本、明礼诚信、方便贷款、防范风险、银校合作、持续推进”的原则开展,充分发挥其帮困助学育人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省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云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教育厅。

  第五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省教育厅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所属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为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组织部署并督促全省高校落实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审查并确认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高校的资质;与经办银行省分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指导高校同经办银行签订银校全面合作协议;合理制定并下达各高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建立省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研究并完善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二)财政部门负责足额安排由财政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平衡各级财政性资金,激励经办银行主动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积极指导和鼓励高校将新增金融业务优先考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促进银校全面合作实现互惠多赢。

  (三)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四)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协调督导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指导协调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衔接;负责汇总全省国家助学贷款数据,完善助学贷款监测制度,及时分析反映助学贷款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进一步完善征信管理工作,加强对学生征信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诚信意识,为助学贷款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五)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和情况跟踪管理;对经办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规范国家助学贷款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六)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负责对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的监管工作。拟定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监管规章制度;审核保险公司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业务的资格;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规范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市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和备案管理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条 区域内有高校的各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助学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第七条 各高等学校设立由书记或校长任组长,主管学生、财务、后勤等工作的校领导任副组长的学生资助领导小组,对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助学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或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足额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经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的各商业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均可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凡是与高校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的经办银行,必须切实履行协议和贷款合同的约定,简化审批手续,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

第九条 保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的保险机构均可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均可按照自愿自主的原则向保险机构投保“助学贷款信用险”。各保险机构要积极探索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云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授权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省级经办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可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也可在省级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由高等学校和商业银行自愿协商确定。高校的基本帐户所在银行应主动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第十二条 我省新一轮国家助学贷款合作期限暂定4年(即自本文下达之日起至2010年8月底),按照现行风险补偿率及贴息政策,新办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风险补偿率上限为15%。高校和商业银行可本着自愿原则双向选择,自主协商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协议,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合作期满后根据国家及我省相关政策和业务开展情况另行商定有关合作事宜。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高校将优质金融资源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倾斜,同等条件下各高校应将新增金融业务优先转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高等教育方面的金融资源尽量向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倾斜。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应负责落实高校助学贷款基层经办机构,并与高等学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该协议不得违背《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条款。

  第十六条 任何对《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条款的修改,均须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签订书面修改书。修改书作为合作协议的内容组成部分,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法定程序,因教育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经办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对合作协议中的贷款额度、学校数量进行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如国家颁布新政策,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经办银行,按照国家新规定对原合作协议进行修订。



第四章 申请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对象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九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五章 贷款额度



  第二十条 各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额度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借款学生需求情况和还款履约情况等分别确定下达,原则上按照在校生人数20%的比例、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

  第二十一条 除艺术类等特殊专业外,借款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原则上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每学年的具体贷款金额一般不低于每生每学年的学费标准,由学校在本校的贷款总额度中,根据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财政贴息和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经办银行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指导下适当降低国家助学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期限从借款学生毕业之日起,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2年内开始还款,最长不超过6年。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统一安排专项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全额自负利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的预算、核拨、支付等管理,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贷款风险补偿



  第二十七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高校按照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风险补偿金上限为15%,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或经办银行与高等学校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高校承担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的50%(若条件成熟,在全省高校应支付的总补偿金不变的前提下,部分高校补偿金实际支付额度可与借款学生的履约情况挂钩,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考评后确定)。另外50%的风险补偿金由各级财政承担:由省级财政拨款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学生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由州(市)级财政拨款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学生由州(市)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支付等管理,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鼓励经办银行在自愿自主的前提下,与经批准的保险机构合作,投保“助学贷款信用险”。经办银行投保的费用,可用风险补偿金支付。具体事宜由经办银行与保险机构共同协商以合同形式约定。省有关部门应在政策范围内给予协调、支持和指导。



第八章 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各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借款学生申请贷款,并负责按照相关政策进行初审。借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证明);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与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机构有合作业务的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应与信用保险机构根据其业务合同约定,对助学贷款申请进行审核、投保、发放工作。具体贷款发放审查手续、信用保险理赔、逾期追偿等事项,依信用保险机构与贷款发放银行的业务合同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计划,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对经审批同意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办理有关借贷手续,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直接划入借款学生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三十六条 经办银行贷款发放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借款学生获贷的详细信息报送高校有关管理部门,并与高校保持密切沟通和联系。



第九章 贷款变更和归还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原则上按照合同规定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借款学生可通过所在高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根据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高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起自付利息。贷款银行可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各高校应及时将借款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等信息书面通知经办银行。

  第四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有关部门,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四十一条 贷款还本付息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照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办银行可根据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直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攻读第二学位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及时向学校和经办银行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助学贷款展期手续;原就读学校应继续为其贷款展期办理财政贴息。

  第四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毕业时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可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十章 贷款风险防范



  第四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高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高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四十六条 高校要协同经办银行、信用保险机构开展诚信教育、信贷风险管理、逾期催收和违约通报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除不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外,至少每年2次将截至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拖欠贷款的借款学生信息及时提供给信用保险机构、所属高等学校和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十八条 各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每年将截至12月31日的借款学生就业去向、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和信用保险机构。

  第四十九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建立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等情况及时进行记录和更新,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和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应将借款学生借贷情况及时载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为金融机构提供查询。

  第五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高等学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身份核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在借款未偿清前,借款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督查督办机制。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不定期组织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专项检查评估。把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机构建设、贷款审批和发放覆盖率、满足率、贷款学生违约率以及毕业生就业率等指标作为考核高校办学水平和领导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制度。

  (一)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金融机构和高校中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省级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开展不积极、领导不重视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实际情况,对毕业后自愿到边疆民族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由省、州、市财政直接向银行代偿其贷款本息。

  (三)对蓄意逃避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采取以下措施:

  1.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2.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3.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管理办法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35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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