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的决议(196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3:08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的决议(196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的决议

(1965年3月31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建议,实践中作如下细化:

第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每起案件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过程,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第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后只能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回访的方法去发现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笔者建议,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外,其他主体也可以启动,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监管部门提出建议等。

第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如: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第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书面性审查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组织进行公开听证。

第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按照“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程序,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进行具体细化:检察机关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发现的,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包括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审查完成,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相关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相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相关机关如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亦应在十日内通知检察机关,并附相关理由。对于侦查机关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应制作《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书》,并附相关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如不同意的,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



为进一步维护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秩序,保证乘客安全、方便乘车,拟将本市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查验票由下车查验票制度改为上车即售、验票制度。为此,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购票或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三、《规定》第十六条(四)项修改为:
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四、《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含该五区的公共交通路线延伸至效区段)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确保安全、正点运行,提高运营效能。
司乘人员应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做到文明行车、礼貌服务。

第五条 乘客在始发站和主要站点应依次排队乘车;在中途其他站点乘车,应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车;乘坐市郊车,应按号上车。
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车到终点站,乘客必须全部下车。

第六条 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怀抱婴儿者可优先乘车,乘务人员应予协助,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第七条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因车辆发生故障中途停驶,乘客可由乘务人员安排,持所购的票乘同线其他车辆。
乘客中途下车,车票即作废,不退余款。

第八条 购票的乘客,每人可携领身高不足一点一米的儿童一名免票乘车;身高一点一米(含)以上的儿童,须按规定购票。

第九条 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在二十公斤到三十公斤的,或所带物品占用一人站立面积的,应另购同程票一张。
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长、宽、高各超过零点六米的物品或长度超过一点八米的物品,不得带上车。

第十条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车票遗失或未带月票的乘客,应按规定购票。

第十一条 乘客乘车必须遵守乘车“六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拦车、翻越候车栏、扒车;
(二)不准擅自启动车门、信号灯、乱动车内有碍安全的机件设备及拉脱电车集电杆;
(三)不准在车内打闹、斗殴;
(四)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和进入司乘人员工作部位及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五)不准在座位上躺卧或将身体的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六)不准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果皮、纸屑和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人员乘车:
(一)赤膊者、着油污服装者;
(二)酗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暴露的腥、臭、污秽物品及家禽、家畜者;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的危险物品或其他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十三条 乘客携带易碎、易损物品乘车应自行保管,不得占用座席,不得有损其他乘客。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乘客应服从司乘人员的疏导和指挥,并有帮助抢捡、救护、保护现场及提供旁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乘客在车内捡到他人物品,应交乘务人员或车站调度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内遗失物品,可到始点站或终点站查询、认领。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票乘车、越段超乘、使用废票的,按所乘车单向全程票价的五倍补票;
(二)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三)借用、涂改月票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到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四)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五)拒绝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查验车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六)损坏车内设施、物品的,应责令其赔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进行处理的,由乘务人员或检票人员当场决定,按第(二)、(三)、(四)、(六)项进行处理的,由始点站或终点站的查票人员决定。
责令乘客按规定补票,应付给其与所补票款值相等的车票或补票收据。补票款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乘人员、查票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犯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公共交通公司具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