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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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2)财预字第102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9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预字〔1996〕25号)下发以来,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级次、缴库规定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一些地方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其他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还是不很清楚。为了有利于分税制财政管
理体制的顺利实施,保证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缴库,现就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下同)和个人(包括社会公众股、内部职工股等,下同)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中央和地方所占的股份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享,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
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中央预算收入按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按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其他企业和
个人投资部分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计算比例。
二、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国库。
三、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四、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或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利比例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享,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
得税”“款”级科目,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按中央与地方投资比例共享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中央预算收入按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按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其他企业投资
部分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计算比例。
五、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国库。
六、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以及由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七、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缴纳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级次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当按本通知的规定予以调整。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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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件》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文件,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档案是指化工系统各单位在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图纸、帐薄、凭证、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三条 按照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类档案(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财会档案、声像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对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行政法规,执行保密、保卫等规章制度。

第二章 管理体制、干部
第五条 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要将档案工作纳入领导的议事日程和职责范围,作为领导人政绩考核的一部分。分管领导应为档案部门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各单位要设立适合工作需要的统一管理档案的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建立企业档案馆或企业档案资料信息中心,小型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人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科室、车间应设立兼职档案员,明确职责,健全档案管理网络体系。档案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各业务部门开展好档案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有责任监督、检查、指导有关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做好档案的收集、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各级领导机关的档案部门应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各单位应为档案部门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较高政治水平和一定文化知识、专业知识、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专职档案干部,并要配备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档案工作,以保证开展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单位对档案管理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对新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要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文化水平偏低的年轻同志,要限期补习到高中文化水平。
第十一条 档案干部要做到相对稳定,尽可能减少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对其所管理的档案全面核对无误后,才能办理交接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干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档案事业,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水平和文化、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待遇,并按档案专业或工程技术专业职务聘任。
第十四条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管 理 要 求
第十五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要纳入行政、技术、科研、生产、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纳入厂(院、所)规,要和经济责任制挂钩。
第十六条 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制订各项档案工作制度,并确定各类档案的归档范围、程序、手续。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书材料预立卷制度,按年度在规定时间内,由文书部门或具体业务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由承办单位或项目、专题承办人员负责收集、积累、整理,在科技活动结束后,按专题项目归档。项目跨越时间过长的,可分阶段归档。
第十九条 财会档案由文件产生部门整理立卷,按年度在规定时间内归档。
第二十条 声像档案应随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归档的文件、材料、图纸、报表、账薄、凭证等,都应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禁止用铅笔和不适宜长久保存的圆珠笔书写。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和利用频繁的文件材料要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第二十三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长期(16~50年)、短期(1~15年),对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包括出国)考查、参观学习、参加各种会议收集获得的文件材料、参考资料,应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参加外购设备的开箱。对随机的技术文件材料,在进行核对、登记后,立即归档保存。对需要使用随机技术文件、材料的部门,由档案部门负责复制提供。
第二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参加本单位科研成果、技改项目、新产品定型的签定,参加本单位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不算完成任务,不予签字验收。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产品和工程项目创优、科研成果评奖的归档文件材料是否完整、准确、系统要作为一项考核内容,未经档案部门签署意见,不得申报成果。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有满足档案保管需要的库房,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尘、防光、防有害生物、防污染措施,并应逐步创造条件,解决库房温度、湿度的调节问题。
第二十九条 档案部门的办公室、阅览室必须与档案库房分开,暂时分不开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有满足工作需要的档案装备和案卷保管装具,并应根据工作需要,为档案部门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档案管理现代化列入本单位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要逐步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档案,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还应逐步应用缩微复制技术保管档案。
第三十二条 文件材料归档后,档案部门应及时进行分类、编目、编制索检工具,积极提供利用。
编制档案检索工具、档案著录卡片、专题文件目录(卡片)等,按GB3792.5~85《档案著录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案卷质量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文件材料收集完整,内容可靠,分类清楚,组卷合理,标题简明扼要,文件排列系统,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整齐。
各单位还应根据实际,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制订详细的案卷质量标准,严格把好案卷质量关。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认真改变工作作风,主动了解本单位各项工作对档案的需求,积极、主动、热情、有目的地提供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注重档案材料的二次加工工作,积极开展编研,组织编写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基础数字汇编,专题资料汇编,新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简介,市场信息,用户反映,国内外同行业生产情况介绍等,以提供高层次的档案信息,满足利用者的需求。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要注意搞好档案的鉴定工作,由主管领导、有关科室和档案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直接鉴定,提出存毁意见。销毁档案要慎重从事,销毁前应编制出销毁清册,经有关领导批准,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销毁档案时,要指定专人监销,防止失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其主要内容为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档案数量统计,档案利用及其效果统计等。
第三十九条 凡机构撤销、改组时,应对全部档案材料进行清理,并妥善保管,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四十条 各单位要注意档案保密工作。档案的密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由各级保密委员会与档案部门根据上级的规定,结合实际划分。对够不上密级又不宜公开的,可划为“内部”。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健全划密档案的借阅手续,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对造成失密泄密事件的责任者,要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划密档案要定期进行审查,及时调整密级,以扩大档案的利用交流范围,使档案更好地为各项工作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办公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试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   

  现公布《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