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9〕1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日
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试行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与政府公共预算(一般预算)相互衔接。符合我省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实际,并与我省原有政策规定相衔接。
(三)收支有度,量力而行。坚持收支平衡,预算收入根据省级当年预计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度结余编制,留有余地;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做到收支有度、量力而行、不列赤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及其他省属国家出资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上述企业统称省属企业。
其他省属国家出资企业中未脱钩、脱钩未移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
第四条 省财政设立省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依法依规收取省级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是省国资委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称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称省属预算单位)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收取范围和比例为:
(一)利润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在抵扣以前年度亏损和计提法定公积金后,区分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按0-10%的比例上交。具体收取比例,由省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实际情况分别提出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二)股利、股息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省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100%上交。股利、股息收入原则上可用于支持该企业的改革发展。
(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净收入,按100%上交。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100%上交。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省政府的决定收缴。
第六条 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需要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发展要求,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省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省属企业增加资本金,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支出。
(二)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弥补省属企业改革成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用于监事会工作经费等国有资产日常监管费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省政府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包括必要时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由省财政厅组织省属预算单位编制,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大批准。
第八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省财政厅组织省属预算单位,根据省属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九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布置下达。每年9月底以前,省财政厅向省属预算单位下发编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省属预算单位向省属企业下发编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
(二)申报计划。每年10月底以前,省属企业向省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
(三)审核上报。每年11月底以前,省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省属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报省财政厅审核。每年12月底以前,省财政厅根据省属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建议草案,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大批准。
第十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批准后,省财政厅于预算执行年度的2月底以前,下达省属预算单位;省属预算单位在省财政厅下达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的省属企业,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属预算单位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一)利润收入: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申报。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1个月内申报。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
(四)清算收入:在取得清算收入后两个月内并于清算企业注销登记前,由清算组或管理人负责申报。
(五)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省政府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属预算单位负责审核省属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在收到省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省属预算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复核。省财政厅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省属预算单位收到省财政厅的复核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监管的省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省属企业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上交省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并报告省属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省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向省属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属预算单位初审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使用单位。资金计划抄送省属预算单位。省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经批准的预算金额直接拨付省属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属预算单位编制预算调整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期间,省属企业应每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省属预算单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省属预算单位应每月分别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编制汇总的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省属企业按照省财政厅下发的编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通知,向省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决算草案;省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汇总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大批准。
第五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检查各省属预算单位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省属预算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和评价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条 省审计厅按规定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和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资金,并依法接受省财政厅、国资委、审计厅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资金支出方案的参考依据。省属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时,应提出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经省属预算单位审核批复后,作为开展自评和重点评价的依据;省属企业应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自评。省属预算单位分别对所监管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会同省属预算单位,对省属企业使用省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省财政厅应会同省属预算单位予以催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经营业绩考核时作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粤府办〔2005〕65号)同时废止。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与反思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先买权,又称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于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优先权制度自罗马法于租佃关系中确定之后,被法国、德国民法典加以继承和发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也纷纷效仿。至今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对此都作了具体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这制度作了较多的规定,分散在民法总则和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之中。但是,与我国立法相比,法、德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待该制度比较消极,理论界对其存在的价值亦褒贬不一。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
先买权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其应有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来讲,其独特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1、法定先买权——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不仅维护个人的自由,更多关注的是法律制度能否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先买权属于财产权,财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规范目的是最大可能地发挥财富的经济价值。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也大多是为共有人或承租人规定的。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处理财产是要处处为其他共有人着想的,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为了达成一致意见,有时要双方甚至多方的多次协商,共有人越多,交易成本越高。在可能的情况下简化共有关系就成了立法上的必然选择。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就可以减少共有人这一目标。
2、约定先买权——规避价格风险、进行投机的工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供需的不断变化使财产在市场中的价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种变动必然给投资者带来风险,风险本身就是一种成本。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将这种风险转移给出卖人,出卖人可以通过承担这种风险获得一定的利益。出卖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投机,但这种投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它不同于赌博行为的投机。赌博的风险是赌博者自己造成的,财富虽然重新分配,但对社会经济无任何贡献,并且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对出卖人(投机者)来说,其承担的风险是经济体制内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所必须产生的,这种风险是不会消失的。此风险如不由投机者承担,就会由生产、分配、消费中的某一过程吸收。风险由投机者一人承担,对社会经济是有好处的,因而约定优先购买权也有存在的价值。
(二)先买权制度的批判
先买权制度虽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却也有着与市场经济诸多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人财产权的出卖权予以限制的一种制度,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一直是一切财产权的基础,是人对财产最充分、完全、强大地支配权。其权利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原则上应不受干涉,这是私法意思自治的要求。因此,出卖者在选择出卖对象、内容、价款、方式、时间和地点等的时候,应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才对。但是,先买权制度却限制了出卖人在出卖财产时对买受人的选择权。
其次,在商品经济社会,所有者出卖自己的房屋,一般居于多种原因。比如急于脱手,使自己陷于困境的财政状况得以缓解。市场对该类的房屋需求增加,该房屋在短时间内能卖一个好价钱等等。因此出卖的时机及时间的要求对房屋所产生的价值是极其重要的,先买权制度妨碍了交易的速度,甚至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再次,先买权实际上也妨害了社会的公平。出卖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出卖,人人都可以购买,都可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竞争,这样才比较公平。人们要买这个物,这个物对他而方就是有用处的,法律就必须给所有人提供同等的购买机会,而不应在购买机会上分先后。随着这个先后的区别,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人在购买上的不公平。除此之外,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也可能产生以哪一个优先购买权效力为先的问题,许多人认为,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这就在同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之间又导致新的不公平。
二、先买权制度价值的反思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先买权制度价值上的利弊还是比较清晰的。因此在选择和规定上就应该进行权衡并有所取舍。我国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上虽然规定了先买权制度,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实践性较差。我国未来民法典对先买权制度作何取舍和规定,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和反思。
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必反映立法者对该制度价值的认识,而影响立法者价值选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公共利益、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由此决定了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最重要的价值。众所周知,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先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定先买权还触动了私法制度根基——意思自治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立法者何以作出这种选择呢?换句话说,支持并促使立法者在某些特定法律关系中,确立先买权制度的目的价值是什么呢?
先买权的价值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秩序价值。设立先买权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获得某种物或者权利的特殊利益,而保护这一利益不但对权利人个人而且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是效率价值。先买权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做到物尽其用。
笔者认为,从秩序和效率解释先买权制度存在的价值,理由并不充分。就秩序价值而言,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体现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对经济主体资格的必要限制(具备法定资格,以防危及交易安全)及经济活动的调控。法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则体现在明确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肯定先买权制度有秩序价值的学者提出三种理由。第一种理由着眼于先买权制度对“既存关系”的维护,“承认承租人因租赁契约占有出租房屋的社会关系稳定下来……可避免因出租房屋的多次买卖而使承租人的生活发生过大变动”。①此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欠圆满。因为,根据“买卖不击破租赁”的规则,出租人的变更,并不改变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使无先买权规定,承租人也得到保护。但因先买权的行使却会使出租人、承租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冲突,冲突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先买权人欲低价购买,则可能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第三人与出卖人为各自利益,同样会串通起来,对抗先买权的行使,纠纷难免发生。同时,先买权既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在先买权时效期间,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使他们承受着极大的市场价格风险,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一个只能维护个别人生活安全,而危及更多人财产安全的制度,不能说有“积极”的秩序价值。
第二种理由,即“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可避免纠纷的观点,似乎过于消极悲观了,恐怕立法者不会为消除共有关系或租赁关系而确立先买权制度。
那么先买权制度是否能体现“物尽其用”,提高效率的价值呢?肯定者认为,共有关系的存在,使各共有人因惮于其他共有人“搭便车”而“缺乏改良共有物的有效的激励,使共有物不能处于最佳的使用状态,”如果共同协商维护管理又“将消耗协商与实施的成本。”②先买权使共有关系消灭,可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且不说就共有之内部关系,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共同管理与共同经营的权利和义务,为共同利益而独自先出资改良共有物的无需担心其他共有人是否补偿,故不存在“搭便车”问题。就共有财产价值的发挥而言,共有的合意应比一个之决断更具科学性;就物的保护而言,几个共有人合力可实现单独所有的无力完成的修理维护;因共有财产所生对外债务,又能集共有人之力清偿,而避免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共有关系还可分散投资风险,自不待言。先买权确实可使权利人基于原来的共有关系和租赁关系,扩大其对共有物或租赁物的支配范围,并按自己的意志优化其使用方式。但这与市场经济中资源优化配置规则并不一致。市场中的资源应流向使其效益最大化的主体。实际上,物的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并不能带来物尽其用的必然结果。以房屋共有为例,在保障住房权的今天,谁能说由先买权人独享房屋,比由其与另一无房者共有,更能体现房屋的价值呢?
从先买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其产生的理由不是为物的价值的充分发挥,也并非出于经济秩序的考虑。古代罗马法上,确认土地所有人对地上权人之建筑物的先买权,是为维护土地私有制度,保护土地所有人的特权利益。中国古代法上所谓: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车邻的规定,无非是为维护封建家庭宗法制度而设。德国民法典将先买权作为单独物权形式,对私有财产所有权加以限制,是垄断时期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强制性干预的产物。瑞士、日本民法对先买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代表了现代民法对该制度的评价。
笔者无意提倡现在取消先买权制度,但我国民法上的先买权制度确实有待完善, 某些学者提出扩大先买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观点实不足取。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宜将先买权制度作为按份共有关系和他物权关系中,转让财产时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有关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可在继承法编单独规定。以共同经营为目的而结成的共有关系,如合伙、联营等,各出资人在转让自己财产的份额时,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理应享有优先受让权,以稳定合伙、联营关系,保障共有实体的健康发展。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上,并不把合伙人或股东享有的出资额先买权纳入先买权制度。因为各国法律均禁止合伙人或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出资份额,同意转让的,其他合伙人、股东是否有优先受让权,则依照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存在法定先买权。
[注释]
①潘斌:论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中山大学学报》,1989年第三期。
②张学文:优先购买权优先顺位新探,《法学杂志》,1999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