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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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有资格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拍卖文件,审定招标标底和拍卖底价,审定竞标人和竞买人资格,确定招标、拍卖主持人,确认评标结果等。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城市规划要求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必须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在土地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审核、集体决策,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或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清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作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很难有受让意向的。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以价格作为评标标准,全部标书均低于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取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招标、拍卖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可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向被邀请投标书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不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投标意向人必须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资信证明;
  (五) 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投标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意向人。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必须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三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点算标书;
  (二) 开启标书;
  (三) 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 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 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 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 重复投标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必须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销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销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 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资信证明;
  (五) 委托竞买的,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资料的,竞买人必须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必须对竞买意向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意向人。
  第三十四条 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 申请文件及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购买人有更高应价的,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 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等事项;
  (三) 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四) 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五) 竞买人应价;
  (六) 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 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 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得价15%的标准交纳定金。
  竞买人少于2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拍卖标的;
  (三) 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 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在拍卖前应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要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之间、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或招标无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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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品种权保护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根据《种子法》规定,除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以外,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1至2种农作物为主要农作物。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种业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育种基础理论研究,支持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种子法》和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和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对在农作物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品种权保护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
  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种质资源的交流与利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予、披露。
  第十三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市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为名变相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从相邻省市且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公告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推广。
  除前款规定外,在本市经营、推广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本市审定通过。
  第十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的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归属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方或者共同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选育的未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或者未取得品种权的农作物新品种的原原种、亲本等繁殖材料和繁殖技术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转让的品种名称、期限、范围、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鼓励种子企业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第二十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并于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取得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举办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后方可举办。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种子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监督工作,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营假种子、劣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三)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四)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或者变相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子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二)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造成其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印发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十届1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预防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设立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负责全市火灾隐患举报的受理、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区应相应设立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负责本辖区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和举报奖励的实施,并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在本市辖区内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均可以通过来人、来电、来函的方式向市、县(区)火灾隐患举报中心举报。
  第四条 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范围和奖励标准:
  (一)举报 “三合一”企业,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每案奖励1000元人民币。
  (二)举报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锁闭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每案奖励500元人民币。
  (三)举报其他类型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但不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来电举报受理形式为电话专线受理,电话举报受理时段为工作日8时30分至12时、14时30分至17时30分。市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电话:0752-2287019。
  来人举报受理形式为专人受理。来人举报受理时间为工作日8时30分至12时、14时30分至17时30分。市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地址:惠城区麦地路10号市公安消防局办公楼一楼。
  各县、区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电话和地址由各县、区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火灾隐患举报受理中心应在受理举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实地核查的情况电话告知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在举报案件查处结案后及时通知举报人按规定领取奖金。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由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核准。
  第七条 对举报的同一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2个或者2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匿名举报以及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举报的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励金。
  第九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视为举报人放弃领取奖金。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奖励的告知、确认及实施应指定专人负责,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住址等个人相关信息。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人员因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完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程序、管理制度,加强举报奖励金的管理,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客观真实,对其举报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怀有恶意的诬告,要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 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合一”企业是指厂房和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侯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锁闭安全出口”,是指安全出口营业期间上锁的行为。安全出口是指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