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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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管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转变职能、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在办理脱钩手续后,持原单位证明,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党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二、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者持本人身份、职业状况等有关证明,可以直接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三、边远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可以在备案后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四、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跨行业经营或综合经营。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开办条件,按照有关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实行按小类或中类核定。
五、凡是允许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外,经营方式全部放开。
六、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以外,其他部门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
七、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金按申报数额核准,不需要提供资信证明。
八、科技人员申办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在边远贫困地区申办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可以适当降低注册资金数额标准。
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名称冠省、地、县级区划名称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不冠行政区划名称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新办私营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可以申请办理筹建登记。
十一、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其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一照多摊。
十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边远贫困地区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十三、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对申请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咨询业、交通运输业和长途贩运业的,要简化登记手续,及时予以登记注册。
十四、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租赁、承包、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五、支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从事“三来一补”业务,鼓励个体工商户从事边民互市贸易。
十六、加强对私营企业的年检和对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
加强对交通运输、饮食、旅店、文化娱乐、废旧物资收购等重点行业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骗买骗卖、欺行霸市、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七、对无照经营采取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要坚决取缔;对具备登记条件的,应督促其申请登记注册。
十八、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进行“赎买”、“平调”等随意改变产权关系的错误做法。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禁代收并有权予以制止。
十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以及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问题,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积极创造条件,切实解决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问题,充分发挥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199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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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目前企业合同管理之现状及对策

郭俊然 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西方谚语说:“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随着我国加入WTO,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决策问题必将更加突出地显现出来。合同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经营活动是风险与利益共存的活动,利益越大,风险也越大。企业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极易陷入不法分子设置的合同陷阱中,企业就可能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搞好合同管理,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要求。

一、我国企业在合同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制观念淡薄,风险意识差。
一些企业签订合同时普遍缺少对对方资信的调查了解,没有审查对方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更有一些企业没有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致使合同原件丢失或仅保存一些复印件,一旦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便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对销售人员的相关授权不明也是容易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有的企业没有明确的销售人员授权制度,有的单位超过应有的权利范围对外签订合同,有的一般员工未经授权也对外签订合同。由于司法实务中对证据认定规则以及民事责任归属确认都有较明确规定,而这些规定,对这些未经授权人员所订立的合同所致的结果,往往对企业不利。
合同文本不规范、条款过于简单、模糊。
一些合同简单地以“协议书”、“意向书”等命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们的意思是不同的,所表达的法律效力也有别。此外一些合同的条款过于简单,或仅约定几条意见或简单地归结为一小段话。再者,合同条款约定的意思不明确、不具体。例如:合同约定按需供货,以合同法解决争议,由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的成立虽然从理论上而言仅有主体和标的就可以成立,但是标的的数量如果不明确很容易产生纠纷。像“以合同法解决合同争议,由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条款等于没有约定,不由合同法解决合同争议,由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难道要有刑法解决合同争议,由守约者承担违约责任吗?合同法规定了协商、调解、仲裁和起诉四种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应尽量明确是那一种方法。同时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可以约定定金罚则、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另外,有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平顶山市。平顶山有四个市辖区到底是那一个区?很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法》又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当事人应明确、具体地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否则则是无效约定。
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由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才可以享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同时作为法人职能科室是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现实中一些企业的什么供应站、办事处、销售科等职能科室或分支机构经常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更有一些企业的销售人员直接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既无法人授权委托书,又无身份证明,一旦发生纠纷责任很难明确。
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此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有些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合同上面仅有签字或盖章。殊不知签字盖章的意思是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人签字加单位公章。还有一些合同没有明确合同的履行期限,这就给合同安全埋下了隐患。

二、防范和化解合同风险对策。
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的事项。
  关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对外签订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签约权。超越代理权限和非法人委托人均无权对外签约,但经特别授权并发给委托证明的例外。
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对方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有否经营权、有否履约能力及其资信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及其代理权限。做到既要考虑本方的经济效益,又要考虑对方的条件和实际能力,防止上当受骗,防止签订无效经济合同,确保所签合同有效、有利。
经济合同除即时结帐者外,应一律采用书面格式,并必须采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字表达要清楚、准确。合同内容应注意的主要问题是:( 1) 部首部分,注意写明供需双方的全称、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 2) 正文部分,注意:产品名称应具体写明牌号、商标、生产厂家、型号、规格、等级、花色、是否成套产品等;技术质量要求要明确、具体;数量要明确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正负尾差、合理称差及自然损耗率等;运输方式及运费负责应具体明确;交(提)货期限、地点及验收方法应明确;价钱金额必须执行现行的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违约责任有法定违约金的按规定写明,法律没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应具体写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比例及计算方法。(3) 结尾部分,注意:双方都必须使用合格的印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使用财务章或业务章等不合格印章;注明合同有效期限。
签订经济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我方所在地外,签约时应力争协议合同由我方所在区、县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一旦发生纠纷我们就可以避免许多现实中麻烦。
签订购货合同应以现货为主,并坚持经销定进原则;付款尽可能采用托收承付,如需预付货款或定金的须注明其生效条件和违约责任。签订销货合同应以现款为主,不得随意赊销。
合同的审核。
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法律顾问室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合同,同时设定签订合同的审批权限。审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要点:(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一致,权利、义务是否平等;订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的严密性。包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是否齐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无误。(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预计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合同非正常履行时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企业在处理纠纷时,内部应加强联系,及时沟通,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的足够时间。同时必须尽量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经济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电报、图表等; 送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账目;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有关违约的证据材料;其它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对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企业必须认真做好合同管理和基础工作。(1)建立合同档案。每一份都必须有一个编号,不得重复或遗漏。每一份合同包括合同正本、副本及附件,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合同分批履行的情况记录,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包括文书、电传等),均应妥善保管。(2)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各企业应根据合同的不同种类,建立经济合同的分类台账和总台账。每个企业应设一个总台账。其主要内容包括:序号、合同号、经手人、签约日期、合同标的、价金、对方单位、履行情况及备注等。台账应逐日填写,做到准确、及时、完整。(3)制作“合同情况月报表”。各企业应每月将上月合同的履行情况制成月报表。(4)为保证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同时也为了避免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禁止随便携带已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介绍信等,如确有需要,须经特别批准并办理领用手续,使用完毕经审查无误后,办理准销手续。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航运和环境保护用水。


  第五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饮用取水的;
  (二)为畜、禽饮用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性的除外);
  (三)其他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含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发放: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18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其他用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市、区)上报市(州)审查同意,报省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审查同意,上报市(州)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三)低于市(州)限额取水的,由县(市、区)审批,并由其颁发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规定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重要工业、国家特殊需要等用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取水许可,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质量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或工程可行性研究及环境质量评价资料等;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水质、年内各月用水量、保证率;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决定。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时,应当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会同有关部门审议并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验收时,建设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取用地下水: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钻孔柱状图及成井结构图(比例尺大于1:1000);
  (三)抽水试验报告;
  (四)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取用地表水:
  取水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后,由发证机关立卷归档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未被批准的,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目的、取水量及当地水资源状况等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应当在当年的11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的1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计划和年度用水总结,应分别抄报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度复审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每半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一次用水统计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者应如实提供取水量等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细则规定应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必须按规定的时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取水登记的规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复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直至停止取水,并视情节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经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不按期或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提供假数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条款的规定,其范围和方式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和有关表格,只准收取工本费。
  取水许可证的工本费按国家规定执行。有关表格的工本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