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全预评价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16:30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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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预评价导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安全预评价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矿山建设项目除外)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规范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行为,确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了《安全预评价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安全预评价导则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导则依据《安全评价通则》制订,规定了安全预评价的目的、基本原则、内容、程序和方法,适用于建设项目(矿山建设项目除外)安全预评价。

2 安全预评价目的和基本原则

安全预评价目的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提供科学依据,以利于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程度。

安全预评价基本原则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预评价。

3 定义

3.1 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3.2 安全预评价

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3.3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是指找出危险、有害因素,并分析其性质和状态的过程。

3.4 危险度评价

危险度评价是指评价危险、有害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确定承受水平,并按照承受水平采取措施,使危险度降低到可承受水平的过程。

3.5 评价单元

评价单元是为了安全评价需要,按照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或场所的特点,将生产工艺或场所划分成若干相对独立的部分。

4 安全预评价内容

安全预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危险度评价和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5 安全预评价程序

安全预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准备阶段;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确定安全预评价单元;选择安全预评价方法;定性、定量评价;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安全预评价结论;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5.1 准备阶段

明确被评价对象和范围,进行现场调查和收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建设项目资料。建设项目参考资料见附录A。

5.2 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根据建设项目周边环境、生产工艺流程或场所的特点,识别和分析其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5.3 确定安全预评价单元

在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和分析基础上,根据评价的需要,将建设项目分成若干个评价单元。

划分评价单元的一般性原则:

按生产工艺功能、生产设施设备相对空间位置、危险有害因素类别及事故范围划分评价单元,使评价单元相对独立,具有明显的特征界限。

5.4 选择安全预评价方法

根据被评价对象的特点,选择科学、合理、适用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常用安全预评价方法见附录B。

5.5 定性、定量评价

根据选择的评价方法,对危险、有害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进行定性、定量评价,以确定事故可能发生的部位、频次、严重程度的等级及相关结果,为制定安全对策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5.6 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根据定性、定量评价结果,提出消除或减弱危险、有害因素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建议。

安全对策措施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 总图布置和建筑方面安全措施;

⑵ 工艺和设备、装置方面安全措施;

⑶ 安全工程设计方面对策措施;

⑷ 安全管理方面对策措施;

⑸ 应采取的其它综合措施。

5.7 安全预评价结论

简要列出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评价结果,指出建设项目应重点防范的重大危险、有害因素,明确应重视的重要安全对策措施,给出建设项目从安全生产角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结论。

5.8 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5.8.1 概述

⑴ 安全预评价依据

有关安全预评价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建设项目相关文件;安全预评价参考的其他资料。

⑵ 建设单位简介

⑶ 建设项目概况

建设项目选址、总图及平面布置、生产规模、工艺流程、主要设备、主要原材料、中间体、产品、经济技术指标、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等。

5.8.2 生产工艺简介

5.8.3 安全预评价方法和评价单元

⑴ 安全预评价方法简介

⑵ 评价单元确定

5.8.4 定性、定量评价

⑴ 定性、定量评价

⑵ 评价结果分析

5.8.5 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⑴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⑵ 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5.8.6 安全预评价结论

6 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与管理

建设单位按有关要求将安全预评价报告交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由专家评审组提出评审意见。

预评价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预评价报告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7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格式

7.1 封面(参见附录C)

7.2 安全预评价资质证书影印件

7.3 著录项(参见附录D)

7.4 目录

7.5 编制说明

7.6 前言

7.7 正文

7.8附件

7.9 附录





附录A:

建设单位提供资料参考目录



A.1 建设项目综合性资料

1.1 建设单位概况

1.2 建设项目概况

1.3 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1.4 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关系位置图

1.5 建设项目工艺流程及物料平衡图

1.6 气象条件

A.2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

2.1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2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的地质、水文资料

2.3 建设项目设计依据的其它有关安全资料

A.3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3.1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2 改建、扩建项目相关的其它设计文件

A.4 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物料资料

4.1 生产工艺中的工艺过程描述与说明

4.2 生产工艺中的安全系统描述与说明

4.3 生产系统中主要设施、设备和工艺数据表

4.4 原料、中间产品、产品及其它物料资料

A.5 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A.6 安全专项投资估算

A.7 历史性监测数据和资料

A.8 其它可用于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资料




附录B:

常用安全预评价方法



B.1事故致因因素安全评价方法

1) 专家现场询问、观察法

2) 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

3) 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

4) 事故树分析

5) 事件树分析

6) 安全检查表法

7) 因素图分析法

8) 事故引发和发展分析

9) 事故顺序评价法

10) 多系列失效分析法

11) 双比较法

12) 工作任务分析法

13) 因果(鱼刺)图分析法

B.2 能够提供危险度分级的安全评价方法

1) 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

2) 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

3) 事故树分析

4) 逻辑树分析

5) 风险矩阵评价法

6) 安全度评价法

7) 风险容忍度评价法

8) 道化学公司火灾、爆炸危险指数评价法

9) 蒙德火灾、爆炸、毒性指数评价法

10) 日本劳动省六阶段评价法

11) 前苏联化工过程危险性定量评价法

12) 模糊矩阵法

13) 直接数值估算法

14) 人的认知可靠性分析法

15) 我国化工厂危险程度分级法

16) 我国冶金工厂危险程度分级法

17) 我国冶炼工厂危险程度分级法

18) 重大危险源辨识方法

19) 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格雷厄姆—金尼法)

20) “安全检查表—危险指数评价—系统安全分析”评价法

21) 统计图表分析法

B.3 可以提供事故后果的安全评价方法

1) 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

2) 事故树分析

3) 逻辑树分析

4) 概率理论分析

5) 马尔可夫模型分析

6) 道化学公司火灾爆炸危险指数评价法

7) 蒙德火灾爆炸毒性指数评价法

8) 日本劳动省六阶段评价法

9) 前苏联化工过程危险性定量评价法

10) 模糊矩阵法

11) 成功可能性指数法

12) Safeti评价法

13) 易燃、易爆、有毒重大危险源评价法

14) “安全检查表—危险指数评价—系统安全分析”评价法

15) 统计图表分析法

16) 矿山工程安全评价法

17) 尾矿库矩阵评价法

18) 液体泄漏模型

19) 气体泄漏模型

20) 绝热扩散模型

21) 池火火焰与辐射强度评价模型

22) 火球爆炸伤害模型

23) 爆炸冲击波超压伤害模型

24) 蒸气云爆炸超压破坏模型

25) 毒物泄漏扩散模型

26) 锅炉爆炸伤害TNT当量法




附录C:



安全预评价报告封面格式



C.1 封面布局

封面第一、二行文字内容是建设单位名称;

封面第三行文字内容是建设项目名称;

封面第四行文字内容是报告名称为安全预评价报告;

封面最下两行分别是安全评价机构名称和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C.2 封面样张

封面样张见图C.1。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预评价报告



评价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编号


图C.1 安全预评价报告封面样张


附录D:

著录项格式

D.1 布局

“评价机构法人代表,课题组主要人员和审核人”等著录项一般分两张布置,第一张署明评价机构的法人代表(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审核定稿人(应为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课题组长(应为评价课题组负责人)等主要责任者姓名,下方为报告编制完成的日期及评价机构(以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为准)公章用章区;第二张则为评价人员(以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为准并署明注册号)、各类技术专家(应为评价机构专家库内人员)以及其它有关责任者名单,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均要手写签名。



D.2 样张

著录项样张见图D.1和图D.2。

建设单位名称 或建设项目名称

安全预评价报告


法人代表: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


审核定稿: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


课题组长:评价课题组负责人


评价报告完成日期

(评价机构公章)


图D.1 著录项首页样张



评 价 人 员

评价组长:*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评价组成员:*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报告编制人:*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报告审核人:*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字

技 术 专 家

(列出各类技术专家名单)

图D.2 著录项次页样张

附录E:
安全预评价程序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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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三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冲抵风险准备款项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用417.18亿元税前利润冲抵其风险拨备有关款项;在2005年上半年用税前利润冲抵风险拨备的剩余缺口237.81亿元,不足冲抵部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税后利润弥补。
二、 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用于分配的51.16亿元利润,按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