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修订《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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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订《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订《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2月9日)


近年来,发现一些不法贸易公司及制药厂商为追逐利润,推销伪劣药品,在复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时,对报告书进行涂改,甚至伪造药品检验报告书,使一些未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药品流入国内市场。违反了《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造成市场管理混乱,严重危害了广
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对《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在采购进口药品时,应向进口单位索取口岸药检所出具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复印件,为承担售后的责任,该复印件必需盖有复印单位的红色印章方可生效。
此规定于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199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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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改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不能按期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确需穿越堤防的。”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防和护提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镇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镇节制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三江河道的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水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加强堤防的维护,确保堤防安全。


  第八条 港监、港务、交通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港监、港务、交通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管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在其他县(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工程涉及航道、市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及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涉及甬江岸线、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港务、港监部门审批,港务、港监部门批准前,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应当包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和设施技术数据;临河建设工程还应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码头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的说明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文件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工程不得启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沿三江河道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三江河道内各类阻水障碍物,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由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江河清障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负担。


  第十六条 因整治三江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土地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不能按期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三江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现有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两岸堤防和背水坡坡脚外五至十米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涉及市政设施或港口、码头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规定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禁止进行建房、爆破、取土、种植、打井、建窑、堆物、钻探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护堤地外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滩地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


  (四)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二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需要确需穿越堤防的。


  第二十三条 三江河道内的涵闸、泵站的管理范围:中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五十米;泵站为泵房四周二十五米地带。


  在上述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在三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百米至五百米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三江河道内采砂,必须按照规定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发现持证单位违反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影响航道、行洪、堤防安全,应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三江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三江河道整治和堤防的维护、修建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堤防,其改建、加固、维修费用,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的单位合理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三江河道管理中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三江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种植、堆物,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提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工作,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或越权批准的文件和作出的决定,其批准文件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拟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生产和销售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物价、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区、县商委(财委、农经委)指导协调下,市、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食品卫生监督、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在取得卫生许可证、质量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加工业务,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投料生产。
(二)建立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验记录应包括生产日期、班次、品种、数量、批号、检验员、检验结果等项内容。
(三)冷饮食品的包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冰棍、冰糕、冰淇凌等固体冷食品包装物上,必须标有食品名称、厂名、厂址、净含量和零售价格。汽水、软包装饮料等液体冷饮品包装物上,必须标有食品名称、厂名、厂址、净含量、零售价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配料表。

为了防止假冒,必须在市冷饮食品办公室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包装纸。
(四)冷饮食品的新产品、新品种,须经市冷饮食品办公室会同食品卫生监督和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放市场。
(五)冷饮食品的出厂、销售价格,须按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冷饮食品价格管理整顿冷饮食品价格的通知》(〔1989〕津价农字第150号)的规定,办理价格审批手续。
(六)生产、批发冷饮食品的单位不准向无照商贩提供货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批发冰棍、冰糕、雪糕的加支率不得超过5%。各种冰淇凌、汽水、软包装饮料等冷饮食品,其生产工艺流程不经过盐水冷冻工艺的,批发时一律不准加数。
第五条 凡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生产或销售冷饮食品的人员,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体检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含临时执照)。
(二)用具、设施须保持清洁卫生;瓶装饮料备有消毒吸管;散装饮料的饮用器具,要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洗刷和消毒。
(三)不得出售变质、有异味或含有杂质的冷饮食品。
(四)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散装冷饮食品,须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五)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明码标价,不准擅自加价或变相涨价。
(六)外地厂家直接进市销售冷饮食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并在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及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销售。本市批发、零售单位外采冷饮食品,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包括当地县以上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
出具的证明),并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分别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权限依法进行处罚。对抗拒监督检查、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分别由主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