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执行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任务伤亡的军人、武警、公安干警抚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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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执行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任务伤亡的军人、武警、公安干警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执行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任务伤亡的军人、武警、公安干警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妥善做好执行制止动乱、平息发生在北京的反革命暴乱任务而伤亡的军人、武警、公安干警的抚恤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军人、武警、公安干警在北京执行戒严和平息反革命暴乱任务中,遭歹徒杀害和因公牺牲的,按因战牺牲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按规定予以抚恤。
二、军人、武警、公安干警在北京执行戒严和平息反革命暴乱任务中负伤致残的,按因战致残予以评残抚恤。
三、各地因执行制止动乱任务而伤亡的武警、公安干警,其抚恤可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办理。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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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1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拖拉机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监、农机、安监、税务、物价、环保、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实行机动车维修企业信誉等级管理,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积极推广信誉结果的应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参与政府机关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招标工作,在确定政府机关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单位时,应以信誉企业为骨干,结合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维修技术、维修质量、维修服务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定,保证维修质量。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以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人民群众为目的,建立统一规范的全市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积极申请加入救援网络,遵循诚实信用,服务优质,保证质量原则,提升机动车维修行业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突发事件的车辆维修应急预案,在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突发事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引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鼓励维修企业在政府规划区域内集中经营,引导机动车维修行业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逐步引导维修企业由单纯追求数量到积极提高质量,引导三类专项维修企业向汽车快修转变,充分发挥快修企业方便快捷、收费合理、服务规范、质量优良等特点,防止不达标维修企业污染城市环境,除汽车装潢及汽车快修企业外,在城市中心区域范围内不得受理及许可三类专项维修企业。
  第八条 积极引导汽车快修业的发展,鼓励汽车快修企业进社区、进居民点,方便民众需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为汽车快修企业提供经营以及信息服务,税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二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及公用场所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相关场所。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从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注重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加入到机动车维修队伍,培养一批综合素质高、专业技术精、创新能力强的高水平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为实现工业强市、后发快进提供人才保证。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维修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按规定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维修预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以及事故车的修理,应按国家合同法的规定与托修方签定车辆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范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零配件价格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和合理的进销差价构成。进销差价率由经营者参照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组织定期公布的市场平均进销差率自行确定。
  工时单价由经营者依据自身的资质、规模、技术等级、维修及服务质量、市场需求自行制定,工时定额按照《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和材料进销差率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备案,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基本稳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所备案的价格标准。
  事故车修理,一般情况下最高修理费用不超过车价的50%。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八百公里或者十日。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人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一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修竣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非法使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质量专家组成员由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使用合格的检测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承担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检测设备设施、检测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省市相关要求严格控制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机构的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防止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交通、公安、工商、质监、城管、环保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依各自职权范围,形成合力,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维修费用、维修质量、信用状况等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公示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简化办事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
  (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8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积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凡申办福利企业,不论哪种经济性质,只要安残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条件的,应积极支持,及时审批;实行福利企业年检制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和条件的,应予以取缔;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国家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因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因企业停产、改制等原因,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国家规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办法;符合国家规定的破产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劳务的,如从事加工、修理、劳务、服务性等行业,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统一规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工商等部门应免收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卫生治安费。在新开办市场时,对残疾人申请摊位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对残疾人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形式,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扶贫措施,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适当安排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在土地承包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予以优先服务;同时应视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有关建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其中生活困难的,减免杂费。农村残疾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减免。各类中学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对残疾病人应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收取床位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家庭困难的死亡残疾人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五条 交管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免收存放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道路、城市建设等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半价购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