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9:36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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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邮电部:
你局邮速(1995)第50号函收悉。经研究,同意邮电部在北京、上海、广州、南京、青岛、大连、杭州、西安、乌鲁木齐、厦门十个城市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是国际邮政汇兑业务与特快专递业务有机结合的延伸服务,有关外汇方面的管理、外汇帐户的设立仍按我局(92)汇管复字第204号《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办理。
二、为加强管理,防止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的外汇管理与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发生混乱,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的邮局须在当地单独设立外汇帐户,该帐户的使用只限与美国西联公司合作所收付的外汇。
三、办理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的邮局须在每月终了并于次月十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当地分局报送解付清单。
四、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共同研究解决。
此复。

附件: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92)汇管复字第204号
邮电部:
你部邮政储汇局1992年2月29日来函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邮电部恢复开办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只限个人小额汇款业务)的精神,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批复如下:
一、外国邮政金融部门汇入款由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邮电部门办理解付手续。应收款人要求可直接将汇款划入银行,由收款人办理个人外汇存款或办理个人外汇调剂,也可以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交售银行并领取侨汇物资供应券;如收款人要求解付现钞,邮电部门可直接解
付每人次相当于1000美元以下(含1000美元)外币现钞。
二、境内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到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邮电部门办理汇出手续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其限额为每年每人汇出相当于1000美元以下(含1000美元)的外汇,邮电部门必须按(85)汇管管字第1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居民外币存款汇出境外的审批规定》办理
汇出手续;超过1000美元的,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批后汇出。
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邮电部门于每月终了并于次月十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告汇出清单。
三、同意你部在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用于有关的外汇收支,具体收支范围俟办理开户手续时明确规定。
四、关于你部要求我局解决外汇备兑金问题,因我局无此项业务资金,故无法提供,请你部自行解决。
五、有关办理“外币储蓄等其他外汇业务问题”,我局意见在国际汇兑业务开办一段时间以后视其情况再研究。



19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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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发(20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各项工作,现将《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请于2001年1月5日前将你厅(局)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手机)和传真号码传报我部。
联系人:贾丽、黄华波
联系电话:(010)84201056,84201656
传 真:(010)84227798

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计划
2001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各项方针政策,充分运用近年来取得的成功经验,加强地区间、部门间合作,确保春运期间民工流动安全有序。具体安排如下:
一、2000年12月~2001年1月上旬
1.制定上报工作方案。分析预测本地农村劳动力流动数量、方向及趋势,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方案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2001年1月5日前各地将工作方案报劳动保障部。
2.部署春运期间重点监控工作。指导和督促重点监控地区按照劳动保障部要求,做好检查网点设置,开展人员培训,制定必要的调控预案等项准备工作。2001年1月9日开始,上报春运期间民工流动信息。
3.开展流动就业工作检查。检查内容为: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准备情况;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有序流动政策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监控工作准备和进展情况;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以及保障民工权益情况等。检查方式:以各省(区、市)自查为主,1月中旬劳动保障部派出检查组到有关地区督查。
二、2001年1月中旬-2月中旬
1.开展宣传工作。输出、输入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宣传内容:城乡就业形势,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和就地安置政策等。宣传工作要开展到农村劳动力流动量较大的乡村、企业和车站码头。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返乡民工疏运工作。输入地要调查了解企业春节期间放假安排和民工返乡情况,并通报相关输出地,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民工返乡运输组织;输出地要了解民工返岗时间及数量,做好本籍返乡民工的输运接应工作;中转地要积极开展疏导分流工作。
3.做好春运期间信息调查预测。重点开展春节期间百名民工抽样调查,指导重点监控地区开展信息监测和通报。随时上报民工流动动态。
4.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返岗民工输送工作。输出地与铁道、交通部门配合,采取组织专车(列)、预订团体票等措施,组织好民工返岗工作;输入地与有关部门配合,帮助返岗民工及时安全到岗。要集中力量做好正月初一后和正月十五后的民工返岗工作。
5.开展疏导分流和调控,劝阻劝返盲目外出人员。输出地要发挥基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动员返岗民工不携带新民工外出,劝阻盲目外出人员;输入地、中转地与民政、公安部门配合,做好盲目外出人员的疏导分流、劝阻劝返和收容遣送工作。重点监控地区要开展对外出民工流动的调控。
6.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输入地要加强劳动监察,对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情况进行专项监察,严厉查处私招乱雇、非法职业中介行为。
7.做好春运期间值班工作。各主要农村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建立春节期间值班、带班制度,搞好值班工作安排,保证春节期间信息畅通。
三、2001年2月下旬-3月中旬
1.开展劳务协作。输入地要广泛收集企业用工信息,及时向劳务基地及劳务协作地区传递企业用工信息;输出地要积极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展技能培训,定向输出劳务。
2.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总结工作。2001年2月23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春运期间民工流动基本情况,采取的工作措施和效果,重点监控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对策或建议。劳动保障部于3月中旬向各地通报全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情况。


2000年12月4日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3 号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可靠运营。
本规定所称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的政务、交通、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国家安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明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主管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三)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灾难备份和应急处理等安全基础设施。
第六条 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分为五级:
(一)第一级为自主保护级,由运营单位进行自主保护;
(二)第二级为指导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第三级为监督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第四级为强制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强制下进行保护;
(五)第五级为专控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根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建设。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为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等级确定情况报送备案。其中,涉及电子政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备案单位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运营单位选用网络与信息系统相关安全产品或者选择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等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技术规范。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选用安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件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市组建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组织应当公布救援电话,在接到救援请求时,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有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公安、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和本市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