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鸡足山管理区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鸡足山管理区条例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鸡足山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鸡足山是指宾川县与鹤庆县、大理市接壤地区形如鸡足的山脉,分为管理区和外围保护区。
管理区包括宾川县境内大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鸡足山景区,云南省鸡足山佛教胜地自然保护区确认的范围。管理区的界线,由宾川县人民政府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外围保护区包括管理区外涉及宾川县、鹤庆县、大理市所辖的鸡足山范围。外围保护区的界线,由州人民政府界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管理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外围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区的保护与管理,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统一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宾川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对管理区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鸡足山管理区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
(三)对自然景物、人文景观、生态环境实施保护管理,建立健全资源保护管理档案;
(四)制定落实环境卫生、护林防火、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和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筹集建设保护资金,维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七)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行政职能。
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建设、国土、林业、环保、文化、旅游、宗教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管理区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祝圣寺、金顶寺、铜瓦殿、楞严塔、静闻墓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佛教寺院、佛教古迹,宾川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宗教寺院遗址;
(二)天柱峰、点头峰、华首门、舍身崖、九重崖、罗汉壁、望乡岩等自然景观;
(三)空心树、巢隐树等古树名木,紫金杉、三折柏等珍贵树种,原始森林,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四)猕猴、岩羊、獐、豹、念佛鸟等列入国家和地方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五)三献水、鸣琴溪、抱月池、穿石泉、玉龙瀑布等景点及其水资源;
对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第七条 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侵占宗教遗址、宗教活动场所;
(三)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四)毁林开垦、开山采石、取土、放牧等破坏植被的行为;
(五)移植古树名木,在古树名木、自然景物、公共设施上涂抹刻画以及实施其他损坏行为;
(六)新建渡假区、开发区、工矿企业、疗养院、居民住宅以及其他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有损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扔弃饮料瓶、包装袋、果皮纸屑等垃圾,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废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燃点香烛及其他用火行为;
(九)经营歌舞厅、博彩以及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和使用室外高音喇叭。
第八条 管理区内的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
因森林火险、景区景点建设确需砍伐林木的,须经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宗教遗址保护和恢复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会同鸡足山管理机构、佛教协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宗教遗址保护和恢复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由鸡足山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和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理区内的宗教活动由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
管理机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决定与管理区宗教事务有关的事项,应当听取佛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防火、卫生、安全等工作,自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的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设置功德箱、接受宗教捐赠,不得塑神像、佛像,不得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三条 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宗教遗址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按照原规模、性质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管理区内禁止非鸡足山佛教教职人员殡葬。需按宗教习俗在管理区内殡葬的,由管理机构、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批准,在所划定的专用墓地内殡葬。
专用墓地由鸡足山佛教协会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场所因规划和建设需要拆迁的,经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后,必须在限期内拆迁。
第十六条 管理区内的固体废弃物由管理机构统一收集、贮藏,并运至管理区外指定地点处置。
第十七条 在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营业额的1%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十八条 管理区实行统一的景区门票制,各寺院、各景点不得再收取其他门票费。
管理机构应为鸡足山宗教教职人员、住寺人员和鸡足山镇的居民进入管理区减免门票费。其具体办法由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宾川县人民政府应从门票收入中安排3%的经费,专项用于鸡足山佛教协会、宗教事务等工作。
第十九条 对管理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宾川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对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设施。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设施:
(一)侵占宗教遗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盖宗教活动建筑物的;
(三)未按宗教遗址保护和恢复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或者超出宗教遗址保护范围建盖宗教活动建筑物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审批许可本条例禁止建设或者经营项目的,其批准许可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8〕96号 2008年10月2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处理的行为。
第二条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督查全省外商投诉工作,受理、处理、转交、督办外商投诉案件,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外商投诉。
第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五条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投诉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外商投诉案件按属地原则进行受理。下列投诉事项由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受理:
(一)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投诉;
(二)由省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三)经下一级投诉受理机构协调处理未能解决的投诉案件。
第七条下列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二)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四)匿名投诉的;
(五)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
第九条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第八条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第十条投诉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受理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有关部门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外商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对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要及时向投诉受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申请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受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受理机构已作出处理意见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第十六条设区市、县(市、区)投诉受理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由上一级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受理机构不再受理对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
第十八条投诉受理机构对其作出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人员对投诉处理意见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泄露投诉人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投资的港、澳、台、侨胞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