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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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26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我委制定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在国务院发布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行政法规前,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发布之前,业经批准或批准手续不完备的合作办学机构,均请各地、各部门按本《规定》复审,并按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完善审批和备案手续。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通报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称合作办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对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 中外双方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
国家鼓励在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培养的要求,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正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合格的教师;
(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图书和教学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必要条件;
(五)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合作办学,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合作办学申请书;
(二)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六)外方合作者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标准,依照中国有关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非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中方合作者须为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并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实施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合作举办幼儿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合作办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二)不符合中国教育发展规划的;
(三)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合作办学申请后,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准予合作办学的,发给合作办学批准书。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合作办学机构,符合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取得合作办学批准书后,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合作办学机构即可按国家规定正式招生。
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即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登记注册,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和合作办学批准书;
(二)校地、校产证明文件及设备清单;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出资、验资证明;
(四)理事长、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五)学校领导机构、理事会成员名单、教职工人员编制计划;
(六)学校名称、规模、学制、系科及专业设置、招生规模。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尚不完全具备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由审批机关批准筹建,并发给筹建批准书。
经批准筹建的合作办学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应提出正式建校申请并经批准后办理注册手续。逾期未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筹建批准书。
筹备期内,不得招生。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独立承担办学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办学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理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由理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选举产生。
理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中,中方成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1/2。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理事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的选任与解职;
(二)校(院)长或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聘;
(三)制定合作办学机构发展规划;
(四)决定教育经费的筹划方案;
(五)审批合作办学机构的预算、决算;
(六)管理合作办学机构的基金与资产;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由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担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为法人代表。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执行理事会的决议,负责合作办学机构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合作办学机构可以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中国同级同类公立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任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按照中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作办学机构中教师、职员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合作办学机构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和工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法律及有关组织的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按中国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招生计划统一管理。
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依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接受外国留学生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作办学机构在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国家颁布的培养目标和人才培养基本规格的前提下,自主地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合作办学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某些课程可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依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可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学生学习结束后,可发给写实性(修业)学业证书或经国家认可的相应资格证书。
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颁发相应的中国学位证书。
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应由中国国家学历、学位主管部门核准。但中国对其学历、学位的承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职业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可以颁发外方合作者本国或国际认可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开办资金、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以合作办学机构名义募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必须用于本机构经费支出或用于本机构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合作办学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三十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校产,在本机构存续期间,归合作办学机构管理使用,受中国法律保护。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其设施,不得出卖、转让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合作办学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按国家关于《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及其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合作办学机构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合作办学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批准设置的部门申请解散: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三)办学资源(如资金、生源或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合作办学机构解散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合作办学机构资产,除依照协议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出资人的部分外,凡社会各界捐赠的资产以及剩余的资产,收归中国国家所有,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合作办学机构解散,由其举办人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照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办学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整顿、停止招生以及停办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建或招生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获准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用,滥发文凭、证书的;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接受处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双方履行合作办学机构合同、章程发生争执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没有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台湾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机构和个人来大陆合作办学,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境内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招收在华居留的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不包括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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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许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许政〔2007〕51号)精神,结合征收工作实际,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等各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物价,实行政府价格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救助等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在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保护类资源开发和产业政策限制类产业,主要涉及住宿、餐饮、娱乐、广告、房地产开发、电信、烟草、采矿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按许政〔2007〕5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征收权限和方式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市级负责市区所有应征收行业和全市采矿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除采矿业以外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采矿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后,统一解缴市财政专户,扣除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后,市与县(市)按5:5比例分成,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直征和代征并行的征收方式。市级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含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中,许政〔2007〕51号文件规定的征收范围1—9项委托市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10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代征部门的选择,要根据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经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随税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在申报纳税的同时自行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每月25日前将所征价格调节基金解缴财政专户。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在市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季报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市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要严格依法足额征收。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确保应征尽征、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稽查工作,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征收过程中出现的滥用职权、擅自减免、坐支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代征和管理工作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为保证征收工作经费,代征手续费按征收总额的10%提取,用于弥补代征部门因工作量增加而增加的经费支出。管理工作经费按征收总额的3%提取,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用作协调征收、日常管理、稽查、奖励先进等工作经费。



第五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范围



1.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补贴。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4.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5.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菜、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6.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7.用于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等费用。各项管理费用由价格、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执行。第十四条审批程序市区(含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提出申请。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2.项目评估。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用款审批。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进行审批,由财政部门拨付。各县(市)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当地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2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制度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依据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的决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三农”支持力度的若干实施意见》,现就在全市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生活和生命安全为目的,通过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建立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农村社会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基本原则

1.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政府负责制。

2.实施农村低保的原则是: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实事求是,动态管理。

(三)工作目标

按照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的决定》提出的“到2007年,初步建立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逐步予以完善,到2012年基本建立全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1.2005年,各区已实行农村低保的乡镇,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机制,实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尚未实行农村低保的乡镇,要抓紧组织实施。当涂县要抓紧开展农村低保试点工作,研究提出全县农村低保工作规划。

2.2006年起,各区在对农村低保运行情况认真总结的基础上,着力加强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动态管理。当涂县在总结农村低保工作试点基础上,全面推进农村低保工作。

3.至2007年,建立覆盖全市所有乡镇和农村村民的工作高效、保障有力、管理规范的农村低保制度。

二、保障范围、对象和保障标准

(一)保障范围和对象

1.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区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2.农村低保待遇分为全额享受和差额享受两种。

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包括:农村五保对象;90岁以上生活困难老人;烈军属等特殊优抚对象困难家庭;获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生活困难的劳模家庭等。其中,农村五保对象除全额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由县区、乡镇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确保其基本生活。

其他符合农村低保的对象,按照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低保待遇。

(二)保障标准

1.市辖各区执行统一的农村低保标准。2005年各区农村低保标准为户月人均110元,年人均1320元。

2.当涂县农村低保标准,2005年为户月人均85元,年人均1020元。

3.各区、县确定农村低保标准,要考虑与城市低保标准的衔接,并逐步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以及社会物价波动等情况,建立农村低保标准的增长机制。

三、保障资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

(一)低保资金筹措

1.低保资金的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中可用于农村低保的补助资金;社会各界为农村低保提供的捐赠资金;其他可用资金。

2.低保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分级负担。市与各区按2:8的比例,市与当涂县按4:6的比例分担。县区与乡镇、村的分担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

3.市本级低保资金的筹措与使用,每年年底由市民政部门提出计划,商市财政部门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4.市和县区财政在预算安排低保资金时,要做到足额准备。如果乡镇财政出现严重困难,致使分担的低保资金难以按比例配套时,市和县区财政要托底,不允许出现向低保对象“打白条”现象。

(二)低保资金管理

1.每年年初,市与县区民政部门核算出农村低保对象所需的保障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用款计划,及时将保障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

2.每年年终,市和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完成低保资金实际支出情况决算编制工作。年度结余的低保资金,应冲抵下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低保资金。

(三)低保资金发放

市财政建立农村低保专用帐户,市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支出帐户,县区、乡镇均建立相应帐户。纳入低保的农村困难人员统一在指定银行开户。全市一次性启动农村低保资金按季度100%社会化发放。

四、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一)市民政部门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相应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统一和规范农村低保的申请、审批、发放、监督检查等。并加强对县区农村低保工作的协调、指导。县区在组织实施农村低保时,要根据本地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具体可行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二)农村低保的工作要求。一是符合条件纳入低保的农村困难家庭和人员,都要纳入低保,不能漏保。二是符合条件纳入低保的农村困难家庭和人员,该保多少就保多少,不能少保。三是实行工作动态管理,既要应保尽保,也要应出尽出,不能错保,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以及严重违反低保政策的行为发生。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的相关制度。一是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和通报制度。各基层民政机构和统计机构按照市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对本地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支出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认真、准确统计,并根据要求及时上报。严禁在统计报表上弄虚作假。二是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表》、《申请批复通知书》、《保障金领取证》、《工作手册》、《人员花名册》等,由市统一制式下发,基层工作人员应帮助低保对象按内容和要求准确填写。三是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制度。四是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农村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管理水平。

五、加强领导,分工负责,切实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顺利实施

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是构建我市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和相关部门,尤其是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农村低保工作,既要充分考虑到其组织实施中的困难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又要把实施农村低保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摆上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狠抓落实,切实负起责任。

各级政府要为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服务、规范运行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市、县区人事编制部门要针对民政部门强化低保职能,工作任务增加的新情况,提出加强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意见和方案。各乡镇要通过内部人手调整,进一步充实民政工作力量。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低保资金情况的监督,确保低保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