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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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已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8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业经200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的截止日期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区域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


第十四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后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楼层、朝向等;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五) 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设计平面图,应当作为协议附件。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拆迁人应当及时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参照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专业测量机构实际测量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补贴+面积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位、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评估确定。价格补贴是指价格调整系数乘以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六成以(含六成)调整系数为0.2,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六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3。面积补贴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补到45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80%与价格补贴和面积补贴确定的补偿金额补偿房屋承租人;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的40%补偿被拆迁人,6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准假。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法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以下为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产权调换每户300元,货币补偿每户15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未按搬迁期限搬迁的,每超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扣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下列标准发放:


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预发6个月;


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预发10个月;


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预发12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与预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同时发放。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对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补偿,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


第五章 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出具后3日内,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对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对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做为裁决依据。
经鉴定,原评估结果无误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原评估结果有误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拆迁合同书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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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32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州排污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依照“排污即收费,超标即违法”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青财建字〔2003〕 1175号《青海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和文件,制定黄南州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州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保污染治理设施,项目建成后,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验收,重新测定排污状况后,再定收费额。
第四条:本办法适应于全州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二章 排污费征收对象

第五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排污者指凡是向环境排放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超标排放噪声的工业、建筑业及企业、事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经营者。

第三章 属地分级征收原则

第七条:根据《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的有关工作通知》(国环发〔2003〕 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情,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
第八条: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征收管理工作,包括畜禽养殖、屠宰业和饮食等第三产业、医疗单位、生活锅炉及其它生活排污和年产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各类排污企业;州级负责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征收及全州年产值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和省级考核企业。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办法

第九条: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排放水、大气、固体污染物按排污即收费的原则征收排污费,排放噪声污染物按照超标声级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排放废水和废气实行总量多因子叠加收费,即将排污口排入的各种污染物量折合成为当量值,再将各种污染物的当量值合计计算排污费。
第十一条:排污者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核定权限对申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复核申请起10日内,作出复核。
第十五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接到通知7日内,向征收单位足额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关于排污费的减免、减缓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性事件,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中小学校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可按年度申请免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排污者有特殊困难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保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排污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3个月。
第二十条:获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排污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征收排污费按1∶3∶6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3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6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保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以下项目拨款或贷款贴息。
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家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二条: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排污者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后可向收取排污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治污资金。环保部门根据申请,确定治污项目,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治污专项金。工程完成后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它项目。凡已拨付了治污专项资金的排污单位,如未按规定治理,环保部门将收回专项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专项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免、免缴、缓缴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对其处以所骗取排污费收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环保专项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将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者。
2、截留、挤占、挪用专项金者。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是按照国务院令第369《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情制定的。牵扯到未形成条款的事宜,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由黄南州林业和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和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是指对上述组织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务由农村审计机构负责。
乡镇企业的财务内部审计,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实施。
农村审计机构不能独立承担的审计事项,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其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实施。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农村审计站(所),与农经站(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审计业务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取得审计资格与有关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结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对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凡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违纪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两年至少一次,乡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接受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单位;
(四)使用乡统筹、村提留、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以资代劳收入的使用情况;
(五)罚没款项的收取、上缴及使用情况;
(六)农村集资款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七)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村级收入的上缴和使用情况;
(八)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决算情况;
(十)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况;
(十一)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十三)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四)接受委托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项目和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载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还应写明被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
事务所名称。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中使用的各种文书式样,参照国家审计机关的要求,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应于审计终结后15天内存档备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或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设立会计帐簿或无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以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以其他方式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公款,追回公物,赔偿损失,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侵占集体财物的;
(二)截留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救灾、防疫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物资的;
(三)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
(四)低价变卖或无偿核销集体财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6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追回投放资金或退回其借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
(二)非法干预乡(镇)、村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损失的;
(三)以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0%借入资金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册、票据等采取封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追回的侵占、挪用的违法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及时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