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职业技能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7:54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职业技能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职业技能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开发劳动者职业技术能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社会待业人员、已就业的劳动者、=从事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人员及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开发实体(包括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绩彻实施;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根据社会职业的需求和劳动者从业的意愿与条件,按照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的职业技术能力培训和鉴定(考核)。其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职业技能竞赛及劳动力择业指导等。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是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六条 劳动者就业前必须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工种和关键生产岗位的劳动者,必须接受系统的职业技能培训;职工转换岗位时,必须按岗位的技术标准要求接受培训,并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新的岗位就业。

第七条 企业应认真履行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职责,根据本单位生产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制定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制度,并提供必要的培训经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和学制,有与职业技能标准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

(二)有与培训规模、培训目标、培训工种(专业)相适应办学场地、教学设备和生产实习设备;

(三)有符合培训目标要求的专兼职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

(四)有严格的教学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开展教学活动的经费。

第九条 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属以上单位开办以培训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职职工为对象、培训等级为初级的培训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培训等级为中、高级的培训机构,由市、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市(县)、区属以下单位开办培训等级为初级的培训机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职业培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直单位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区属单位向所在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其办学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职业技术培训许可证》;

(三)持《职业技术培训许可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四)持《职业技术培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广告审查机构批准文件到新闻单位刊发招生广告。

第十二条 凡以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为宗旨的培训广告,须按规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审批,否则,新闻单位不予刊播。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要优先录用在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取得《毕(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毕(结)业生。录用人员时,必须录用与所招工种(专业)相对应并持有《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四条 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其师资队伍水平要与所承担的培训任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实行资格考核制度,经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对实行全员持证上岗并转入正常考工晋级的单位,实行技术等级津贴制度,其考工晋级所增加的等级津贴部分,劳动行政部门在下一年核定工资总额时给予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有关条款规定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未按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收取企业应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我地区职业教育。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高级技师任职条件》,对劳动者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的评价与认定。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范围,包括国家或行业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中的所有工种(专业)。其对象主要有下列人员:

(一)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毕(结)业生;

(二)企业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的毕(结)业生;

(四)从事技能性工作的军地两用人才;

(五)从事技能性劳动的劳改、劳教人员;

(六)企业在职工人有社会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种(专业)及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种(专业)及等级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有称职的专职组织管理人员和专(兼)职考评员;

(四)有完善的鉴定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省或市劳动、物价部门发给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部门或单位在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二)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所(站)场地、设备、鉴定考评员资格等进行审核;

(三)审核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确定其所鉴定的职种(专业)类别和等级,授予劳动部统一制式、省劳动厅统一制式、省劳动厅统一制作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标牌。

第二十三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认定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推荐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经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业技能鉴定考廉政员资格证书》和胸卡,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对其予以聘任。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须交纳鉴定(考核)费。鉴定(考核)费专款专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鉴定场地、设备使用费;

(二)考评、考务人员考务费;

(三)检测设备购置、维修费;

(四)原材料、能源消耗费;

(五)证书、有格印刷费。

第四章 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求职、应聘、上岗操作以及劳务输出的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录用到对口工种岗位的劳动者,用工单位可按其技能水平确定起点工资。个体劳动者申请开办技能性工作作业的,其职业资格证书是办理工商营业妨照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按下列管理权限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在学习期满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二)企业单位工人和社会各类人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合格的,分别由市、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职工岗位规范考核,由工人技术考核机构自行组织,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岗位合格证书》(特殊工种的,由有关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职业资格证书全国通用,是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确定工资及其待遇的有效证件。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验印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岗位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工聘任上岗的必备条件和晋升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的重要条件。凡无正当理由撤自不参加培训、鉴定(考核)的人员,不予定级和竞现工资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凡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考核)者,工商行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技术性强、能用性广以及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关键岗位、技术(特种行业)工种的劳动者寮行准入控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制定。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市级技能竞赛和由行业主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组织的技能竞赛。市级技能竞赛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委、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其他技能竞赛,由各有关行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级技能竞赛原则上每年举办1次,其他各类技能竞赛由举办单位自行安排。

第三十五条 对参加市级技能竞赛的优秀选手,由市政府授予予“营口市技术能手”的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

第三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虽经批准开办,但不进行实际培训活动或中途停车自解散,给受训人员、委托培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作埋头苦干对其主要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和职业技能竞赛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所发证书和竞赛成绩一律无效。

第三十九条 对干扰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竞赛或侮辱、殴打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伪造、仿制和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果断处理2004年高考违规行为 切实维护国家考试严肃性予以表扬的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果断处理2004年高考违规行为 切实维护国家考试严肃性予以表扬的通报



教学厅〔2004〕10号


  2004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顺利结束。在今年高考工作中,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从严治考,切实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努力做到诚信考试、公平竞争、严格管理、违规必究。高考安全保密明显加强,考试管理严格规范;考风考纪显著改善,考场秩序井然;考场周边环境进一步优化,为考生服务更加周到细致。从多方面情况看,今年全国高考总体秩序良好,社会舆论评价积极。

  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今年高考准备工作和考试管理工作,工作想得全、抓得细、做得实,特别是对考试中极个别雇人代考、替考以及利用现代通讯工具作弊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理,做到措施果断、结论明确,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宣传,产生良好效果,这些做法值得各地学习借鉴。为此,我部决定对湖北省教育考试院给予通报表扬。

  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坚决打好国家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这一仗,为确保高考等各项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安全和公平公正,营造良好的国家教育考试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附件略)


成都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市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转变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增强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成府发〔1998〕200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职工住
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府发〔2000〕7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一)住房补贴发放范围:
在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区(含高新区)范围内,我市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市直属事业单位机关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二)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1.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无房职工;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照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二、住房补贴的计发标准
(一)住房补贴的计发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市政府按照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水平、住房公积金交存率、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等因素,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兼顾公平的原则,定期进行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住房补贴标准的计算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以下简称基准补贴额),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负担额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计算公式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成都市经济适用
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成都市1999—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定为每平方米1600元。经测定,基准补贴额为305.33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基准补贴额市政府每两年公布一次。
2.工龄补贴额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的乘积计算。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职工的工龄。成都市年度工龄补贴额定为每平方米6元。我市职工工龄补贴工
作年限一律计算到1995年底,1995年后不再计算工龄补贴。
3.职工住房补贴为基准补贴额与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住房未达标比例的乘积。即:职工住房补贴额=(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未达标比例。即:住房补贴额=(305.33元/平方米+6元/平方米×1995年前工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住房未达标比例。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成府发〔1998〕2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职工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有住房面积)÷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0%。无房职工的住房未达标比例为1。住房已达标或超标职工的未达标比例为0。
公式中“已有住房”是指以夫妻任何一方名义享受实物分配或参加集资建房的住房(含赠予他人的住房),“已有住房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的建筑面积或公房使用证上的使用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0.75)
夫妇任何一方分配的公有住房被拆迁后,新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已有住房面积。本人放弃安置并已领取拆迁补偿,拆迁补偿达到或超过本人应得住房补贴额的,不得再计发住房补贴;如果未达到住房补贴额的,可将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发给本人。
(三)住房补贴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单位按各自单位住房补贴具体实施办法确认的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等分别计发。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及相关政策
(一)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
根据住房补贴计发标准计算出的职工应得住房补贴总量,按不同工龄,采取相应的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发放。
1.1998年12月31日前工龄20年以上的职工,在其购建住房时,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发放。
2.1999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其应得住房补贴按平均32年工作年限分摊,计算出年度月补贴系数,采取逐月发放方式发放。住房补贴发放至其退休、退职、出境定居、去世或各种原因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时为止。月住房补贴额为月工资总额
与年度月补贴系数的乘积。1999年度月补贴系数为14%。
3.1998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工作但工龄不足20年的,职工的基准住房补贴实行分段计算,已参加工作年限的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额,在其购建住房时,可按已满20年工龄职工发放办法计算,并采取一次性方式发放;未来工作年限的基准补贴,原则上应按新职工补贴办法
逐月发放,月住房补贴额为月工资总额与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不同工龄职工的住房补贴系数见附表)。住房补贴发放至其退休、退职、出境定居、去世或由于各种原因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时为止。
4.对1998年12月31日前工龄已满10年但不足20年的职工购房时,由本单位制定可行的管理办法,经过市财政局、市机关房委办同意,市房委办批准,可按工龄已满20年职工的住房补贴计发办法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
5.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构成规定为准。
(二)已参加房改购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或工龄20年以上一次性足额领取了住房补贴的职工,因职务升迁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可按新任职级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与原标准之差计算未达标比例,并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
(三)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
1.新职工计发住房补贴时间为进入住房补贴实施工作单位的次月;
2.其他职工计算住房补贴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发放时间为市房委办批准其单位住房补贴方案的次月。
3.1998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计发住房补贴。
(四)租赁公有住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未达标部分可以按照本方案申领住房补贴。
(五)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退出实物分配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修建的住房,职工从退出住房次月起可向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六)单身职工结婚前一方已申领住房补贴,若另一方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则从结婚登记次月起停止发放或核减住房补贴。
(七)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离异,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
四、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二)自管公有住房租金收入;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原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单位住房基金;
(四)上级部门以住房维修、购建等名义补助的资金;
(五)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安排的、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的用于单位住房补贴支出;
(六)财政部门核拨的用于单位住房补贴专项资金;
(七)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市财政局根据单位售房的资金节余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酌情调剂一部分售房资金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困难的个别单位发放住房补贴。
五、住房补贴的申领程序:
(一)属住房补贴发放对象的职工,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核对职工与其配偶已有住房状况,并张榜公布。
(三)单位计算出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在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级机关房委办同意,市房委办批准后的次月开始发放。
(四)对离退休人员应得的住房补贴,单位应直接支付给离退休人员。对在职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单位应在银行单独设立“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属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应全额划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属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按月划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
帐户”。从划入之日起,银行按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五)职工需动用住房补贴时,应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有效证明、资料,经单位和银行按使用与支取的有关规定审核后,从其“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中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
六、住房补贴的使用
(一)住房补贴是职工的个人住房基金,归个人所有,并受法律保护,是职工个人购房、建房的重要资金来源,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税基。
(二)住房补贴的使用与支取
1.职工购房、建房时可动用住房补贴;
2.职工离退休、退职或出境定居时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本人一次性支取;
3.职工去世时,其积累的住房补贴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
4.经财政、房改部门批准的特殊的使用与支取(如住房装修、租住市场租金的住房等)。
(三)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由单位审核同意,其住房补贴可由其家庭直系亲属在购房时申请动用。
(四)职工调动工作后,动用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时,由调入单位予以审核。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动用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时,由原单位予以审核。
(五)各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补贴具体办法和发放情况要予以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凡隐瞒、谎报住房情况,冒领住房补贴的,一经查实,必须如数追回,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六)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侵吞住房补贴资金。财政、监察、审计和房改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监督。对未按规定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七、住房补贴方案的实施和审批
(一)市级机关的住房补贴工作要按照“统一步调、量力而行、分期分批、逐个落实”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由市级机关房委办牵头,市房委办、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参加,进行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出本单位具体补贴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级机关房委办同意和市房委办批准后实施。
(三)五城区及高新区区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四)本实施办法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本实施办法由市级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工龄不足20年职工
1999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表
-----------------------------
| 工龄 | 补贴系数 | 工龄 | 补贴系数 |
|----|--------|----|--------|
| 1 | 14.74% | 11 | 9.81% |
|----|--------|----|--------|
| 2 | 14.36% | 12 | 9.12% |
|----|--------|----|--------|
| 3 | 13.97% | 13 | 8.36% |
|----|--------|----|--------|
| 4 | 13.55% | 14 | 7.52% |
|----|--------|----|--------|
| 5 | 13.11% | 15 | 6.61% |
|----|--------|----|--------|
| 6 | 12.64% | 16 | 5.59% |
|----|--------|----|--------|
| 7 | 12.15% | 17 | 4.45% |
|----|--------|----|--------|
| 8 | 11.62% | 18 | 3.16% |
|----|--------|----|--------|
| 9 | 11.06% | 19 | 1.69% |
|----|--------|----|--------|
| 10 | 10.46% | | |
-----------------------------



200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