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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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
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
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
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
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
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
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
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
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
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
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
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
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
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
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
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
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
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
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
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
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
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
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
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
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
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
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
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
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
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
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
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
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
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
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
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
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
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
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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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日照市创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市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27号




关于同意日照市创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市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同意日照市申请创建国家级循环经济示范市的函》(鲁环发〔2003〕28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日照市进行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市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市建设)。日照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山东省日照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组织建设,待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市命名。

  二、示范市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在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环境监管、推动企业清洁生产的基础上,构筑生态工业园区和环境友好型产业体系,同时加强社会化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最终实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

  三、你局应商日照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示范市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支持示范市建设。

  四、请按照我局《循环经济示范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市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 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的员工,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第七条 未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员(含将户籍迁入本市的),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的标准为:
   (一)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150元×19%;
   (二)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费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三)补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四)补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7%(其中11%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第(二)、(三)项的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第(四)项的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非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9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缴纳欠费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3年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0计算;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年7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 25)×1%。
   第十条 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二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已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符合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 +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而超龄退休的,除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机构对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受理当月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延期退休期间缴交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拖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十八条 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因失业等原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1996年7月1日后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视为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返回本市工作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与员工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发生下列劳动争议,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养老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二)因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三)因迟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本市内机关事业单位、驻深行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