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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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成人教育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教育处,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2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2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将社会力量办学收取、使用、管理发展督导费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发展督导费的收取对象:凡经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及各区、县成人教育局批准并领取了《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和培训机构,都应按规定交纳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
二、经北京市成人教育局批准发证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将发展督导费直接上缴市成人教育局。
经区、县成人教育局批准发证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将发展督导费上缴区、县成人教育局。
三、发展督导费收取标准:经北京市物价局会同北京市财政局批准,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均按学费总收入的5%缴纳。
四、各区、县成人教育局须从收取的发展督导费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城区、近郊区20%,远郊区、县15%)上缴市成人教育局。
五、发展督导费的缴纳时间:学校和培训机构每季度缴纳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年3、6、9、12月的15日-25日;区、县成人教育局上缴市成人教育局的时间为:每年1、4、7、10月的15日-25日。
六、市、区、县成人教育局将收取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按其应得收入(区县不含上缴市成人教育局部分)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发展督导费应当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开展督导检查,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不得用于
个人的工资和福利性支出,并接受市、区、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按期如实上缴发展督导费。凡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办理的,市、区、县成人教育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凡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的,除进行上述处罚外,还须按逾期天数缴纳滞纳金。每逾期一
天,须缴纳应缴发展督导费的5‰。
八、各学校和培训机构应从1995年1月1日起缴纳发展督导费并办理手续。
九、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1995年7月20日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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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45号

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按照新机制推进并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各高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规定和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教财〔2004〕15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和推进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普通)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由借款学生个人申请、学校审核、银行终审批准。
  第三条 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应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健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贷款审批和发放办法,强化普通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基本满足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需要。
  

第二章 改革和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改变目前国家助学贷款由财政贴息50%的做法,实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贴补,毕业后100%由借款学生自付的办法。
  第五条 延长还贷年限。改变目前国家助学贷款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开始还款,四年内还清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一至两年后开始还款,六年内还清的做法。
  (一)国家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预科生不超过12年),是否展期由银行按有关规定与借款学生商定。
  (二)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由学校组织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并对贷款合同进行补充和确认。
  (三)借款学生若继续攻读学位,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可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100%的财政贴息。
(四)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五)借款学生偿还贷款本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分次或提前还款。
  (六)借款学生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对借款学生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经批准可以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改变经办银行确定办法。改变目前由政府和学校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立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一)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具有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条件的银行。
  (二)经办银行一经招投标确定后,由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中标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
  (三)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做到简化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学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信息。
  (四)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
(五)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可以将全区的普通高校分“包”后进行招投标。中标银行在负责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同时,自治区直属高校应与中标银行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范围内的其他金融服务领域开展全面的银校合作。
  第八条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实行包干制,各学校每年的贷款总额度原则上不能超过在校生总数的20%,每人每年按6000元的标准计算(包括学费、住宿费、生活费)。
  (一)各学校在每年的5月30日前,要将本年申请贷款的额度上报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附详细的贷款学生名单)。
  (二)各学校在每年的5月30日前,要将本校已发放的贷款学生的违约情况上报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三)自治区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学校上报的上述(一)、(二)两条的情况,审核确定并下达各学校当年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计划。
  (四)对自治区学贷管理中心下达的当年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计划,中标银行应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按贷款额度计划执行,直至合作协议终止为止。
  第九条 学校、银行、学生(借款人),在国家助学贷款发放过程中的责任。
  (一)学校的责任。各学校要在自治区学贷中心下达的当年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核审和初步确认等前期工作,并协助银行做好贷后监控催收贷款等工作。
  1.对拟申请贷款的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为期不少于8个学时的诚信教育,对借款业务常识和申请贷款的程序进行强化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学校可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成绩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贷款资格;
  2.学校要建立经济困难学生的电子档案,与每年上报教育部学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采集的内容相结合,从学生申贷开始就做到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3.对经学校初审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济困难学生,学校要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4.学校要对贷款申请学生的资格,申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并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及时准确地提供给经办银行,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学校负责;
  5.学校负责监督学生在校期间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否则有权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建议银行停止发放贷款。
  (二)银行的责任。经办银行在审核学校上报的贷款学生申请时,要按照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学校借款人数和贷款额度的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按时向学生发放贷款。
  中标银行要严格执行合作协议,组织专人具体负责此项业务,并足额完成当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发放任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办理。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借款学生的责任。要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接受贷前教育,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签订贷款协议。
  1.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保证申请贷款证明及有关材料的真实和完整;
  2.要严格按照学校的要求参加贷款前教育并取得合格成绩;
  3.贷款批准后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主动接受学校、银行的监督;
  4.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和有关协议,保证直接向银行按时还本付息;
  5.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毕业后贷款利息的全部责任。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各负其责,共同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
  1.自治区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加快建立全国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2.中标银行要在建立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的同时,加快建立有效的监测系统,并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
(1)在学校的配合下,对借款学生开展还贷宣传教育,讲解还贷的程序、方式、方法;
  (2)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
  (3)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适时做好催收记录;
  (4)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5)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以学校为单位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3.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
  (1)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
  (2)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
  (3)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上公布;
  (4)各高校要在每年7月20日以前将当年应届毕业生中贷款学生的个人信息及以前年度贷款学生的相关信息采集上报自治区学贷管理中心,汇总后上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供上网查询。
  4.各高校要借助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软件,建立本学校的借款学生信息查询系统,采取各种手段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并及时向自治区学贷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
  (1)学校要建立借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对在校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毕业学生的贷款偿还情况进行监控;
  (2)学校要利用毕业生就业分配指导机构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就业情况、还款情况进行有效的延伸监控,并协助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有效信息,催收贷款本息;
  (3)对违约的借款人,协助银行提供名单和基本信息,经核实无误后,经银行上报自治区学贷中心,由自治区上报国家,学贷中心,并上网公布;
  (4)对违约的借款人,协助银行履行法律追究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
  5.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学校、银行做好贷款学生居民身份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新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不能因新生入学后办理落户工作不及时,而耽误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对没能按时换发、核查学生个人身份证而影响学生正常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公安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全面推进和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1.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自治区或地(州)市财政与各普通高校按照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各自承担50%;
  2.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比例在选择承办贷款业务银行的招投标时确定;
  3.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根据中标银行每年实际发放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年底前一并兑现;
  4.各学校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部分与该校毕业生的还款情况挂钩,由自治区学贷中心统一核算确认;
  5.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学生款贷管理中心统一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应将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并划拨到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6.各学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教育主管部门;
  7.自治区学贷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8.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的监督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9.具体实施办法,按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教财〔2004〕15号文件执行。
  

第三章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加强统筹协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统筹协调,并成立以自治区副主席为组长,主席助理和副秘书长为副组长,教育厅、财政厅、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银监会新疆银监局、公安厅、地税局、国税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下设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并对全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起到领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督促推进的作用。
  第十二条 严肃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1号文)和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教财〔2004〕15号文)所确立的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或修改相关政策。
  各地银监局要联合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依法严格查处。
  第十三条 完善健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和改进管理工作。
  (一)正式成立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设在自治区教育厅),落实机构编制,调剂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二)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职责
  1.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银行、学校的关系,负责监督指导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的工作(学校学贷中心);具体负责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2.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区所属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3.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自治区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规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4.统一管理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和学校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5.协助国家教育部学贷中心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
  6.组织各银行、学校定期汇总上报违约借款学生的信息,以便国家学贷中心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三)各普通高校要成立专门机构,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
  1.学校要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由学生处、计财处、学生就业指导中心等部门参加的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下设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由一位校级主管领导直接负责;该“中心”接受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领导,要严格执行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中标银行签署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中有关学校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任务、工作要求;
  2.工作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要按学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l: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
  3.工作机构要制定管理职责和细则,上报自治区教育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4.工作机构要积极开展工作,就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对借款学生贷款使用情况,以及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贷款,防范风险等方面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
  5.借款学生毕业时,组织学生与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然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
  6.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一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7.学校要主动与银行联系,形成各负其责,分工合作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机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在认真做好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同时,轵极推进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第十五条 此前已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的学生,其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在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以及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任务财力、物力和劳务的,
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三项提留(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和苏木乡级五项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级道路),以苏木乡镇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统筹费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
二。
对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800元,牧民人均纯收入超过1200元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其中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第五条 用于苏木乡和嘎查村两级民办或民办公助教育事业的统筹费,应占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规模经营、专业承包或招标承包耕地、草牧场的应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七条 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由于自然灾害影响当年生产、生活的农牧民,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苏木乡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统筹费和嘎查村提留。
第八条 农村牧区每个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二十至三十个劳动积累工。需要而有条件的地方,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九条 农牧民劳动力是指农牧民人口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户口所在地并承包本地集体责任田、草牧场等的农牧民劳动力,在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劳务的,其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实行以资代劳。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牧民超额完成劳动积累工部分,应给予劳务报酬,具体标准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苏木乡级统筹费、嘎查村提留和劳务负担,应分别落实到农牧户,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截留农牧民的农牧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突破本办法规定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限额比例,除三项提留和五项统筹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严禁将苏木乡级统筹费平调到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供应农牧民的生产资料任意提价,对农用水、电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均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等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报同级财政、物价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发文,否则不得出台。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