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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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等


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其他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外经贸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签发的《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8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及时转知所属,并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有关部门要认真领会《通知》精神,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以确保此项工作在北京地区的顺利实施。
二、各家商业银行要将各自总行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货币信贷处备案。
三、各外经贸企业要抓住机遇,积极创造条件申请“封闭贷款”,努力扩大有效益的出口业务,扭转当前外贸出口下降的局面,进一步加大开发海外劳务承包工程项目的力度。
四、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封闭贷款”的管理,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外经贸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在此项工作实施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
附件: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贸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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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法办[2003]236号


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海南、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海关总署请示的关于《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2003年7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
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3)9号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商请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的函”(署法函(2003)74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的余款,有权申请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2、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按照通常理解和合同法、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3、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海关依本条规定变卖处理的货物,如不属于限制进口的,变卖所得在依法扣除有关款项和税款后的余款,收货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发还;海关应当发还。

2003年6月26日

关于发布《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关于发布《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民〔2007〕211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民政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骨灰管理,规范骨灰处理行为,防止骨灰违规土葬和散埋乱葬,节约土地资源,革除丧葬陋习,根据国务院、省、市有关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骨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民政局统筹管理全市骨灰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局是本辖区内骨灰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本辖区内实施骨灰管理;宣传骨灰管理规定;指导骨灰处理活动;检查监督骨灰管理情况;处理违反骨灰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州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骨灰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级市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骨灰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为主,推行骨灰处理多样化,提倡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严禁在公墓区域以外的地方违规安葬骨灰。

  第五条 骨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放在殡仪馆(火葬场)设置的骨灰楼(堂);

  (二)安放(葬)在经营性公墓(骨灰楼);

  (三)安放(葬)在区、镇(街)、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或者公益性骨灰安放地;

  (四)参加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活动;

  (五)安放于丧属的住宅;

  (六)国家倡导的其他处理方式。

  丧属要求骨灰安放于住宅的,领取骨灰时必须书面承诺不违规土葬骨灰。市、区、县级市殡葬管理处(所)可以检查骨灰存放情况,丧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骨灰的领取和安放(葬),实行实名制度。

  第七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临时保管并进行造册登记。

  在殡仪馆(火葬场)安放骨灰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办理手续。

  第八条 到经营性公墓安放(葬)骨灰的,凭购买墓位(格位)票据,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九条 到区、镇(街)、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骨灰安放地安放(葬)骨灰的,凭骨灰安放格位票据和镇(街)出具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条 参加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活动的,凭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一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的骨灰,属本省户籍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凭居民身份证、安放(葬)地殡葬管理部门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属外省户籍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凭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二条 同意不保留骨灰的,由丧属或者经办人书面委托殡仪馆(火葬场)进行登记后处理。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30日内,骨灰由殡仪馆(火葬场)免费临时保管,期满后按规定收取骨灰保管费;满6个月无人认领骨灰,经公告3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进行登记后处理。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的处理按《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穗府办〔2004〕5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公墓、骨灰楼(堂)、骨灰安放地(以下统称骨灰安放(葬)单位),应当建立骨灰存放档案,详细登记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安放(葬)日期、期限、位置、编号,丧属或者经办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并向丧属或者经办人发放《骨灰安放证》或者《公墓安葬证》。

  第十五条 到骨灰安放(葬)单位拜祭先人时,凭《骨灰安放证》领取骨灰,在骨灰安放(葬)单位指定的区域拜祭。拜祭完毕后,丧属或者经办人应当积极配合骨灰安放(葬)单位对骨灰进行核对检查。

  第十六条 骨灰安放(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骨灰安放(葬)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骨灰安放(葬)管理,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潮等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及其他骨灰安放(葬)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将骨灰交由丧属或者经办人带走的,由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领取骨灰后散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清理并处罚,所需费用由丧属或者经办人承担。

  第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前,将依法并结合实际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