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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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市建委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市建委



第一条 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监理费按工程的总造价百分比计取,用插入法计算。
一、建设前期阶段按工程概预算的0.1~0.2%计取;
二、施工阶段(含保修阶段)的取费见附表。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时,监理费可先按工程承包造价计算,工程竣工后,应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进行调整,并及时结清监理费。
第四条 工程招投标阶段,建设单位如需监理单位编制标底时,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另行支付编制标底费用。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由国外监理单位参加合作监理的应参照国外标准收费,具体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单独由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应按本办法所规定相应的费率的130%至150%计取。
第六条 工程因故(不包括因监理失误原因)拖延工期,工程建设监理费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合同监理费用
--------×拖延工期(月)
合同总工期(月)

拖延工期按合同工期结束后的第三个月起计算。
第七条 对于单工种或工程规模小、造价偏低,不宜按工程承包造价的百分比计取监理费的工程项目,按照参与监理工作年度平均人数计算:3.5万元~5万元/人年。
第八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按规定承担经济损失。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应用于监理工作中的直接间接成本开支,交纳税金及合理利润。
第十条 各监理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收取监理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建设单位返还监理费。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

----------------------------------
| 工程概算 | 施工阶段
序号| |
| M(万元) | 监理取费b(%)
----|---------------|-------------
1| M≤500 |2.50≤b
2| 500≤M≤800 |2.20≤b≤2.50
3| 800≤M≤1000 |2.00≤b≤2.20
4| 1000≤M≤3000 |1.70≤b≤2.00
5| 3000≤M≤5000 |1.40≤b≤1.70
6| 5000≤M≤8000 |1.28≤b≤1.40
7| 8000≤M≤10000 |1.20≤b≤1.28
8| 10000≤M≤30000 |1.00≤b≤1.20
9| 30000≤M≤50000 |0.80≤b≤1.00
10| 50000≤M≤80000 |0.68≤b≤0.80
11| 80000≤M≤100000|0.60≤b≤0.68
12|100000≤M |0.52≤b≤0.60
13|150000≤M | b≤0.50
----------------------------------



19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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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

张小玲


引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宣告。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的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的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
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的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很多问题。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四)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受法律的制约。(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的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的宪法问题和提出我的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
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的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这是否太专制,太霸道不合情理呢?对人大的不作为是否也应给予处分呢?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什么人大有如此特权?
其次,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而要求对洛阳中院进行严肃处理,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否也越权了呢?第一,从资格和程序上看,根据法律精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是人大的一个权力机构,它无权对外发出任何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指令。而且,要作出决定也需要一定的程序。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第二,从人大监督的内容上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人大对法院有当然的监督权,但同时,宪法也规定了法官有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保持在对审判权监督的范围之外,如法官的贪污受贿,怠工渎职等行为。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会形同虚设,更别谈司法独立,法治建设了。
二.从李慧娟法官的行为分析
这个事件发生后,有很多人指责李慧娟法官越权,也有很多人从我国的现行体制和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方面为她辩护同情她。但几乎所有人都认为她错了越权了。我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是对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 《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决文书的说理,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公平,合理,提高审判的质量。法官对其所依据的 法律应做公开解释。宪法第5条规定(在上文已提到)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 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法律的统一又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统一,人们才能真正生活在同一法律准则下,法官在选择法律时才不会有分歧,造成不平等。李慧娟法官不过是在按照法律的要求在做了。就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说明《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她这样做不仅充分说明了判决的理由,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何错之有呢?她积极的根据立法精神判案,违反了什么法?
(二)很多学者教授都在呼唤违宪制度的建立。其实我国早已有了这个制度,只是不够完善,审查范围窄,又缺乏程序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权力主体又不作为,因而影响不大。依据1982年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我国建立了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2.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它本身又担负着沉重的立法任务,且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很强,工作量又大,人大没有能力,精力和时间去对所有的法律进行监督审查。也就是说人大在这方面只能无作为。那为什么不让司法机关来有所作为,来填补这个空白呢?而且我们只要做一个小小的扩大解释,一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有违宪审查权,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国家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扩大解释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及其行为的内容的合法与合宪性”。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对其立法行为及其内容进行监督审查了。李慧娟法官宣布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某个地方法条无效,并没有越权。何况完全可以理解为是法官基于自己对法条的理解进行的判断。这是法官的一项权力,错在哪里呢?
(三)面对法律冲突,在省人大又不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而法官又不能拒绝受理的情况下,法官只有三种选择:第一,绕道而行对法律冲突视而不见,对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充耳不闻,也不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任何解释,随便拣一个用。这时她又有两个选择,(1)适用地方法规。这样对法官也许还可以带来某些利益(地方法官与地方人大有千丝万缕的关系);(2)适用国家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裁决案件中止审理,在裁决中阐述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第三,像李慧娟法官一样大胆的在判决书上公开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
第一种方法要么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要么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第二种方法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办案的效率。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个月才开一次会,一次会5-7天,有大量的问题要讨论解决。等到裁决下来案卷上的灰尘不知有多厚了,对当事人已毫无意义了。不过这是大多数学者认同的,他们认为牺牲效率来维护法律的统一与严肃是非常有必要的。可是光是这样成效有多大?即使是孙志刚事件这么严重的案子反映出的明显法律冲突,法院都不敢说话,最后还是几位学者提出要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审查。其影响仍是如此的有限。现在,法律冲突的案子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已到了只要对法律有所接触的人都能列举一二的程度。李慧娟法官的做法首先是在形式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在客观上引起了社会反响,使更多的人开始思考这个问题的严重性。这必将推动立法,她的强烈也没有错。
最后,我想谈一下的进步。所以从客观影响来看从这个事件中所想到的一些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的地 引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宣告。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的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的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
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的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很多问题。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四)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受法律的制约。(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的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的宪法问题和提出我的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
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的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这是否太专制,太霸道不合情理呢?对人大的不作为是否也应给予处分呢?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什么人大有如此特权?
其次,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而要求对洛阳中院进行严肃处理,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否也越权了呢?第一,从资格和程序上看,根据法律精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是人大的一个权力机构,它无权对外发出任何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指令。而且,要作出决定也需要一定的程序。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第二,从人大监督的内容上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人大对法院有当然的监督权,但同时,宪法也规定了法官有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保持在对审判权监督的范围之外,如法官的贪污受贿,怠工渎职等行为。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会形同虚设,更别谈司法独立,法治建设了。
二 从李慧娟法官的行为分析
这个事件发生后,有很多人指责李慧娟法官越权,也有很多人从我国的现行体制和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方面为她辩护同情她。但几乎所有人都认为她错了越权了。我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是对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 《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决文书的说理,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公平,合理,提高审判的质量。法官对其所依据的 法律应做公开解释。宪法第5条规定(在上文已提到)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 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法律的统一又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统一,人们才能真正生活在同一法律准则下,法官在选择法律时才不会有分歧,造成不平等。李慧娟法官不过是在按照法律的要求在做了。就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说明《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她这样做不仅充分说明了判决的理由,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何错之有呢?她积极的根据立法精神判案,违反了什么法?
(二)很多学者教授都在呼唤违宪制度的建立。其实我国早已有了这个制度,只是不够完善,审查范围窄,又缺乏程序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权力主体又不作为,因而影响不大。依据1982年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我国建立了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2.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它本身又担负着沉重的立法任务,且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很强,工作量又大,人大没有能力,精力和时间去对所有的法律进行监督审查。也就是说人大在这方面只能无作为。那为什么不让司法机关来有所作为,来填补这个空白呢?而且我们只要做一个小小的扩大解释,一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有违宪审查权,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国家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扩大解释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及其行为的内容的合法与合宪性”。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对其立法行为及其内容进行监督审查了。李慧娟法官宣布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某个地方法条无效,并没有越权。何况完全可以理解为是法官基于自己对法条的理解进行的判断。这是法官的一项权力,错在哪里呢?
(三)面对法律冲突,在省人大又不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而法官又不能拒绝受理的情况下,法官只有三种选择:第一,绕道而行对法律冲突视而不见,对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充耳不闻,也不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任何解释,随便拣一个用。这时她又有两个选择,(1)适用地方法规。这样对法官也许还可以带来某些利益(地方法官与地方人大有千丝万缕的关系);(2)适用国家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裁决案件中止审理,在裁决中阐述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第三,像李慧娟法官一样大胆的在判决书上公开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
第一种方法要么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要么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第二种方法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办案的效率。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个月才开一次会,一次会5-7天,有大量的问题要讨论解决。等到裁决下来案卷上的灰尘不知有多厚了,对当事人已毫无意义了。不过这是大多数学者认同的,他们认为牺牲效率来维护法律的统一与严肃是非常有必要的。可是光是这样成效有多大?即使是孙志刚事件这么严重的案子反映出的明显法律冲突,法院都不敢说话,最后还是几位学者提出要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审查。其影响仍是如此的有限。现在,法律冲突的案子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已到了只要对法律有所接触的人都能列举一二的程度。李慧娟法官的做法首先是在形式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在客观上引起了社会反响,使更多的人开始思考这个问题的严重性。这必将推动立法,她的强烈也没有错。
最后,我想谈一下的进步。所以从客观影响来看从这个事件中所想到的一些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的地方。
第一,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在前面我已经讲到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使得其名存实亡。对于这一点,很多学者专家提出了很多的建议。我个人比较同意把违宪审查权给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进行违宪审查的法院,因为法院的专业化水平比较高,专事专办且有程序保证,可以有效的保障审查的质量。其次,又可避免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因为法院必须依法律办事。
第二,调整人大的权力。一方面,对那些对其权力机关性质影响不大,而通过一定的改革后仍很难或无能行使的权力应下放给司法和行政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因为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权力最弱小,而这将直接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另一方面,对于它的性质和保障其权力有效行使的权力,如立法权,监督权等要切实有效的行使。对过去不能行使而被其他机关行使,现在或将来通过一定的改革后有能力行使的,要收回,如财政权等。
第三,改革法官任免体制。法官任免的地方化必然导致法官的地方化,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法官独立的实现。既然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司法人员,法官的任免制度完全可以仿效检察官的任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阵优同级人大任免,并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这样既可以照顾人大的监督权,又使得人大对法院法官的影响有限,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张小玲
2003年11月22日于中南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之间的货物交换,将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进出口一般规章和在本协定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货物进口或出口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税收、规费和促进金)以及征收以上关税和费用的手续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的一方为建立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已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或有关区域性组织的优惠。
  (二)缔约双方的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三)缔约双方的一方在执行另一方没有参加的那些多边条约时已给予或将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三、在执行第二项规定时,如果对缔约双方贸易往来产生不利情况时,有关当局应努力根据现有规章的规定给予最善意的处理,以排除这些困难。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方便和促进相互经济贸易关系,对向缔约的另一方出口货物或自缔约的另一方进口货物申请颁发必要的许可证时,应在双方规章范围之内尽力给予善意的对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之间的所有支付,应按照缔约每一方外汇规章以人民币或以奥地利先令或以贸易双方(第五条所列)可以接受的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之间的货物交换,将在根据中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中国机构和根据奥地利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注册的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以市场的合理价格相互进行货物交换。如果价格方面产生了困难,双方有关单位应尽力采取适当措施排除困难。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所达成的交易。但对根据本协定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达成的、而在本协定失效后尚未完成的交易,本协定规定继续有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组成一个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研究缔约双方之间发展贸易的新的可能性和对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向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混合委员会将根据缔约的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或维也纳举行会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通过交换照会方式相互通知生效的国家法律条件已具备后六十天,本协定即生效。直到缔约的一方遵守六个月的废除期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废除为止,本协定一直有效。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并盖章封记,以资确认。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奥双方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日在维也纳相互通知,双方政府均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约瑟夫·施塔里巴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