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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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部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指导我国科学技术工作的一个纲领性文件,它对我国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为贯彻中央这一《决定》,结合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要依靠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的进步,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要面向防病治病,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服务。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要以应用研究为主,重视基础研究,加强开发研究;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学,贯彻中西医结合方针,努力走出一条具有我国特色的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的发展道路。
当前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改革科研拨款制度,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改革科技成果管理,促进成果推广应用,开拓技术市场;提高科技宏观管理水平;扩大研究所自主权。通过改革,要充分调动广大医药卫生人员参与科技活动的积极性,并使他们的才智能充
分发挥,使科技成果更有效地为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服务。
二、改革科研拨款制度,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属公益事业,事业经费来源仍由国家拨给,实行经费包干制。在今后一定时期内,科研经费应以略高于卫生事业费增长速度逐年增长。
为了充分发挥医药卫生研究机构的活力,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科研经费拨款要改变按人头平均分配的办法,按照医药卫生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和规律,采取科研基金和政策性拨款并行制度,实行分类管理。
对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由国家拨款,实行公开招标、合同制,进行专项管理。
卫生部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并成立科研基金委员会,下设三个基金小组,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有关基金委员会章程和办事机构的职责范围(包括院内、外基金的划分比例)将另行制订。卫生部将科研经费的大部分作为科
研基金,小部分作为政策性拨款。科研基金资助的课题实行公开招标,自由申请,同行评议,择优支持。“七五”期间,在一般情况下,科研经费可按基础研究占15—20%,应用研究占65—75%,开发研究占10—15%划分。科研基金按课题一次核定,分期拨款,专款专用。定

期检查课题进度和经费使用情况,对按合同进度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经费使用不当等,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追究责任,直至终止拨款,撤销合同。科研课题结束后在保证按合同规定进度完成任务的前提下,节余的经费归本单位支配,主要用于发展科研、改善科
研条件和参加科研学术活动,少量用于奖励。政策性拨款部分,主要用于一些需要保护的、周期较长的连续性科研课题、一些有地区特殊性的科研课题、探索性课题和青年鼓励性科研课题。
科研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同时接受企业、社团、个人或国外的捐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凡具备条件者也可设置省、市级科研基金。
三、改革科技成果管理,促进成果推广应用,开拓技术市场。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是广大中西医药卫生工作者辛勤创造的果实,应起到推动医药卫生事业及医学科学发展的作用。要充分利用和推广这些成果,改变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就束之高阁,成为“三品”(展品、样品、礼品)的状况。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主要直接体现为社会效益,也有一些可以成为商品或有偿转让,直接取得经济效益。
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专题讲习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举办科技成果交易会等多种形式,疏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流向生产的渠道,发挥科技成果在防病治病和提高教学、科技水平方面的作用。
对于在防病治病中有明显效果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实行有偿转让的科技成果,从部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从事业费用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专项用于支持这类科技成果的交流和推广。卫生部每年组织一批部级以上科技成果进行推广和交流。科技成果的推广效
果应列为考核科技成果效益的重要内容之一。
凡是具有开发能力的研究所、室,都应当认真组织科技成果的开发和转让,开拓技术市场,可以建立科技服务机构,组织横向联系,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体。
卫生部成立技术成果交易团,负责组织联络交易项目、参加或组织有关的技术成果交易活动、沟通技术商品信息、交流经验、培养经营骨干。对技术转让的收入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格的评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制订评审标准。卫生部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奖的具体评审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办理。各有关单位或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评审小组或评审委员会。推荐学术水平高、学风严谨、有威望、办事公正的同行专家参加,明确要求和纪律,
防止借评审徇私情、送人情的现象发生。
卫生部除对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的成果,按规定要求予以评审上报外,还设立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成果奖,以奖励在推动医药卫生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医药卫生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
性。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成果的主要完成者所得金额总数不低于项目奖金的70%。主要协作者和直接参与课题的科技人员和确有贡献的科管人员可分享部分奖金,其总数不超过25%
,其余5%用于科研管理活动。
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和卫生部科技成果甲级奖的主要完成者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提高工资方面宜优先考虑。
四、扩大研究所的自主权,加强宏观管理。
研究所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特点和条件,有权调整自己的发展方向。在保证完成国家和卫生部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有权向社会签定各类合同,由不同渠道取得科研经费。对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有权自行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经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批准,有权直接对外进行科技交流活动,创收的外汇和自筹的外汇,有权自行安排使用,报批准部门备案。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任命或聘任,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上级批准,其他干部实行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工人实行合同制。要建立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和科技人员的作用。根据不同任务和学科的发展特点,处理好研究室和课题组的
关系,相应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课题组可以由组长聘请人员或自由组合,课题实行承包责任制。研究所在明确方向、确定科研任务的基础上,进行定编定员,并对目前人员结构不合理的现状有计划地逐步进行调整。
高等医学院校是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方面军。卫生部所属高等医学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医药院校都应发挥教育中心和科研中心的作用。鼓励独立的研究所同高等院校、医疗预防单位或生产部门建立横向联系,组织各类联合体,今后,一般不新建独立研究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简政放权,要宏观管好,微观放活,服务于基层。卫生部科教司对科技工作的重点是加强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相应的政策规定;部署并组织协调全国医药卫生重大科技项目,发布招标通知;制定
科研经费使用原则;组织部级以上医药卫生科技成果的申报、评审、奖励,推动科技成果的推广、转让、应用;组织、协调并促进医药卫生科技对外交流合作;沟通科技信息,研究建立医药卫生科技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对研究所评估;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
改革。
五、贯彻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开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利用国际上最新的科技成就和组织管理经验,为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现代化服务。引进国外技术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实行学习、引进、消化、开发、创新的方针,做好外引内联。
支持优秀的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参加国际合作研究,充分利用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其他官方、民间等渠道选派出国留学人员,聘请国外专家、学者来我国讲学或合作研究。要充分发挥学成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对他们引进的适合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新技术、新方法、新理论,可采
取学术报告会、训练班等各种有效的方式进行传播、推广应用,并使其制度化。各单位对他们提出的防病治病急需而又先进的项目,要尽可能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择优给予支持,以使其能在回国后继续做出成绩。卫生部每年从事业费中拨出专款择优支持一批这类科研项目。“七五”
期间重点支持建立一批实验室,向学成回国的留学人员开放,向社会开放。
六、创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是新的生产力的开拓者,广大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发展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主力军。要多渠道、多形式地大力培养各类医药卫生人才,形成人才的合理结构。不仅要加强学校教育,而且还要认真做好毕业后教育。在人才选拨上实行自由竞争,克服论资排辈
。要充分发挥中青年科技人员承前启后的骨干作用,把一大批专业造诣较深的中青年充实到学术和科技工作的关键岗位上来。选拔具有组织管理才能和开拓精神的符合干部四化标准的科技人员担任各级科技领导职务,尽快改变研究机构领导班子老化的问题。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学会都要为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创造更多的机会和条件,参加学术交流活动、专业会议。要开辟中青年学术讲坛,使他们发表见解,显示其才能。要敢于支持青年拔尖人才脱颖而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青年科学家基金。卫生部将从科研经费中划出3%左右的经费作
为青年科学家基金,供四十岁以下青年科学工作者申请。
对于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为了使他们及时了解掌握世界医学科学的最新进展,不断更新知识,有计划地安排到国外学习、进修或考察。
要改变积压、浪费人才的状况,促使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特别是要鼓励向边远地区和新开发地区流动。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在努力完成本单位的科技任务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兼职,可以业余从事科技工作和咨询服务,并按有关规定取得合理报酬。
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要鼓励医药卫生科技人员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做出一流成绩,也要关心和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这是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重要方面。
要充分认识科技管理干部在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进步中所做的贡献。科学管理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有许多课题需要研究解决,为此必须培养造就一支科技管理队伍。对现有科技管理人员要加强培训,通过国内学习班或到国外学习、进修、考察等方式丰富管理知识,开阔眼界,增长
才干,提高管理能力。为提高科研管理的研究水平,交流管理经验,卫生部筹备建立科研管理研究所,创办《医学科研管理学》杂志。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是关系到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大事,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指导。改革的方向要坚定不移,改革的步骤要扎实稳妥。各种改革,都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试验,逐步推广,以使整个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发展。



198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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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引进境外和市外资金考核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境外和市外资金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引进境外和市外资金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引进境外和市外资金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各县(市)区、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市政府各部门等参与招商引资,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全面提速,特制定本办法。
  一、境外、市外投资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指来自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外商直接投资(含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外方出资部分)。“市外投资”是指我市以外的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机构、企业和个人在我市的投资;不包括国债和中央、省补助项目投资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中央、省投资及各部门从中央、省有关部门争取到的各种资金。
  境外和市外投资者可以现金、实物、收购股权、并购企业、债转股等国家允许的各种形式投资(外来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入股的,必须在有相应的资金和实物投入的情况下,技术等无形资产方可计算)。
  二、考核依据
  (一)合同外资、实际到位外资以外经贸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确认为准。
  (二)市外投资以投资各方所签合同、验资报告为依据。
  三、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市政府各部门。
  四、考核指标体系为总量指标,增长率指标两项
  (一)外资考核总量指标为当年合同外资及实际利用外资额,合同外资权重为0.3,实际利用外资权重为0.7;增长率指标为当年合同外资增长率,实际利用外资增长率和实际利用外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重增长率,上述增长率权重系数分别为0.2,0.6,0.2。
  (二)市外资金考核总量指标为当年合同利用市外资金及实际利用市外资金总量,合同利用市外资金权重为0.3,实际利用市外资金权重为0.7;增长率指标为当年合同利用市外资金增长率,实际利用市外资金增长率和当年实际利用市外资金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重增长率,上述增长率权重系数分别为0.2,0.6,0.2。每年对上一年度引进市外资金项目的建设进度进行考核做为参考指标。
  上述指标列入我市目标考核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指标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
  五、公路、房地产、电力项目不得计算在内。
  六、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引进到位的外资,由各引进单位自行协商分配引进资金数额(不得重复计算),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共同签字盖章的书面分配意见。
  七、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工作,市外经贸局、市计委、市统计局负责考核指标的统计,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的完成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排序。
  八、从2003年起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的责任单位,按照完成指标情况,由高到低排出顺序,位居前三名的责任单位,每年由市政府分别授予“利用境外资金先进单位”、“利用市外资金先进单位”,并进行物质奖励。完不成指令性任务的责任单位和负责人不得评先。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条例


(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

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并向被征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通行信息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

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政府审计、环保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和环保等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

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公路养护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超限运输,在县内行驶的,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县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地级以上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无边沟的,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下同)外缘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提前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路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发现设置错误、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应当责令公路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和渡口)。

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国道以外其他公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价格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公路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收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申请核定收费标准的,其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概算计算;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从投资总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税务、审计、价格、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可以查阅公路收费监控系统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等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七十以上、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八十以上。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收费公路路面严重残损,连续三个月达不到规定的等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期满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收费公路经整改后符合收费要求,申请恢复收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收费通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复式收费。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及时开足通道,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

公路收费站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群众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把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开始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路养护和收费公路等事项,需要制定具体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