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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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单项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在本市成立分支机构,并不受原有资质等级的限制。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
  未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一般应当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面向本市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行政划拨。经济适用房实行定向、定价销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期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及拆迁补偿安置要求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的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行政划拨的有关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及性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内容、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建设内容和期限完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分期实施。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需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
  (二)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时,除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拆迁户安置情况说明和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的证明文件。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验有关文件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标明准予预售的商品房坐落位置(含幢号)、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境外销售商品房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销售申请报告;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第十七条 购房人要求购买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分期建设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承诺分期建设的内容及交付使用的期限。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人认为可以采用格式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提供自行拟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购房人认为需要采用非格式合同的,可以采用非格式合同。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明确预售商品房的用地依据、坐落位置(含幢号)、层次、房号、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格与价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的期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物业管理、保修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购房人可以选择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或套计价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约定商品房的价款;购房人选择按套计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明确的内容由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定。
  第二十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购房人同意,与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并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独立的测绘中介机构进行商品房的面积测绘;测绘成果表应当标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测绘机构测定的面积作为商品房交付计价的面积,并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面积测绘成果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测绘机构测定并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共同认定的建筑面积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测绘机构因商品房面积测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技术误差范围,造成购房人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销售广告时必须标明商品房预售证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或未标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可以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广告(含售楼资料书)中的承诺内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中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经济适用房和以实物形式有偿移交的小区配套设施的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经测绘机构实际测定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测绘面积)超过或小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预售面积)3%以上的,应当根据购房人的要求负责退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退房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价款;遇价格上涨时,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预付款的利息。
  测绘面积超过预售面积3%以上,购房人未要求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购房人支付超过3%以上部分面积的价款;测绘面积小于预售面积3%以上,购房人未要求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并按小于预售面积3%以上部分面积价款的一倍赔偿购房人的损失;测绘面积超过或小于预售面积3%(含3%)以内的,应当按测绘面积结算价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超过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的面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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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已经1994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规范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行为,保证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的通讯、交通工具等设施、设备建设,保证监察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和分工,依法对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路灯、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依法监察,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第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城市建设业务,掌握城市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在上岗前必须通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
  《城建监察证》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对违法、违章现场进行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个人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询问权。有权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监察对象、证明人,要求监察对象、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
  (三)取证复制权。有权查阅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复制。
  (四)处罚权。对建法、违章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作出停业、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执行权。有权依法监督、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使监察权时应表明自己的身份。
  (二)对违法、违章行为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依据。
  (三)行政处罚内容及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负责人。
  (五)当事人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立案,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于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应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一上级监察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及时复核;需要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书,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依法没收的财物要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物品(款)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员在监察工作中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放弃执法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及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由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监察队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殡葬改革奖惩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2〕30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殡葬改革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萍乡市殡葬改革奖惩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萍乡市殡葬改革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鼓励先进,鞭策落后,调动积极因素,加大我市殡葬改革的力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萍乡市2002—2005年殡葬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萍办发[2001]24号)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殡葬改革工作表彰会,对在殡葬改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市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对县、区年度殡葬目标管理实施情况和市殡改督导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各县、区的考评结果,列为对市委市政府驻县区督导组考评的主要依据。考评成绩90分以上为优秀。
第四条 考评成绩优秀,且完成了年度火化率目标任务的县、区,可评为全市殡葬改革模范县、区,由市人民政府授牌,并每年度一次性奖励40000元,安源经济开发区奖励6000元(奖金由市民政局负责落实)。
第五条 火化区乡、镇的火化率达到了100%,且考评成绩优秀,由县、区民政局申请,报市殡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可评为全市殡葬改革模范乡、镇。被评为全市殡葬改革模范乡、镇的,由市人民政府授牌,每年度奖励5000元(奖金由市民政局负责落实),属殡改模范县区中的乡镇的奖金由县区兑现。
第六条 对举报违反规定搞土葬者的人员,经殡改办调查核实后,给予首次举报人一次性奖励100元。
第七条 对没有完成市下达的年度火化目标任务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不得参与卫生文明县(区)或单位的评比,并对该县区民政局民政工作年终目标管理考评实行一票否决。各级公安、监察、建设、工商、土地、林业、交通、财政、物价、文化、卫生、交警、文明办、社保等殡改成员单位不按职责配合做好殡葬改革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不得参与殡改工作先进单位的评比。
第八条 本辖区内各级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发生了违反殡葬改革规定的人或事,经调查核实而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参与文明单位的评比,是文明单位的,取消其文明单位资格;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违反殡葬改革法规的,或有亲属违反殡葬改革法规不配合查处者,按殡葬管理规定和萍纪发[2002]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新闻单位公开曝光。
第九条 安源区、湘东区、芦溪县和安源经济开发区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奖惩实施办法;莲花、上栗县殡仪馆竣工启用后,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