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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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0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进行的招聘应聘、中介服务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人才市场发展和人才合理流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劳动、教育、工商、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有关监督管理和扶持引导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坚持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自有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并经盟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区外的单位在自治区内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盟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要求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办人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智力开发活动;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还可以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并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职称资格考评申报等相关业务;
(三)办理流动人才的聘用合同鉴证;
(四)代缴流动人才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禁止采取欺诈、不正当竞争等手段,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以及待遇。
自治区外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内招聘人才,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招聘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人才,应当与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经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举办大型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其他媒介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经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外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内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经盟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新闻媒体、其他媒介不得发布未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人才招聘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章 人才择业
第二十条 人才择业坚持自主原则,择业人员不受地域、单位性质、本人身份、专业、性别和年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员应当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履历和身份证、学历、职称等真实、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符合流动条件的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金的划转手续,并按要求转移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业余兼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新闻媒体和其他媒介发布未经批准的招聘人才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要求流动的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给用人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或者原单位侵害择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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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9号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障作用。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市政、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力建设、供应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网规划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用电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 电网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

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或备案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二)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第十条 确需变更电网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一)涉及己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并在已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网专项规划实施或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修改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用地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或穿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补偿。

电力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根据杆、塔基础用地权属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电力企业申请,由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识。

通告前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设计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确需修剪、砍伐或拆除的,由电力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和管理,避免建设项目危及电力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重、升降等作业或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半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协助,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搬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

第二十条 在遭遇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造成损失的,由车辆或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

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出售人为单位的,经办人应当出示单位书面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2年;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材料。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用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书面通知用电人。用电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线路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用电。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文本应当依照《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用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电人申请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供电企业拒不办理的,用电人可以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电人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居民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

(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电费的;

(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

(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

(一)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电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八)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在采取停电措施7日前通知用电人。

第三十二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中止供电的投诉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并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并组织实施。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电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三十四条 用电人可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对于有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供电企业选择预存电费收费方式的,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三十五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

用电人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电人的用电类别设置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电费结算依据。

用电人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检定期间用电人应当按时缴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双方退(补)电费;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可依法对用电人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居民室内除外)。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时钟,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标牌参数或容量用电;

(八)改变用电计量装置接线或二次回路用电的;

(九)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固定窃电行为的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计量装置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第五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和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三峡库区发展电力事业,保障人民群众享受普遍供电服务的权利。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电人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24小时报修电话,设置合理收费网点,为用电人提供方便。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和企业公共网站按月公布停电、中止供电、限电和计划检修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电人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电人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电人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供电。欠费用电人缴纳所欠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二)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五)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的,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由电力企业依法予以修剪、砍伐。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擅自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或者未建立收购台帐的,由公安行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收购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为用电人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安全供电,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并处违法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损害用电人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窃电者应当补交电费,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其职责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发电设施保护区、变电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管道保护区。

重要用电人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如医院、矿山、化工企业等,其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吴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与命脉,也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要求重庆“加强能源开发建设。以电力为中心、煤炭为基础、天然气为补充,资源开发与区域合作并举,加快建设能源保障体系。加强电力建设,抓紧研究电厂项目建设”,以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加快能源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需要制度建设作为保障。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公布施行后,国务院又相应制定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电力管理法律制度,在保护电力建设项目实施、电力设施安全、防止电能流失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增强执行中的操作性。一是需要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部分原则规定予以细化。如电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为此,条例第十五条补充了电力杆、塔基础用地不征地而采用补偿的办法。二是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需进一步强化。近三年来,发生电力设施遭外力破坏事件22000多起,直接经济损失7900多万元;发生窃电案件17804起,直接经济损失3255万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通过地方立法加强管理。三是为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需明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的编制主体及相关责任,以保证《重庆市中长期电力保障方案》顺利实施,依法推进城市配网和农村电网改造任务的完成。

在立法调研中,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及用户代表提出,电力立法有必要,在明确供电企业权利义务的同时,还要针对广大用电人普遍关心的供电企业服务行为予以规范。用电企业认为,明确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条例第三十五条)十分重要,对维护用电安全有重要意义。综上所述,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将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多次征求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意见,并召开了渝东北、渝东南、渝西、渝中片区立法调研会。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法制办按立法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了立法论证会、专家论证会、电力用户意见会,并在互联网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修改中注意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照衔接,也借鉴了江苏、安徽、青海、陕西等有关省市的成功做法,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此次提请审议的条例。据了解,全国已有20余个省区市颁布了地方性电力法规。

条例以“保障电力安全、强化行政监管、规范服务行为、落实安全责任”为指导,通过明确电力保护内容,强化电力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对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提供有效和科学的制度保障。通过规范供电企业经营服务行为,明确供电企业供电时的安全责任,依法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保障用电人合法权益。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企业是保护电力运行安全的重要主体,但电力生产使用具有自然垄断和公共利益双重性质。由于企业利润目标与公共利益目标可能存在冲突或者可能因企业内部管理存在漏洞而导致义务履行不全面、不适当,这就要求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电力企业履行相关义务进行监督。为进一步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和电力行政执法,保护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维护用电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条例第四条规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和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由于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有关条件所限,对确需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电力违法行为,需要委托有关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的规定,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二)关于电力线路杆、塔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

电力线路杆、塔基础线长、点多、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杆、塔基础用地、线路跨越空间的方式与其他建设项目相对永久性用地明显不同。架空电力线路动辄几十、上百公里,实难办理成千上万杆、塔落点征地手续,且一般电力线路杆、塔平均使用期限大大低于征地使用期限,农村电网改造中杆、塔使用期限更短,电力线路走向变化几率更大。杆、塔基础实行征地成本高、操作难。实践中电力杆、塔基础也不征地。因此,在借鉴江苏经验的基础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对杆、塔基础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关于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停电措施。

供电企业对所有用电人负有普遍服务和持续安全供电的义务。任何停电行为都可能给用电人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供电企业又不得不采取停电措施。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国家仅有原则规定,供电企业难以操作。为保证持续供电和安全用电,条例对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对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停电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约束条款,以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在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停电前要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停电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规定了用电人对供电企业采取停电措施有异议时的查询和投诉程序。

(四)关于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确保电力运行安全是条例立法目的之一,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供电企业负有持续供电和安全供电的义务,应当承担用电安全检查义务。鉴于用电安全检查可能涉及用电人生产和生活场所,条例第三十八条严格限制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范围,严格规定用电安全检查中的注意事项。“用电安全检查范围限于:一是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二是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网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是保安电源、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并规定“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五)关于窃电量、窃电电费的计算方法。

电能无形性特点,带来窃电手段隐蔽性和反窃电措施滞后性问题。实际工作中往往会出现窃电事实清楚、但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导致窃电量无法计算。对此,国家层面立法未作规定,条例第四十一条沿用了1996年原电力工业部10号令的规定,即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按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窃电电费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目前,全国20余个省区市的立法都沿用上述规定。

条例未新设行政许可项目。

条例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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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开采区域
第三章 开采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石资源是矿藏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是采后不能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保护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山石资源,系指地表、地下的石类,不包括金属矿与其它非金属矿。
第三条 山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山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山石资源情况作出规划,有计划地合理地开发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统一管理山石资源的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开山采石的环境影响报告和治理方案,并对恢复生态和环境治理实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地质矿产、建筑材料、公安、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山石的合理利用和开采方法、技术措施、安全措施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开山采石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禁止开采区域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一)国家和省划定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
(二)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禁止开采的地区;
(三)地貌、地质具有科学价值的地区;
(四)水源、泉源保护区或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的地区;
(五)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
(六)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对国防设施有影响的地区;
(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即将征用的地区;
(八)对其它矿藏开采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八条 禁止开采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全国、全省著名的风景名胜区禁止开山采石的范围划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机关、工厂、学校、医院、科研等企事业单位,居民区,铁路、机场、公路干线、航道、隧道,水库、堤坝,高压输电线(站)、通讯干线,测量标志、航行标志,各种重要管道附近开山采石,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安全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具体划定禁止开山采石范围,树立标志,确保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已在禁止开采区域内进行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期限停止开采,并负责环境治理,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开采。

第三章 开采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采山石资源必须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采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优材优用的原则,避免造成浪费和破坏。
第十二条 一切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山石所在地的县以上城乡建设部门申报:采石场(点)地址,石料名称,用途,开采范围,年开采量,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开采方法,渣石、弃土处理办法,环境影响报告和治理方案。经县(市)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
准后,发给山石开采许可证。名贵稀有山石资源的开采,必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开采技术条件的,不得批准开采。
营业性开山采石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山石开采许可证后,必须向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正在开采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上述规定重新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无证无照开采。无证无照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置雷管、炸药等器材。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批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开采过程中自行改变采石地点、范围和方法。
第十四条 在开山采石过程中,采石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其它经济价值的矿藏,应即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及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妥善处理渣石、弃土,不得填淤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和渠道,处置措施不落实的不得开采。
第十六条 开山采石必须与保护环境相结合,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环境治理费用,按规定在营业收入中逐年提取。开采终结时,按环境治理方案负责改造场地,植树造林,或移土造田,筑塘养鱼,辟为风景区等,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山石资源实行有偿开采,营业性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资源费。
第十八条 采石单位之间因开山采石发生争议时,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裁决,不得因争开山石破坏资源。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条 对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作出显著成效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吊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山区砂、土资源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