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若干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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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若干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若干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为了更好地了解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若干财务方面的情况,自一九八七年年度决算开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报送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时,除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说明有关情况外,还应补充或具体说明下列情况

一、合营合同中规定的包括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借款在内的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以及其中由合营外方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向国外借款的数额。上述投资总额以及外方出资和企业国外借款,如在实际收到出资额或者借入国外借款时所使用的记帐汇率与合同中原来使用的汇率不同
,应按实际使用的记帐汇率作相应调整,并说明调整情况。采用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除了说明合营合同中规定的上述各项外币金额,还应说明各项外币金额按年末(或期末)汇率折合人民币的金额。
二、合营各方按合营合同规定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和企业按合同规定实际借入的计入投资总额的款项,以及其中由合营外方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和企业自国外实际借入的款项。采用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除了说明上述各种外币金额,还应说明各项外币金额按年末(或期末)汇率折
合人民币的金额。
三、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即合营合同中规定的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以及合营外方认缴的出资额。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已列明资本总额(即注册资本)的企业,也可不另行说明资本总额。但资本总额如为外币的,一般应按实际收到出资额时所使用的记帐
汇率相应折合人民币,采用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应按年末(或期末)汇率折合人民币;资本总额虽为人民币,因实际收到出资额时所使用的记帐汇率不同,造成实收资本的人民币数额与注册登记的人民币资本总额不一致的,应按相应调整后的人民币资本总额反映,并说明调整
情况。
四、工业、农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物质生产部门的企业按我国现价计算的总产值。
五、企业本年因进口材料物资、设备等实际交纳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已说明“本年支付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企业,也可不补充说明此项情况。
六、企业本年因其他业务收入而实际交纳的工商统一税,应与销售(营业)收入的工商统一税分别说明。
七、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年实际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八、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年实际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住房补助基金。
九、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年实际交纳的国家对职工的物价等补贴,以及本年和以前年度应交但截止本年末尚未交纳的国家对职工的物价等补贴。
十、企业本年实际发放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并在本年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加班工资等)和从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奖金总额,以及其中属于发放给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奖金总额。但年度成本费用报表中已注明全年工
资总额以及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企业,可只说明奖金总额的发放情况。中方职工工资、劳保福利费用和国家对职工的物价补贴由企业以劳务费的形式在成本费用中统一列支并向合营企业中方统一支付的企业,可只具体说明中方职工劳务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实际发放给外方职工的工资总额以
及从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奖金总额的发放情况。
十一、企业本年按各月月末职工人数之和除以12计算的全年平均职工人数;企业年末职工人数,以及年末中方职工人数。但年度成本费用报表中已注明年末职工人数及中方职工人数的企业,也可不补充说明该项情况。
十二、因企业本年自行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其他方式出口和对外销售服务以及本企业产品替代进口取得的外汇收入,因企业本年进口生产料件、支付外方人员工资、外事经费、支付借款利息和分配利润发生的外汇支出,应在说明企业本年外汇收支和平衡情况时统一按万美元为单位另
行说明,如企业的上述外汇收支为其他外币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折合为美元。上述外汇收支上年相抵后的余额以及该项全额加减本年上述外汇收支后的余额,也应分别具体说明。
上述需要补充或具体说明的情况中,第一、二、三项情况和六月底企业职工人数以及其中中方职工人数,在报送第二季度的会计报表时,也应按本通知中有关要求予以说明。



198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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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及相关处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该罪名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该罪名的对象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允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该罪名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该罪名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灬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但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相关的处罚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 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 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和《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下发以来,各地财政、税务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依法加强税收政策管理,维持正常的财税秩序,有效地促进了财政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和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越权减免税或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问题。特别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区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名,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规定,擅自出台减免税、缓缴税和豁免欠税,或返还已缴纳的税收等政策,这种做法破坏了税制的规范、统一,扰乱了正常的财税秩序。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加强依法治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以来,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家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税收应对措施。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财税正常秩序的高度出发,根据国家统一部署,不折不扣的做好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不得随意改变税收优惠政策范围。

  二、根据现行有关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除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放地方的具体政策管理权限外,税收政策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现行财税法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要按照“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三、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维护正常的财税秩序,积极做好国家统一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税法的规定,应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对各种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财税政策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上报。

  四、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力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本地区越权减免税、税收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违反国家财税规定和超越税收管理权限的,要立即纠正,凡拒不纠正或继续出台新的越权减免税、缓缴税、豁免欠税以及采取税收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的,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财税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于2009年3月20日前将这次清理检查情况报送财政部(税政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