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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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教育委员会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0〕161号
2000年12月29日

市教育委员会拟定的《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

(西安市教育委员会 2000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教师队伍管理现状,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属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普通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以《面向二十一世纪振兴教育行动计划》为目标,合理配置人才资源,进一步优化学校人员结构,不断提高教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严明纪律,严格程序,坚持原则,精心组织。
第五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市属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二章 聘任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坚持按编聘任的原则。聘任教职工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进行。
第七条 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离原则。聘任中既可同职同聘,亦可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享受所聘任岗位职务的相应待遇。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原身份存入本人档案,调出或退休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八条 坚持公开、公平、择优聘任的原则。在聘任过程中,应公开拟聘任的岗位、职责、条件、聘任的程序、纪律和要求。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和程序聘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教职工聘任工作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设置的要求,结合教职工履行岗位职责的条件,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公平竞争,择优聘任。
第九条 坚持双向选择的原则。教职工聘任工作中,学校有选择聘任教职工的权利,教职工也有选择任职学校和聘任岗位的权利,聘任工作应在确保学校正常工作进行的同时,维护好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坚持逐级聘任的原则。教职工聘任工作,应由校长按照学校中层干部管理程序聘任职能部门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聘任各职能人员。规模在18个班以下的学校,也可由校长直接聘任教职工。
第十一条 坚持稳定的原则。教职工聘任工作既要保证教师队伍的稳定,同时又要促使人才合理流动,确保边远地区和条件较差学校的师资需求。
聘任教职工应首先在本校教职工中选聘,在编制范围内经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本区、县所辖一定范围内学校教职工中或从社会上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二条 受聘教职工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有良好的师德,能以身作则,为人师表;有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学校其他工作的能力。受聘教师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同时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并根据《西安市学校教职工津贴发放办法》,把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照教职工的工作实绩进行校内重新分配。


第三章 聘任程序


第十四条 确定聘任方案。教职工聘任工作,应先由校长组织有关人员制订聘任方案,并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布聘任方案。由校长公布全校的岗位设置、职责、目标、任务、要求及有关待遇和奖惩措施,供全体教职工选择。
第十六条 落实聘任方案。教职工根据自己的条件和志愿提出应聘申请,填写聘任意向书,由校长根据聘任意向书及聘任原则确定聘任人员,公布聘任名单。
聘任人数一般应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95%。
第十七条 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双方要签订聘任合同,由校长向受聘教职工颁发聘任书。
聘期一般为一至三年。
第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的权利
(一)参与公平竞争,自主选择应聘岗位;
(二)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德和学业成绩;
(四)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
(五)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和待遇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等带薪休假;
(六)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聘任合同;
(二)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四)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和损害学校利益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四章 试聘、缓聘和落聘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教职工,为试聘人员。试聘期一般为一到两年。试聘期满,根据本人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按聘任条件和程序进行聘任。
第二十一条 未聘人员中有一定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较差,但有决心改正的教职工为缓聘人员。缓聘期一般为半年,缓聘期满,符合聘任条件的重新聘任。缓聘期间,学校可对其安排适当工作,本人享受一定的岗位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未聘人员中既非试聘,又非缓聘及缓聘期满仍未被聘任的教职工为落聘人员。落聘人员可由学校介绍到所在地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集中学习。学习期限一般为半年。学习期间费用自理,每月只领取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不享受其他任何工作性奖金和有关福利待遇。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回原校或其他学校应聘,受聘者,享受相应待遇,仍未被聘用者,其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转入所在地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综合人事代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职工,学校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予以辞退:
(一)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经教育不改者;
(三)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影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和聘任工作,造成恶劣影响者;
(四)落聘人员未参加学习或学习期满考核不合格者。


第五章 解聘和辞聘


第二十四条 解聘是指学校解除与教职工所签订的聘任合同。原聘任合同解除后,教职工可在学校内部聘任其他工作岗位,对不被聘任者,按落聘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凡被聘任的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校长有权解聘:
(一)不能履行聘任合同规定的职责,完不成本职工作者;
(二)在受聘期间年度考核不合格者;
(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者;
(四)违背教师职业道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者;
(五)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职工,学校不应对其按落聘人员对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未达到退休年龄,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
(三)享受法定休假待遇在休假期间者;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者。
第二十七条 解聘教职工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由原聘任者提出解聘意见,经校长审定后,签发《解聘通知书》,由原提名者通知被解聘人。被解聘人若有异议,从接到《解聘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二十八条 辞聘是指被聘教职工主动辞去所聘任的职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辞聘:
(一)聘任者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使受聘者无法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二)聘任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使被聘任者利益受到损害;
(三)教职工经组织批准工作调动;
(四)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辞聘应由辞聘者提出书面申请,经校长批准后方可辞聘。校长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十五日内未做答复,视为同意辞聘。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者,按旷工论处。
第三十条 辞聘者提出辞聘申请后,如属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者,聘任者应在认真改进工作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说服受聘者继续留用,仍不愿留用者允许辞聘。
辞聘人员从被批准辞聘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在本校或本区、县其他学校重新受聘者按落聘人员对待。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聘任制工作中,校长应严格按照聘任原则、条件和程序聘任教职工,并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学校党组织和教代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学校党组织、工会、人事部门有关人员和教职工代表组成,负责调解本校聘任制工作中发生的聘任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聘任制工作中,对因管理不善、不能履行聘任制工作职责,给学校工作造成损失,或借聘任之机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教职工的校长,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打击报复教职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实施聘任制过程中,对威胁领导及其家属,妨碍其人身自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教职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属各区县、各学校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和方案。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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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日,民政部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民政部1997年3月10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资财的管理,并对单位主要领导任期内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完善交接手续,根据《审计法》有关规定,并结合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要领导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或负全面责任的副职。
第三条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局(以下简称部审计局)负责,会同部人事教育司组织实施。具体实施由部审计局下达审计通知书,并直接派审计组或委托社会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要准备好有关资料,提供审计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并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 对主要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其任职期间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评价经济效益及其与该任期经济效益相关的重大因素。
(二)检查其对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审核帐表凭证,检查其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和盈亏效益的真实性。
(四)检查其任职期间国有资产的完整、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五)检查其任职期间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部领导和主管部门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
(一)凡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任期终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人事教育司在年初向部审计局提出“经济责任审计通知”,部审计局据此列入当年审计工作计划。由于其他原因在任期中调离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部人事教育司应提前一个月向部审计局提出“经济责任审计通知”,部审计局列入补充审计计划。
(二)部审计局按计划向被审计单位发出“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并组织审计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
(三)被审计单位在接到“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后,按通知要求准备有关材料,包括:
1.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任期目标责任书或承包合同;
2.主要领导任期工作报告;
3.任期内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经济资料,包括各类有关报表、帐簿、凭证等财务和统计资料;
4.任期内各种协议、合同、承包书和内控制度等;
5.任期内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财务大检查办公室等部门做出的审计报告或调查报告;
6.各种财产物资盘盈、盘亏表,债权、债务清查明细表;
7.其他有关资料。
(四)部审计局组成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或送达审计。审计任务过重,部审计局无力安排审计时,也可委托社会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五)审计终了,审计组提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被审计人的工作业绩、经济责任和审计通知书中规定的其他内容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评价。
(六)审计报告报部审计局的同时,送被审计人核对审计事实,并签署对审计报告的意见,10日内报送部审计局。
(七)部审计局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并参考被审计人提出的意见,做出“经济责任审计决定”,概括被审计人在任职期间内的主要成绩和问题以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处理建议。
(八)“经济责任审计决定”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分别送部领导及人事教育司,抄送被审计人和所在单位。
(九)被审计人如对“经济责任审计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经济责任审计决定”的10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部领导提出申诉。由部领导研究决定是否请上一级审计部门复审或驳回申诉。复审后,以复审决定为最后审计决定。
(十)“经济责任审计决定”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由部审计局作为审计档案归档。
第六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需要充分掌握资料和深入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也要在内部审计工作中注意整理和积累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附属二级单位主要领导的经济责任审计,可由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审机构(人员)组织实施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由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扶持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一切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以下内容的图书、报刊:
(一)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颠覆政府或煽动动乱、叛乱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
(五)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碍司法部门依法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对本省的新闻出版工作实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辖区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邮政、民航、铁路、公路、航运、轻工、商业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局按有关规定审查认定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进行查处。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九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县级以上的主管部门;
(三)有明确的专业范围;
(四)有合格的社长(总编辑、主编)和合乎专业要求的编辑、记者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国家批准的专业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报纸、期刊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方针和出版范围从事出版活动。
挂历、年历画、年画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规定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承印上述出版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报纸增版(增期),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类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新闻出版局或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其他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所出增版(增期)、增刊应按省新闻出版局批件中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本)出版。其内容必须与本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相一致。
第十三条 出版社更改社名、增加副牌等,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正式报刊变更名称、改换主办单位、文种等,或停刊后复刊的,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开业手续;其它登记项目的变动,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报刊社停刊,应向原申请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省新闻出版局交回登记证,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领取报刊登记证后六个月不能出刊或无故停刊六个月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吊销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出版社制订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书选题计划的增补或调整按有关规定报批。
出版单位对国家规定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刊,不得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不得转让、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等非正式出版物,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使用范围分别报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准印证。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并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销售。
第十七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并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创办内部报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申领内部报刊登记证。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广告、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为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刊登广告和进行宣传报道。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持上述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版单位委印的书刊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可承印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只能承印全省范围内的出版物。
各出版社、期刊社的正式出版物均应委托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委托领有书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由出版社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承印报纸、期刊,必须由报刊社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刊登记证。
(二)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期)、增刊,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的批准件。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图书,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承印内部报刊,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应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批准件和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领取准印证。
(五)承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图书、报刊,应由承印单位写出专题报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六)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内部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七)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纸型、软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从事出版发行业务,禁止承印非法出版物和具有本条例第四条内容的印刷品。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和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所必要的营业场所、设备和资金,包括与其经营规模、批发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具备上述条件的集体书店,应向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批发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书店(摊)和未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图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出版单位和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进货。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违禁书刊或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由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按有关规定在内部发行,不得公开陈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交集体、个体书店总批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不得抬高出版物版权记录页的定价出售,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九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图书、报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省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机构,应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停印、停售;
(四)封存、没收出版物;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社号、报刊号、吊销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对本条规定的处罚,涉及出版单位的,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或核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出版物、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开具收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
(一)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淫秽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省新闻出版局、市(地)新闻出版办公室和县(市、区)新闻出版局或不设新闻出版局的县(市、区)文化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是指书籍、挂历、年画、年历画、画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地图、图片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