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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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9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联合制定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抓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组织落实,尽快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位。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财政部要尽快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位。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总结经验,使我国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完善。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3〕9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国发〔1993〕12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专项用于保护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从一九九三粮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市)、县如何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负责筹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筹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在三年内减少下来的粮食加价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对粮食企业减少的亏损补贴以及地方的其他资金,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具体执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国务院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指为平抑市场粮价或处理陈次粮,以低于收购价出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动用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购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研究确定。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原国家定购粮食、地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支出。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主管部门列专户管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粮食厅(局)管理,同级计委、经委、农业、物价等部门给予积极配合支持,并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中增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分中央、地方),中央粮食风险基金列中央预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列省级预算。如预算有节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八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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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卫会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3]第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工商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爱卫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精神,确保在2003年9月1日以前完成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国办文件明确提出“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禁疏并举的原则,在取缔非法经营单位和摊点的同时,建立完善的杀鼠剂经营体系,疏通流通渠道。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是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彻底消除“毒鼠强”危害的关键环节。各地要从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对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各级农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爱卫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制定本辖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抓好落实。

二、分工协作,完善工作程序

按照国办文件规定,杀鼠剂经营单位应具有农药经营资格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农业部门和爱卫会核准资格后,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考虑到杀鼠剂在城镇和农村都有大量的消费需求,其经营单位的布局、数量和设施条件等与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有很大差别。为确保按时完成核准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在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中,除规定的证照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8月10日前,各县级农业部门、爱卫会和工商部门要全力协同完成本辖区内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农业部门会同爱卫会从已经注册登记的农药经营单位中核准部分单位为本辖区杀鼠剂经营单位,并出具杀鼠剂经营单位核准意见。核准工作要根椐当地实际进行合理布局,即要便于管理又要方便群众,严格控制杀鼠剂经营单位数量。

(二)8月20日前,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成本辖区内杀鼠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各县级农业部门和爱卫会负责统一将核准的杀鼠剂经营单位核准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证机构),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经营范围中注明“杀鼠剂”字样。发放工作要切实简化手续,强化服务。

(三)8月30日前,各县级工商部门要完成杀鼠剂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换发工作。杀鼠剂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中注明“定点经营杀鼠剂”字样。

(四)地方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经核准和定点的杀鼠剂经营单位名单。

三、完善制度,强化杀鼠剂经营管理

各级农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管和爱卫会等部门要加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合法经营。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逐步提高经营人员的素质和经营设施、条件等,建立健全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未经核准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杀鼠剂产品。

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各省级农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爱卫会要紧密配合,各司其职,按照国办文件规定的时间要求 ,切实组织好本辖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
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草原工作站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等审批事项,发放《草原使用证》和涉及草原方面的其它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区、乡、村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检查并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征收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和其他费用及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八)办理奖惩事宜;
(九)办理上级草原管理部门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及草原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示范、推广草原先进科学技术;
(三)帮助并指导牧民培育、建设草原和开展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及毒害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疫、检验工作;
(六)测报、核定并监督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户、联户和村民小组等各种形式,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区、乡、村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的草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做到管、用、建相结合,责、权、利相统一。合理确定载畜量,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放,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限期自行处理。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都要按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交纳草原有偿使用
费,有偿使用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原则解决:
(一)户与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处;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破坏争议地段的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四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争议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草原界线以承包合同确定的界线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线以行政区划界线为准;
(三)厂(场)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正式批准建厂(场)矿时的界线为准;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裁决的,以重新规划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利益自主支配;
(三)接受国家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
(五)草原承包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自治县、区、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对草原进行投资、建设和保护;
(三)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四)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保护草原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交纳草原有偿使用费、集体提留费。
第十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草原植被现状,制定利用和建设草原的具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草原改良和建设,建设人工草地,采取网丝围栏封育、施肥灌水、清除毒草、防治病虫鼠害、补播牧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要重视草原水利建设,改善缺水草场人畜饮水条件,合理配置畜种,控制头数,确保合理载畜量,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八条 重视牧草种子的选育、繁殖、引进和推广工作,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科技人员,推动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二十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因草场超载放牧出现的草原沙化、退化,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兴修水利工程建设草原,开辟草原牧道,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提高草原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建住宅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作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所申请,由草原监理所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征用、占用单位必须做好表层土壤的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征用、占用单位必须保护被征用、占用草原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偿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收取的草原补偿费由区、乡提出草原建设项目,经畜牧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返还使用,牧民安置补助费
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草原发生病虫鼠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灭除草原鼠虫病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不留残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草原发生火灾时,当地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防火期。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并缴纳草原养护费。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荒漠草原上砍、挖、拔固沙植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开荒种地。
严禁猎取和捕杀草原上的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草原的围栏、棚舍、药浴池、配种站、牧道、试验基地、水电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由单位和个人严加管护,不得随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应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草原从事地质勘探、打井、开矿、修建水利设施、采石、淘金、建筑公路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自治县土地、地质矿产、水利、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在草原从事采矿、加工等生产,必须要有环保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对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历史形成的草原便道、饮水和转场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拦阻。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禁止外县放牧牲畜,特殊原因需要放牧的,经乡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监理部门发给《放牧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牧民私自代放外县牲畜。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要按指定的路线行进,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治理草原退化,改善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草原,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新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围栏种草、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单位,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和其它野生植物,破坏草原的,没收其所得,并处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五)对破坏草原基本建设、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出租、转让草原的,令其退回买卖、出租、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交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按规定期限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规作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交自治县财政。各种收费由乡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部门分别设立专帐管理,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有玩忽职守和其它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