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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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乡镇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振兴农村经济的必由之路,是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也是国家财政收入新的重要来源。为了促使我省乡镇集体企业(含乡镇办、村办、部分农民联营办的其它形式合作企业,下同)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税收政策
在全省范围内,凡新办的乡(镇)、村、联户和其它合作企业,除国家规定不予减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所得税两年;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地区,可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报县(市)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给
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乡镇集体企业年终实现利润,以上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企业留50%,其余部分加基数再纳所得税。
企业的免税收入,除用于弥补企业损亏外,应用于发展生产和充实自有流动资金,不得用作非生产性支出或个人分配。当地银行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督。
二、加强成本核算,明确税前列支项目
1、下列费用列入产品成本:
(1)原材料、辅料及燃料动力消耗,外购配套产品及零部件,废品损失,运输包装费用及低值易耗品,企业管理费及劳动保护费用,商标费、广告费、公证监证费、财产保险费、产品设计费、成果转让费、咨询费、专业人员聘用费及代销手续费、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等;
(2)固定资产折旧率按帐面原值逐年提高到8%-12%;
(3)大修理基金按折旧费的40-50%提取;
(4)职工计税工资,一般行业60-100元;重工、重体力等一些行业劳动的工人, 可按120-150元;
(5)按工资总额计算11%的福利基金;
(6)按工资总额计算12%的奖励基金;
(7)按工资总额计算1.5%的教育基金;
(8)按工资总额计算5%的企业基金。
2、允许下列费用税前列支:
(1)按利润总额提取10%上交乡(镇)、村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2)按工资总额10%提取的职工劳保基金;
(3)按实际在岗人数每人每月2.5元的副食补助;
(4)按销售收入提取的0.5%的业务活动费;
(5)按销售收入不超过0. 5%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上述提取的各项费用,当地银行和税务部门要具体指导和监督,帮助企业管好用好。
三、实行税前还贷
乡镇集体企业使用银行、信用社贷款进行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四、合理分配税后利润
乡(镇)、村集体企业税后利润上交乡(镇)、村比例,一般不超过20%,用于以工补农和建立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企业税后利润留成部分,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企业再生产能力。
企业的税后留利和有关专项资金,当闲置不用时,经协商可以在企业间有偿借用,但决不允许无偿平调。
五、资金扶助
乡镇集体企业资金来源,主要靠群众集资,靠企业的自身积累。乡镇集体企业,要提倡群众集资入股,逐步为实现股东制创造条件。群众集资入股,可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实行税前付息、税后分红、但红、息相加不得超过本金的20%。
省安排发展乡镇企业的支援基金和各地、市、县根据财力情况,从乡镇企业上缴税额的增长部分中,每年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要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协商分配,实行有偿扶持,定期使用,到期收回,经常周转使用。支援基金和发展基金,要分别由
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立帐结算。
六、全面推行集体承包、超额分成责任制
乡(镇)、村集体企业,一般不再提倡由个人或少数人实行“大包干”的承包办法,要全面推行职工集体承包与厂长、经理负责相结合的责任制。集体承包基数要确定的合理,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全面考核,承包期一般应在三年以上。超基数利润,上缴乡(镇)、村15-20%;
企业留利部分,70%左右用于发展生产,30%左右用于职工奖金。
七、大力加强人才培训
乡镇集体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除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外要集中用于人才培训、新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检测服务等费用补助。省、地、市、县都要逐步建立培训基地,分层次、多形式对乡镇企业厂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系统
培训。
八、支持一部分原材料
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的被评为国优、部优、省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所需国家统配统管的原辅材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列上户头,予以安排。中小农具、建筑材料等产品所需国家统管统配的原辅材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也要给予支持。
九、加强乡镇企业管理
乡镇集体企业隶属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有关部门可给予行业指导,在资金、物资、设备、技术、质量、购销等方面提供服务,但不允许借行业管理改变乡镇集体企业的隶属关系。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市、县可本着放宽搞活的精神,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具体政策规定。



198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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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科技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科技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市科技局制定的《辽源市科技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辽源市科技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2010年11月9日)



第一条 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20号)精神,为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发挥科技创新中心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中心是依托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型企业组建的实行产学研一体化的科技研发实体。对于在全市国民经济发展中科技创新能力较强、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科技创新中心,市科技局予以认定。

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级科技创新中心的认定;负责编制全市科技创新中心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组织专家对市级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情况进行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科技创新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加快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度、配套性水平,促进科技开发与企业应用的紧密结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二)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重大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的研发;对具有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市场化开发;为新产品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选型;为社会提供有市场价值的创新产品与技术服务。

(三)培养高素质的科技创新人才和科技管理人才。

(四)接受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委托的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任务,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五)开展对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消化吸收国外技术的技术依托。

第五条 科技创新中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我市产业发展的科技需求。

(二)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领先地位,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有产学研结合经验,拥有较好的研究开发和设计基础,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背景。

(三)具有技术创新、产业化意识较强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业务带头人,有独立的、结构合理的从事研究开发专业人员队伍,在同领域中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和科研信誉,能够开展多种综合性对外技术服务。

(四)具备相应的研究开发基础设施及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设备。经充实完善后,可承担综合性研究开发与试验任务。

(五)具有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和保障能力,承接重大项目时,能筹措匹配必要的自有资金。

(六)申请单位可以独立作为依托单位提出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联合申请组建的科技创新中心要确定一个依托单位。

第六条 认定程序。

(一)由依托单位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辽源市科技创新中心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市科技局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三)通过评审的科技创新中心,市科技局给予认定。

(四)认定结果由市科技局以公文形式发布。

第七条 科技创新中心应是独立实体,实行独立账户、独立核算,与依托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科技创新中心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要为其提供经费保障和后勤支撑。

第八条 科技创新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负责人应具有创新意识,开拓能力,熟悉和了解本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高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九条 市科技局对认定的科技创新中心每两年复审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予以取消资格。

第十条 扶持政策。

凡通过认定的市级科技创新中心,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科技创新中心研发的创新产品、中试产品,报经省科技厅审查后,优先列入吉林省重点新产品目录,享受部分研发补助经费。

(二)优先推荐申报省级科技创新中心。

(三)同时认定为省级科技企业,享受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

(四)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五)享受企业技术开发费用税前抵扣以及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等各项优惠税收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行政诉讼收费制度

郭 昌 明



摘要: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行、民不分。在谈到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时,多都借鉴设立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这些理由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也未能改变大量行政诉讼成本由国家承担的事实。因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必须改革:1、建立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2、建立国家诉讼成本追偿制度;3、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4、涉外行政诉讼收费实行对等原则。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 诉讼成本国家承担 诉讼成本追偿 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