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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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通 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
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审理好治安行政案件,现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治安行政案件一般应由最先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在需要的时候,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应通知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原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
二、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案情简单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的裁定,可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
三、人民法院审理拘留处罚的治安行政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审理罚款或警告处罚的治安行政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核治安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情况特殊、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十日.
四、人民法院只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法分别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五、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由原告预交诉讼费,每件五元至三十元.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责。原告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98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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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维护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的正常秩序,确保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的正确导向,满足广大电视观众收看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的需求,防止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中出现不协调的现象与事故,现就加强广播电视系统对体育比赛尤其是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电视报
道和转播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大的国际体育比赛,包括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杯足球赛(包括预选赛),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与购买,其他各电视台(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中央电视台在保证最大观众覆盖面的原则下,应就地方台的需要,通过协商转让特定区
域内的转播权。
二、国内重大的体育比赛,包括全国运动会、城市运动会和少数民族运动会的电视转播,由中央电视台牵头召集各有关电视台进行协商,制定出合理的补偿方式及电视信号制作标准,并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和购买电视转播权,其他各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
三、其他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各电视台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购买或转让。
四、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各教育电视台不得转播体育比赛(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等学生体育运动会除外)。
五、各电视台在报道和转播体育比赛的过程中,要遵守有关电视宣传报道和节目播出的规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循新闻报道的职业道德要求,遵守体育比赛的规则,真实、客观、公正地进行赛事报道和解说。
六、各电视台要本着支持体育事业、满足观众需要和加强行业与系统团结合作的原则,共同做好体育比赛的报道和转播工作,对哄抬报道权价格、进行恶性竞争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同时要防止只讲经济效益、该播不播的现象出现。凡电视台之间已达成转播协议的,有关各台及相关部门
要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确保节目信号的传输安全、畅通。
七、各电视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体育比赛的报道和转播工作。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做好对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



2000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8]135号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审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价等级;
(二)负责对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验证和任务登记;
(三)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初审和送评;
(四)负责审定和批复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执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条 各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建设场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VI度设防标准确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办理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审批表”;
(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重要性类型和国家行业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确定并批准该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三)根据批准的评价等级,由建设单位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签订有关合同,委托其对该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
(五)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结论,审批该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并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严格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开展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有关合同前,须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任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暂不能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地震安全性评价初步意见”。但建设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经济等部门申请“可行性研究批复”时,应同时提交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批复”或“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地震安全性评价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时,必须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提交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批复”。
  
  第十二条 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管理、环保、开发区等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未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不予批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