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红十字会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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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红十字会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 国家编制委员会


关于中国红十字会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几项规定

1964年2月8日,财政部/卫生部/国家编制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为了保证红十字会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兹将红十字会的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红十字会是群众性卫生救护团体,其各级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均应包括在各地行政编制以内,属于人民团体编制。目前,有些地方红十字会的编制,属于卫生行政和卫生事业的,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核实现有人数,确定编制以后,正式转为人民团体编制,并争取于一九六四年四月底以前办理完毕,抄报国家编制委员会和中国红十字会。
二、各级红十字会的行政经费开支,包括:在编专职人员个人经费、公务费和有关宣传红十字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等会务宣传费,以及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会议、开展会员评比竞赛奖励、举办红十字青少年夏令营等会务活动的业务开支,均列入“行政支出”款下“党派和人民团体补助费”(注解:按现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规定,“党派和人民团体补助费”应改为“行政业务费”;“卫生支出”应改为“卫生事业费”。)项内开支。
三、卫生业务活动费,包括:红十字会举办和领导的群众卫生宣传、会员卫生知识教育、卫生救护训练、红十字卫生站、医院、诊所的补助费等,由“卫生支出”(注解:按现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规定,“党派和人民团体补助费”应改为“行政业务费”;“卫生支出”应改为“卫生事业费”。)款内,每年给予一定数额补助,补助费可包干使用。地方分地区补助费指标由卫生部和红十字总会商定后另行下达,此项补助指标均已包括在地方卫生支出预算指标之内,不另追加。
四、企业单位建立的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卫生站,其经费仍由本单位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经费中开支;农村人民公社,在本公社经费中开支。中、小学校和农村人民公社中新建立红十字卫生站时,可由地方红十字会卫生业务活动费中,酌予补助建站费用。
五、红十字会的收入,应分别性质使用。会员会费收入,应用于红十字卫生站的活动开支;市区红十字会从会员会费中提成部分,应用于市、区红十字会的会务活动开支;红十字会主办的卫生事业收入,应用于卫生事业本身和本地区红十字会的卫生业务活动开支。
六、红十字会的各项收支,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年初向有关部门编报预算,年终决算时,按实支报销,不得在预算外另有收支。各地财政、卫生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共同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以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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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838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432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犯罪客体为商业秘密;犯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三、基本案情
奥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主要从事园林绿化以及灯光照明设计、工程实施。被告人李某为奥尔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奥尔公司为保护其相关设计图样、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与包括李某在内的相关员工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以及《保密协议》。
2002年4、5月间,奥尔公司委派李某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某代表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此间,奥尔公司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并且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方面看过方案和样品后也表示同意。但之后,李某多次向奥尔公司汇报其业务洽谈并无结果。此间,李某与张某等人预谋将湖南省湘潭市的相关工程转走。2002年8月29日,在李某仍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李某与原奥尔公司工作人员张乙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奥尔公司基本相同,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同年9月9日,李某代表天诚鼎力公司与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次日,李某等人又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其后,李某等人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上述单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照明灯具,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2年10月间,李某辞去了在奥尔公司担任的职务。同月,奥尔公司参加国际照明展览会,发现南京的一家生产厂家在宣传资料中有在湘潭市进行照明施工的图案照片,而图片中的施工场景正是奥尔公司曾派李某洽谈的项目。于是奥尔公司向湘潭市的有关部门询问,对方称已同奥尔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全部履行,而南京的生产厂家称是李某委托他们生产上述灯具的。后奥尔公司调查发现李某于2002年8月就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应是奥尔公司的客户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且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格与奥尔公司提供的价格基本相同。后奥尔公司副总经理房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告发归案。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奥尔公司的设计申请单和护潭厂场的效果图等证据证明。其中,湘潭相关工程的负责人等均提供证人证言表示其以为李某、张某是奥尔公司所派,且一直认为天诚鼎力公司为奥尔公司的下属企业。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违背与公司的保密约定,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立公司,将从奥尔公司获取的相关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为天诚鼎立公司所使用并获利巨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并未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主张的奥尔公司的相关信息能够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及灯饰管理处对包括照明灯具的需求信息等是奥尔公司通过付出较多的前期工作后获得的,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且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更是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手段,故上述客户信息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判决后,李某不服,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只是普通的市场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上诉人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但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无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某所提其是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书证证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与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上述两个单位均在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李某的工资、福利待遇均由奥尔公司支付,且其申请辞职也是向奥尔公司提出并获得批准。以上事实均证明李某辞职前与奥尔公司存在着聘用关系,故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所提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而只是普通的市场信息,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奥尔公司通过产品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湘潭市欲对该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该信息确具有公开性。但湘潭市相关领导查阅了奥尔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并对奥尔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并指示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与奥尔公司联系洽谈,而奥尔公司亦委派李某和张某接待,就上述两单位就该工程项目多次商谈后,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所有,系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能够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因而可认定该经营信息已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故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为牟取个人利益,利用其在奥尔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并代表该公司负责与湘潭市有关单位洽谈照明灯具供销业务的便利条件,违反奥尔公司的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属于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并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将其利用工作关系所掌握的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并从中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行为已构成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在满足哪些条件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我们仅以本案为例,来简单探讨一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可知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如下:
(1)就犯罪的主体而言。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李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的符合主体要件。
(2)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虽然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但分析条文中所述的四种行为,可知只有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人才可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李某将其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提供给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并从中获利,其明知该行为违反了奥尔公司的保密规定,并会给奥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却仍如此行为,可知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3)就犯罪客体而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奥尔公司通过产品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得知了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在经过与湘潭市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业务联系、反复商谈,湘潭市有关领导的实地考察,并已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后,该经营信息已属于奥尔公司所有,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上述项目一旦履行,就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奥尔公司对包括上述信息在内的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信息已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
(4)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本罪的客观方面应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四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案中,李某将其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提供给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无疑构成了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并且该行为给权利人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属重大损失,故李某的行为也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把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起来,注重调查研究,保证办复质量。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分级承担承办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代表可以就自治区各方面的工作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书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本条例办理。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随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其派出机构收集、征询在地区和各县工作、居住的代表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办,涉及地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委托人大常委会派出机构负责交办、督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第十条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收件后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退回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理工作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复文答复代表。会议期间难以回复,可以在会后办理答复。
(二)办理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在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应向代表和交办单位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复文答复代表。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相同或者联名提出的,可以并案办理,回文时要分别答复代表。
(四)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有藏、汉两种文字,文字表达要准确、精炼、态度要诚恳。复文应当列入承办单位文件管理。
(五)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要求办理单位重新答复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答复。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七)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由交办单位通知承办单位,办理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和办公厅负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二次交办涉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多种形式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接受交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按法定程序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对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出现推诿、敷衍塞责或者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无理指责,扣压、丢失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故拖延办复时间和对代表打击报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承办单位提出批评或者质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