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中医事业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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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中医事业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中医事业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支持和扶持区县卫生、中医事业的发展,调动区县发展基层卫生、中医事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卫生、中医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为充分发挥财政部门宏观调控的职能,有效配置卫生资源。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开展区域内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市财政局根据各区县经济发展水平、事业发展需要和市财力可能适当安排区县卫生、中医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重点
用于引导和扶持区县卫生、中医事业发展。
二、区县卫生、中医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项目申报审批制度。市财政局建立区县卫生、中医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库。各区县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本区县的实际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本年及下一年度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卫生、中医专项资金申请表报送市财政局。报送内容包括
:项目名称、投资概算、配套资金数额、申请经费数额、项目完成时间、预期效益等。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三、市财政局将对各区县申报项目和资金进行严格审查并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项目一经确定,市财政局将和有关区县签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合同书并按合同要求,对项目资金的落实、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四、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区县财力情况,调整财政经费支出结构,统筹安排卫生、中医经费。对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各区县必须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凡不安排配套资金或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市财政局将不予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五、各区县申报卫生、中医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项目。对不按项目安排或挪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一经查出,除追回全部资金外,市财政局将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违纪单位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在全系统内通报批评,同时三年内市财
政将不予安排卫生、中医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六、为了使卫生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更加科学合理,更符合公平效益原则,市财政局在对财政收支和政府行为在财政收支上的客观反映进行量化分析基础上,设计了区县卫生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数学模型,该模型综合了区县经济发展状况、卫生资源状况、卫生经费投入、自然条件等指标
而确定,并经有关专家论证,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可操作性,具体说明如下:
某区县分配值=分配总额×某区县分配比例
Fi
某区县分配比例=----×100%
18
ΣFi
i=1
Fi=Rg×S1+RW×S2+Rz×S3+Rs×S4+Rr×S5
Fi:某区县综合得分
Rg:某区县常住人口人均财力功能系数
Rw:某区县上年人均对卫生经费的总支出功能系数
Rz:某区县人均享有卫生资源功能系数
Rs:某区县卫生总费用增长速度功能系数
Rr:某区县自然条件功能系数
S1、S2、S3、S4、S5:各指标功能系数的相应权数。
最好值-指标实际值
功能系数=-----------
最好值-最差值

各指标的标准差/各指标平均值
权数=----------------
Σ各指标的标准差/各指标平均值
区县综合指标五项相关指标是根据影响区县卫生发展的五方面因素:区县经济实力、区县卫生部门的投入、区县卫生部门现有的资源状况、区县卫生部门的目前发展速度、区县地理环境及经济基础确定的。
七、本办法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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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综[2006]24号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七月五日


抄送: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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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 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后30日内,由国家海洋局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其中: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复申请人之前,应当依照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九条 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发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减免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管理
第三章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保卫
第四章 保卫工作机构
第五章 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障,保卫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保证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增强自身的治安保障功能,在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中,认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为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服务。
第五条 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治安保卫工作在单位责任人的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按业务范围实行归口责任制;并纳入职工岗位责任制和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 本条例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二章 任务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全面落实防火灾、防盗窃、防破坏、防其它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二)对单位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安全保卫教育和保密教育,使他们增强法制观念、安全观念、保密观念,自觉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及时调解处理单位内的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激化的各种矛盾;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可能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要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四)对单位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查。
(五)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管理。
(六)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对单位周围出现的突发性治安事件,服从当地公安机关指挥,采取联合处置措施。
(八)其它应当完成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实行下列治安(安全)管理:
(一)集体宿舍、招待所、浴室、更衣室、食堂、礼堂、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管理。
(二)现金、票证的管理。
(三)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
(四)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有害菌种等危险品的管理。
(五)机密产品、文件、图纸、资料、档案和印章、印刷复制工具、通讯设备的管理。
(六)消防器材和机动车辆、船只的管理。
(七)临时外来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单位应把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工作、营业、教学、科研任务同时布置、检查、考核和奖惩;应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规章制度,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责任人必须领导职工完成治安保卫工作任务,严格治安(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部署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订、实施治安保卫规章制度,检查执行情况,落实奖惩措施。
(三)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重大隐患,进行专项治理,落实安全措施。
(四)建设和管理保卫工作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不断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

第三章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保卫
第十二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全市或一个地区、一个系统具有重大影响的单位,以及对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建设起重要作用的部位,应列为重点单位或要害部位,加强治安保卫。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包括:
(一)水、电、气、热等动力能源单位、部位和通讯枢纽;
(二)国防军工,重要科研、新闻单位,高等院校,重点工程和重要设备;
(三)重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宾馆等涉外单位;
(四)粮、棉、油等重要物资仓库,存放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单位和部位;
(五)财政金融单位和部门;
(六)掌握重要机密和生产决策指挥的职能部门,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装配、检验等关键部位;
(七)储存贵重仪器、资材、资料、档案、文物、珠宝的单位和部位,以及重要的古迹遗址;
(八)其它应重点加强治安保卫的单位和部位。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会同本单位共同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严格执行录用、管理、考核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明确专人负责,配置防范设施和技术防范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重要单位、重要物资仓库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卫队,或聘用保安人员,加强值班护卫。

第四章 保卫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强保卫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保卫工作机构或配备保卫工作人员。保卫工作机构或保卫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和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地处偏远或城乡结合部,治安情况复杂的大型厂矿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科研和国防工业基地,以及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连成一片的大型单位,根据需要可组建企事业公安机构。
第十八条 保卫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单位治安秩序,监督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单位领导干部和其他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检查、考核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加强要害部位治安保卫措施,建立、管理保卫档案。
(三)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一般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一般治安事故,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退缴赃款赃物。
(四)协助公安机关监督或考察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五)协助单位责任人领导和管理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经济民警队、专职消防队。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十九条 保卫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条 保卫工作机构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可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单位的财务开支。

第五章 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卫队、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是保障单位安全的一支自防、自卫、自治力量,在单位保卫工作机构的业务领导下,开展治安保卫的宣传教育,提供治安信息,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和危及安全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是开展群众性治安保卫活动的基本组织形式,应健全制度,定期活动,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护卫队是群众性的专职治安防范力量,履行执勤、巡逻、守护、押运和抢险救灾、抓获罪犯、制止违法行为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灭火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干部加强管理。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单位或重点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负责预防、扑救本单位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事故,并协同公安消防部门扑救外部火灾。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辖区范围内的单位,负责指导、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一)检查单位责任人履行的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并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建议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五)协助单位培训治安保卫干部。
第二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提出要求,进行考核,在其职责范围内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各社会团体及广大群众,应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并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关于治安保卫工作的汇报,检查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积极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单位和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彰、记功或其它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现行犯罪分子搏斗,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四)帮助教育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有较大成效的;
(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其它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或职工中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任务,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四)包庇违法犯罪行为,或知情不予检举、制止而任其发展的,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阻碍单位领导干部和保卫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的治安保卫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