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不得以租赁方式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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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不得以租赁方式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不得以租赁方式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

1990年2月12日,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明确规定,单位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都必须报经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购买。但是近一个时期以来,不少地区反映,有些租赁公司和商业企业以租赁名义变相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有的还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以租赁抵押形式收取商品原值数倍的押金,以押金利息抵顶商品价款。有的规定,租赁期满商品所有权归承租方。这是违反国家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政策的。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禁以租赁名义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
(一)任何租赁公司、商业、外贸等企业不准以租赁方式变相向社会集团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任何单位也不得以租赁名义变相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
(二)企业为采用先进技术,促进技术发展,以融资方式租赁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专项控制商品,应视同购买对待。租方必须事先报经控购管理机关批准,凭“准购证”办理租赁手续,不得以租代买。租赁企业也不得以租代卖。
(三)用于非生产(非经营)的专项控制商品,不得以融资方式办理租赁。
违反以上各项规定的,按逃避控购管理、违反控购纪律严肃处理。
二、加强对经营性出租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管理
(一)为解决单位对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的临时需要,对经营性出租专控商品是允许的,但要加强管理,不得变相买卖。
(二)要防止单位不惜花费高额租金,通过租用途径长期占用,以租代买,形成逃控。
(三)单位租用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租期不得超过半年。如因工作需要必须继续租用的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连续租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年。
(四)出租单位购买用于出租的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按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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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70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包括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批转(转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文件(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事务)、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决定”、“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送审、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简化有关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四)坚持有文必审、有文必备、有错必纠;

  (五)及时、规范、公开。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府领导下,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送审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专业性内容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对协调不一致的,有关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创设、增加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许可环节、条件;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调研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的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起草单位送审请示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转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制定机关法定程序和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审核文件,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市政府办公厅:

  (一)一般规范性文件,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急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三)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容较复杂,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四)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文件,应当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两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部门反馈意见、作出说明、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核建议和意见,并书面回复市政府办公厅: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提出“经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无抵触”的意见;

  (二)有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法制办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分歧、有关部门和法制办的意见一并提出,报请市政府审定;

  (三)因情势变更或者制定的主要依据将要作重大调整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

  (四)对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不予制定,退回起草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规定提出暂缓制定、不予制定、退回起草单位的审核意见之前,应当听取起草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办的回复意见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审阅、签发。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报备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应当有专门处室和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及时核查普发性政府文件及其发文目录,明确专人对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发现存在规范性文件迟备、漏备现象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普发性的政府文件及其发文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厅提供。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报备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制定说明等报备材料,分别报送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草拟初稿,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审核修改后,提交市政府办公厅。

  报备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制作,并一式5份报备。规范性文件报备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报备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及时登记,建立台帐备查;报备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定期进行整理、归档。

  报备情况的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起草单位、报备日期、报备人、备案机关、是否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制度。报备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市政府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定备案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市政府,并按规定程序报送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报经市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区、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应当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送审、法律审核、备案等程序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