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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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10 号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二000年一月十六日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二条 运输食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厨房:
(一)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凉菜间:
配有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间:
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五)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第十六条 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作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凉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凉菜间必须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二)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
(三)凉菜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
(四)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五)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六)制作肉类、水产品类凉菜拼盘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第二十三条 奶油类原料应当低温存放。含奶、蛋的面点制品应当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二十五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 餐厅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好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九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贷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厨房:指进行食品切配和烹饪操作的场所。
凉菜:又称冷荤、冷菜,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凉菜间:指加工制作凉菜的操作间。
原料:指供进一步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置于0℃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的温度一般在0~10℃之间
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0℃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所用的温度一般在-20℃~-1℃之间。
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中心温度可用中心温度计测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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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业经五届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7部门联合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规划、市政、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优先供应。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有偿转让。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三) 以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开发总投资30%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实行物业管理,完善小区配套建设服务功能。





第三章 购房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阳江市市区户口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购房或房改优惠政策。

  对第(二)款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主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租住直管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章 购房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身份证、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下称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

  (二)审批: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现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将相关资料报送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

  (三)公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在阳江房管网站或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提出。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批准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并公示,同时向申请人发放准购证明。申请人凭准购证明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房屋的,提供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待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现役军官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售后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售,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购买,购买价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二十二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办理相关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抽查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商品房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或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和管理执行本实施办法。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向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住房后的剩余房源,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成本价,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该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连云港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和建设中的公路路政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沿线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环境卫生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规划、公安、城乡建设、城管、国土、水利、林业、工商、物价、安监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六条 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路政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参与公路规划、建设期间等相关管理工作及交工、竣工验收;

(六)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国、省道自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向外延伸7.5米为公路用地;县、乡道自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向外延伸5.5米为公路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在公路上进行机动车制动性能检测;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八)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九)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以及在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损害、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下列行为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确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穿、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

(四)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五)其他须经过批准的行为。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害的,应当按《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严禁损害公路行道树和公路花草绿地,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二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制定相配套的方案,保障公路执法秩序得到维护。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协助公路管理机构查处各类因交通运输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案件。

第十三条 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二十日分别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施工保证金。现场管理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绕行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要设置红灯警视信号。因施工需要中断交通或半幅封闭施工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同意,并发布相应通告。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用载重车辆压损原有公路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恢复原状或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相应的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增设的平交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江苏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及《江苏省公路平交道口管理规定》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不予整改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机关封闭其道口。



第四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六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坡脚线难以界定的,从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国道向外延伸27.5米、省道向外延伸22.5米、县道向外延伸17.5米、乡道向外延伸12.5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

第十七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三)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

第十八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改扩建的;

(二)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电杆、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十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居民小区、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外侧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两侧新建小城镇、中心村只能规划在公路一侧,按块形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已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村),只能按规划要求在一侧发展,禁止在原集镇(村)两侧沿线延伸;已形成街道的,应及时调整规划,逐步向外拆移,公路两侧分散的建筑也应按规划要求,分批分期迁移至规划区内。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设规划必须由规划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审查并报政府批准。公路沿线建设项目必须在批准的规划区进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有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同意的意见后批征土地。办理建设(设施)许可证时,应事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越权或违章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设施,违者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赔偿拆除损失,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追究领导者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公路路段已形成街道的,应按规划迁移,并实行隔离式管理。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只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限载标准,并应按公路交通运输信号的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公路交通标志和非交通标志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跨线式龙门架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以外的其它标志、标识、跨线式龙门架。

第二十六条 建成的公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符合国标的标志、标线。在危险路段和复杂路段设置安全警示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跨线式龙门架受法律保护,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移动、涂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于路政管理、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部门管理的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是公路的组成部分。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统称“路产”)的完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运输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与城区道路共线的路段,其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绿化带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和保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