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理对外贸部门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15:07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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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对外贸部门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清理对外贸部门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扶持外贸的发展,多年来国家一直对出口商品的销售收入和外贸系统批发、调拨进出口商品的业务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随着外贸的发展和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外贸部门的经营情况发生了一定变化,有些免税业务现已具备纳税条件。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减免税的决定精神,就有关清理外贸部门免税规定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按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外贸体制改革方案进行自负盈亏试点的轻工、工艺、服装3个行业的外贸企业批发其自营进口商品的业务,在1990年底以前继续给予免税照顾,从199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其他外贸企业自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一律从1989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
轻工、工艺、服装3个行业的外贸企业批发其自营进口商品业务的免税范围,只限于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改革方案进行试点的外贸企业自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上述企业把商品批发给其他企业后,其他企业再批发时,不得享受免税照顾。
二、对下列业务收入继续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一)外贸企业及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调拨出口商品的收入和销售收入;
(二)外贸企业为组织出口商品,以价拨方式向承担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销售原材料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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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7号
各区建设局、光明新区城建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施工作业,是指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承包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工,是指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上岗及安全操作等资格,在建筑劳务企业中直接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劳务工人。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负责对建筑劳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建筑业协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建筑劳务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劳务承包人资质的统一管理。

  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市建设部门申报企业信息,申领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

  劳务承包人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组织建筑劳务作业;不得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转让、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前款规定的企业诚信手册的办理程序,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公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作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劳务分包作业费用清单,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劳务企业合理的管理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劳务分包作业款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对于使用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总承包企业参与投标时应当提供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第八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已经纳入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管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承包人,并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并由劳务发包人依法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鼓励当事人使用市建设部门制定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务发包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总负责。

  劳务承包人在实施建筑劳务作业过程中,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服从劳务发包人的调度安排,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劳务作业的质量和安全,并有权拒绝执行危害质量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操作指令和作业程序。

  第十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建筑劳务作业的类别、数量、延续时间、劳务承包人名称、劳务队长、技术员和各班组长等信息;并为劳务承包人提供必要的临时设施、作业要素和作业面。

  第十一条 劳务承包人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由劳务承包人聘用并对项目施工劳务作业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人员。

  劳务队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劳务承包人指派的劳务类别,组织劳务工开展劳务作业;

  (二)协助劳务承包人与雇用的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务工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

  (三)负责现场劳务工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对劳务工进行入场前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五)协助落实劳务工生产生活条件;

  (六)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自聘用劳务队长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部门办理劳务队长备案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劳务队长身份证明、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二)劳务承包人颁发的劳务队长聘用证书;

  (三)劳务队长工作业绩、组织劳务队伍情况;

  (四)市建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申请,市建设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诚信手册;劳务队长信息发生变更,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与建筑劳务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承包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为建筑劳务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二)有计划地组织建筑劳务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上岗培训和安全培训;

  (三)在组织劳务工进场前,应当将劳务工人员名单造册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部门和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务承包人拨付建筑劳务作业款,并监督劳务承包人发放建筑劳务工工资。

  劳务承包人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建筑劳务工工资管理制度,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根据劳动用工合同的规定,按月、足额向建筑劳务工发放工资。

  劳务承包人应当保存上述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对在我市范围内发生的建设工程劳资纠纷或者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根据"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原则,由区建设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并催告后,仍不付清劳务工工资的,由市建设部门依法暂扣其资质证书直至付清工资:

  (一)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工资数额达5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10人以上的。

  第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由市、区建设部门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劳务承包人使用未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登记或者未经备案的劳务队长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不配合市、区建设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承包人未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承包人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雇用劳务作业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人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劳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承接、组织劳务作业的;

  (十二)劳务承包人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未保存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未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十三)劳务发包人延期支付或者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的;

  (十四)劳务承包人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五)劳务分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二十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雇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劳务工的;

  (三)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者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市、区建设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六)因劳务队长管理责任拖欠劳务工工资,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七)经市、区建设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库〔2007〕15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财政局、象屿保税区管委会计财局、火炬开发区管委会计财局:

根据《厦门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现将《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根据《厦门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是财政管理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各负其责。

财政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的财务管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卡的管理,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银行,制定本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

第二章 公务卡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公务卡,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银行卡。实行公务卡结算,就是行政事业单位和职工,在公务活动中使用公务卡刷卡消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现行财务制度报销还款,公务支出信息纳入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实行监控的结算方式。

第五条 公务卡分为单位公务卡(以下简称单位卡)和个人公务卡(以下简称个人卡)。

单位卡用于单位水电费、邮电费等委托代付项目支出,以及与个人卡的结算,不直接用于消费,不提取现金。单位卡的办卡单位为持卡人,对该卡负相应法律责任。单位卡的授信额度,由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在发卡银行的透支上限之内与发卡银行商定后,报各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单位在确定授信额度时应注意防范信用风险,不得过度提高信用额度。

个人卡主要用于职工办理原使用现金结算的零星商品服务支出,以及办理原使用转账结算的5万元以下的小额商品服务支出。职工个人为个人卡的持卡人,对该卡负相应法律责任。个人卡的授信额度,在发卡银行的授信额度限额内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发卡银行按银行卡管理要求核实。

第六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独立核算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开设一张单位卡。其他单位可暂不办理单位卡。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按单位要求办理公务卡。

第三章 公务卡的办理

第七条 在满足单位财务管理要求的基础上,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可以在市财政局认定的公务卡发卡银行中,自主选择公务卡发卡银行,办理新的公务卡或指定该行发行的贷记卡作为个人卡。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在不违背关于公务卡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与发卡银行协商签订代理服务协议,明确公务卡结算的个性化服务需求。

第九条 单位卡的开立和变更按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存款账户进行管理,按“单位申请,财政审批,人行核定,签订协议,银行办理”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新办理的个人卡应选用银联标准的人民币贷记卡。个人卡实行实名制,按照“职工申请,单位确认,银行办理,财政备案”的流程办理。为保证个人银行卡市场的稳定,避免社会资源浪费,职工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指定现有的贷记卡作为个人卡使用,也可以申请新开立银联标准的贷记卡作为个人卡。

职工选择办理公务卡,必须满足单位财务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在公务卡(含单位卡和个人卡)办理或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的公务卡的持卡人、身份证号码、卡号、发卡银行、授信额度、所属单位等基本情况,通过公务卡信息系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公务卡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卡办理银行委托代付业务的,单位财务部门凭单位卡扣款信息在当月内从单位账户(含零余额账户和银行存款户,下同)划入单位卡,在规定期限内透支利息可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并从单位公用经费列支。如超过约定还款期,所产生的罚息由单位负责偿还。单位再根据过错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日常发生的公务支出,原则上由经办的职工通过个人卡支付。

第十四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后,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借款。如一些公务活动只能采用现金结算、支付金额超过个人卡授信额度,或因出差到外地等原因报销时间可能会超过约定还款日期等特殊情况,职工可以提出借款申请,经批准后,从单位账户将资金划入职工的个人卡,或相应的储蓄卡。

支付金额超过个人卡授信额度的,只能借用可能超出个人卡授信额度部分的款项。

第十五条 单位卡由本单位出纳保管,不得外借。保管人发生变动,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及时更换密码。如单位卡遗失,应及时按发卡银行要求办理挂失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公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不改变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财务管理制度与报销审批的基本流程。

第十七条 个人卡结算报销的流程。

1、持卡人凭发票、POS消费凭条等单据,按财务报销程序报批。

2、财务人员在查询核对公务卡信息库中的卡号、金额、刷卡时间等与公务卡支出凭条和发票一致时,予以办理报销手续。

在其他要素一致的情况下,如定额发票与POS消费凭条出现10元以下的尾款不一致时,财务人员可以按POS消费凭条的金额予以办理报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个人卡中属于个人消费的任何信息。

3、出纳人员凭经过审批的报销单据,从单位账户将报销资金划入个人储蓄卡(也可根据报销人员要求将资金划入个人卡)。

对报销业务量较多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与发卡银行协商,通过POS机,从单位卡将报销资金划入个人储蓄卡(或个人卡),并在免息期内,根据单位卡转账透支情况,从单位账户将资金划入单位卡。

4、财务人员根据经审批的报销单据登记入账。

5、因个别商业服务网点无法使用银行卡结算,或因公务卡损坏等原因无法使用公务卡刷卡消费的,需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并按单位财务部门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个人退付单位的款项,可以通过现金退付,也可以通过个人银行卡将需退付的款项划入单位财务指定的账户。使用POS机划账的单位,必须通过转账还款。

第二十条 单位卡结算的报销与原委托代付款项的报销流程一致。

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单位卡结算明细账,逐笔记载单位卡收付情况。单位卡与发卡银行每月的对账由单位会计人员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公务卡的使用和管理纳入年度财务审计范围,并作为评定预算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卡银行、持卡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遵照《银行卡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