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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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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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与经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与经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分行: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外资企业集团可以设立财务公司。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引进外资的政策与金融市场发展的现状,现就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设立与经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资企业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外资控股公司(下称集团控股公司);
(三)集团控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的实际股权投资在8000万美元以上;
(四)集团控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的营业收入在申请前连续三年达到30亿美元以上。
二、接受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服务的成员企业,除其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集团控股公司直接持有该企业股权25%以上;
(二)集团控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直接持有该企业股权25%以上;
(三)集团控股公司及其外方投资者共同持有该企业股权25%以上。




1996年10月28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6〕50号
标  题: 关于印发《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商业街命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的命名管理工作,推动商业街的培育和发展,促进全市第三产业发展,打造城市服务业品牌,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岛市特色商业街,是指符合标准要求,具有购物、餐饮、休闲、旅游、文化和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崂山、黄岛七区范围内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的命名。
  第二章 命名的标准
  第四条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
(二)街长300米以上,门店60家以上。
(三)规模居全市同行业商业街首位;同类商品或服务高度聚集,主营行业销售收入占商业街销售总收入的70%以上;品牌店(特色店)数量占街区内店铺总数的30%以上。
(四)经营特色鲜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发展潜力,是市民和国内外游客在本地特色消费的首选。
(五)配套设施齐全,购物环境舒适,能为消费者提供完善的服务;商业与文化、景观与建筑、特色与环境有机融合,整体形象协调统一;无假冒伪劣商品,价格公道,服务规范,文明经商,诚实守信。
  (六)经营管理有序,符合城市管理、环保、卫生、交通、治安和消防等规定要求。
  第三章 命名权限与程序
  第五条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由市政府命名,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的初审和论证。
  第六条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命名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的命名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市政府要求,组织各区人民政府申报。
  (二)各区人民政府申报。
  (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现场检查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形成推荐命名建议并向市政府报告。
  (五)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发布命名决定。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八条 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命名后,应加强培育和完善,不断提高档次,扩大规模,强化管理,更好地发挥行业龙头和带动作用,打造国内外知名品牌。
  第九条 被命名的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由各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向市政府报告经营运行、培育发展情况和改造建设工作计划。
  第十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青岛市特色商业街的经营运行、培育发展和改造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被命名的青岛市特色商业街,出现下列情况,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研究,形成建议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撤销其命名:
  (一)因城市规划、拆迁等不可抗力,必须进行整体搬迁和重新规划建设的。
  (二)商业聚集度降低,规模萎缩,不再具有行业龙头地位的。
  (三)经营特色弱化,主营行业与命名特色发生根本性变化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级市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