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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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2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应尽的义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务)及法定的其他费用。
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负担实行预决算制度、专项审计制度和监督卡制度。
凡依法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要求农民提供的劳务,应当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预算方案为依据,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按卡收取和派工,并及时如实登记。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也应当登记入卡。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格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乡人民政府于当年的4月30日之前免费发放到农户。印制费由乡人民政府负担。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户之前不得向农民收取当年的费用、要求农民承担当年的劳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财政、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专项审计、监督管理;
(三)审核、会签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行为;
(五)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信访、检举、控告。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对因加重农民负担而危害农村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的地方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对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民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30日内答复检举、控告人。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过去由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或者部分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地方,可以作适当调整。
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严格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方式,在当年的夏收和秋收后分两次收取,并出具由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其他生产性投资。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乡统筹费也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于60%。
村提留总额中公积金所占比例不得低于40%,公益金、管理费分别不超过30%。
乡统筹费的开支项目,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已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定比例或者定额强令乡人民政府或者乡集体经济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在其应收取的总额内,可以按县级人民政府分档负担的规定,收入高的农民多缴纳,收入低的农民少缴纳。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抚对象和收入水平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别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减免或者缓交乡统筹费。对因执行减、免、缓而减少的收入,不得分摊给其他村和农户。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并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调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村提留的收支计划、开支项目,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提留的使用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至少每季度向农民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除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外,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乡人民政府应当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向全乡各村张榜公布一次,同时每年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统筹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本乡内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因防汛、抢险、抗灾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使用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农田水利建设使用劳动积累工,应当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对非受益区出工的劳动力,应当落实补偿办法。
第十六条 农村中具有劳动能力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十八至五十周岁的女性,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和十至十五个劳动积累工,两工合计不得超过二十五个标准工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困难的,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农民本人自愿,可以实行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金的标准,实行一县(市)一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收取的以资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年底报账结算,并向农民公布。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年初按照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严格执行用工登记制度,年底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当将农业税扣除。
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乡村下达指令性指标,禁止按人头、田亩向农民平摊。
第二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
政府及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以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乡村开展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者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教育集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集资应当控制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严格审批,不得变成经常性的集资活动。
在村范围内兴办农民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向农民筹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范围、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现场向农民公布。收费时应当出示《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无证收费的,农民有权拒绝。
禁止在结婚登记、农村中小学生就学、户口迁移、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向农民代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所发放的牌照、证件和簿册,只能按照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摊订报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费用不得超过村管理费的百分之十。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书籍、有价证券,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募捐,推销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第二十五条 农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售粮食等农产品,收购单位不得拒收,不得压级压价。农民交售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即时支付现金,不得拖欠。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扣除农业税以外的税费。禁止以要求农民完成农产品种植、养殖任务等为理由,向农民收
取保证金、抵押金、罚款、差价款等。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人员或者执行公务、购置设备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为农民出具证明、介绍信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提供经济、文化、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低偿、有效的原则,实行谁收益谁负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服务单位或者个人与农民签订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农村电价、水价等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擅自提高标准和平摊收取。有关部门核定和调整农村电价和水价等标准时,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以及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动用公安民警、联防队和组织人员强制向农民收款、收物。严禁非法没收农民的财物或者非法限制农民的人身自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摊派项目以及达标升级活动,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收费不开具省统一印制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发农民负担监督卡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返还非法收取的资金或者财物,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过规定标准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或者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者平摊税金的;
(四)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的;
(五)强制向农民集资、摊派、募捐的;
(六)无偿调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以资代劳金的;
(七)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订报刊或者书籍的;
(八)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交纳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的;
(九)违反规定提高标准收取水、电、服务费的;
(十)在结婚登记、农村中小学生就学、户口迁移、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代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为农民出具证明、介绍信收取费用的;
(十二)强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村干部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检举、控告和抵制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
(二)组织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强制向农民收款收物、非法限制农民人身自由的;
(三)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四)挪用和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以资代劳金的。
第三十三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罚款、集资、摊派、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法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四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义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仍拒不履行义务的农民,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村提留、乡统筹费追缴决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
请县级人民政府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乡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国家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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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孙瑞玺


【内容提要】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但法律对此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规定内容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有确认权。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没有确认权。同时,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制定独立的审理程序制度。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基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程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①包括存在于合同中,作为合同内容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书二种形式。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体现。所谓仲裁协议效力,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或约束力。所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对有些内容规定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因此,亟需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以求教于同仁,并作引玉之砖。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但从字面上解释,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②失效③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④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上述1、2与3之间内容上存在矛盾:1和2没有否认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而3则明确否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理由是:(1)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2)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而该二条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3)如果将受理的法院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分开,将导致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不完整,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如,一个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这实际上是在当事人的立案程序中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程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二便”原则。(4)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由应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从该国司法组织体系的审级和管辖上区分,法院分为四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包括与之平行的专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⑤作为最低审级的简易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上述二条规定,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案件的分工,但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法院对仲裁监督关系的表现,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当事人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的决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仲裁委员会先受理申请后,也不是一定有权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而是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裁定后,恢复仲裁或者撤销案件。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来源有三:其一是民讼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当事人先起诉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后作出的确认。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确认。
对上述三个来源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制度的规定,现行法上的主要规定有: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均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确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分工及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程序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操作,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法例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一般规定]第1款的规定,为上述建议提供了参考依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⑦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① 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
②仲裁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
③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特定仲裁事项的结束或当事人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况。包括因仲裁协议得以履行或执行失效;因当事人放弃失效;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失效。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页97-98。
④内容无法执行,主要是指约定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或者是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了仲裁机构但无法实现,如仲裁协议约定由某仲裁机构仲裁,但又约定依据另一地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
⑤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弦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导论页2。
⑥参见拙作:《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青年学术频道,更新日期:2002年12月17日,页1。
⑦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定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在读民商法硕士生。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



建市监函[2005]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纪要》中提出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告建筑市场管理司建设咨询监理处。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5年1月18、19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上海组织召开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各科考试大纲的主编及有关专家20多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对建造师考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现将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有关考试问题

  1.为确保2004年度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顺利进行,请各科考试命题组组长于3月11日在北京集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以便及时处理在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2.请命题组组长从本科目考试命题成员中推荐专家2人,组成3人考试评卷小组,负责首次考试结束后的试评卷工作。请各组组长于2月20日前将名单报我司建设咨询监理处和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二、有关考试大纲修订问题

  考试大纲修订工作由主编提出拟参与修订工作人员名单,报本专业主管单位确认。

  请各专业编委会按照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勘误表修改考试大纲,并请有关专业编委会做好合并专业后的大纲编制的准备工作。修订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1.适用性。删除考试大纲中引用的已被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等条文,要充分考虑建造师的实践性需要,考试大纲中的内容要紧扣实际。

  2.成熟性。考试大纲的内容应是目前行业达成共识的定论,有争议的观点不列入大纲。

  三、建立考试试题库问题

  1.逐步建立考试题库。会议认为试题库的建立能大大提高命题的效率,降低每年一度考试命题成本,有利于做好试题的保密工作。建造师考试命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考试试题库,实现命题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2.征题。建造师试题的征集工作由各科主编负责,征集对象以本科目推荐的命题专家为主,征集内容包括题目及答案、各专业案例等。各专业要注意收集案例,建立案例专集,为案例命题提供基本素材。

  3.尝试考试试题的改革。为了适应执业资格应试考试特点,保证应试者学以致用。会议建议加强建造师考试试题的改革与研究,改造考试题型、题量和分值分配,探索并建立具有建造师执业特点的考试命题模式。

  与会代表建议,通过考核认定的建造师应补充相关知识,提高素质,增强责任感,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请各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紧密配合,保证建造师考试工作顺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