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颁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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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11日,能源部

我部以能源基〔1988〕49号文颁发了《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得到了各单位的支持,同时,又提出了一些意见。对此,我部组织专家组会议进行了专门研究。根据专家组意见和与有关方面的多次协调,现颁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的补充规定,请按照执行。

附:《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的补充规定
一、施工机械操作人员的附加人工费从人工费中扣出,划入机械使用费中,相应地安装工程附加人工费比例系数为:发电0.74;变电0.80;送电0.90。
二、安装工程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费率:Ⅳ类地区为3.4%;Ⅴ类地区为3.8%。
费率中不包括大型加热养护措施费用。
三、安装工程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费率:发变电为3.1%,送电为2.7%。
四、临时设施费
1.场内临时设施费费率(%)
------------------------------------------------------------------------------------------
| 地 区 分 类 | Ⅰ | Ⅱ | Ⅲ | Ⅳ | Ⅴ
|------------------|------------|--------------|------------|--------------|--------
| | 建筑 | 7.0 | 8.0 | 8.8 | 9.5 | 10.
|火电|------------|------------|--------------|------------|--------------|--------
| | 安装 | 10.5 | 11.5 | 12.2 | 12.8 | 13.
|----|------------|------------|--------------|------------|--------------|--------
|送电| 安装 | 2.5 | 2.95 | 3.3 | 3.65 | 4.
|----|------------|------------|--------------|------------|--------------|--------
| | 建筑 | 2.9 | 3.5 | 4.0 | 4.25 | 4.
|变电|------------|------------|--------------|------------|--------------|--------
| | 安装 | 4.5 | 5.2 | 5.8 | 6.4 | 7.
------------------------------------------------------------------------------------------

注:1)火电工程单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变电安装工程330kV及以上,费率乘0.7系数。
2)费率中包含电力施工企业基地建设贴费:火电为2%~3%;送变电为0.5%~1.0%。
2.由电网接线的临时高压输电线路、第一次降压的临时变电所的设备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属厂外临时电源费用。
由水源地接到厂内临时主给水管,或临时给水泵房至临时水池(塔)的设备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属厂外临时水源费用。
五、火电安装工程施工队伍调遣费
----------------------------------------------------------------------------------
| | 12.5万千瓦 | 25万千瓦 | 40万千瓦 | 60万千瓦 |
|单机容量 | | | | |
| | 及以下 | 及以下 | 及以下 | 及以下 |
|----------|------------------|--------------|--------------|--------------|
|费率(%)| 2.1 | 2.0 | 1.9 | 1.6 |
----------------------------------------------------------------------------------
注:调遣距离在25公里以内时,费率乘0.5系数。
六、工艺设备公路运杂费费率
公路运输的运距在50公里及以内,费率为1.06%;运距超过50公里时,每增加50公里,费率增加0.5%,不足50公里按50公里计取。
七、勘察设计费,在国家新收费标准未颁发前,暂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乘1.4调整系数。前期工作统筹费按勘察设计费的18%计算。
八、价差预备费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由审批单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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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2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切实推进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市级公益金的使用由市残联向市民政局、市体育局每年申报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民政局、体育局统一安排使用。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创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 乡镇、街道设立残联组织,村、居委会成立残协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开展残疾人工作。
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反映残疾人的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 第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与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进行残疾预防工作,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知识,力争做到残疾早发现、早治疗。
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九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联协商确定医疗机构,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等级标准进行残疾等级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由残联组织进行评定。
 第十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全国统一制定的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 复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制定的康复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参与社会的能力。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工作。县级以上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建立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进一步健全社区康复网络。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理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械的生产、供应、维护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部(站)。
第十四条 残疾人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费用,凡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应纳入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合作医疗负担范围;未享受任何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生活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教师队伍建设,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区)都应设立特教学校,暂不具备条件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函授教育,使残疾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 市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聋哑中等教育和就业培训教育,建立一所初级盲校。
第十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放宽。
 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抚养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学校应按规定免除学杂费;对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应免除课本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入学或父母有一方是残疾人的学生,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其就读本市学校(含各大、中专学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在希望工程中优先安排助学金。
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培训。凡就读特教专业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经人事、教育、残联部门考核优秀的,优先推荐给特教学校。
 特殊教育教师和专门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使残疾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以全面发展。本市大中专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不得拒收,各级政府对当年高考录取的贫困大学生应予以资助。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残疾人居住的社区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举办社会福利性企业等多渠道多形式安置残疾人就业。
 (一)残疾人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介绍就业,并将就业情况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中心进行备案;
(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创办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就近就地自谋职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四)企业解散、破产后,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扶持或者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应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的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有关规定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创办集体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组织直接生产、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的企业和个人,按税务政策规定办理减免。
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分配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福利待遇、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 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残疾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六章 扶贫与解困


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救济性和开发性扶贫工作,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助;县扶贫办在安排开发性项目时,应优先吸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与开发。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有条件的尽量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暂不能参保的,优先安排给予定期定量的临时救助。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服务、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开发性扶贫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开展危房改造工程,市、县两级政府按上级要求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因生活困难确需救济的残疾人,领导干部可一帮一结对子扶助;或由当地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救助。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做好生活救助。
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免除农村残疾人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残疾人工作站,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人民法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其诉讼费用。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对残疾人应当从物质、公共设施等方面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服务,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庐山园门等旅游景点,展览馆、博物馆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一、二级残疾人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 (四)残疾人就医实行“三免四减半”政策: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小换药费,住院患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各减半收取;
 (五)盲人、聋人家庭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
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省以上残疾人体育、文艺重要比赛前三名的优秀残疾人运动员、优秀残疾人文艺节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物质奖励;获得国际国内重大比赛前三名的残疾人运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予以一定数额的奖金。
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 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施,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高层建筑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坡道。
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市、县级电视台应逐步开办手语新闻栏目,适时推行手语翻译;电视新闻应当逐步加配字幕。
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各行各业、社会各界都应对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和关心,积极参加助残、扶残活动。残疾人要踊跃投身社会,发挥自身的特长,为人民、为社会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入学、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管理与监督,保障危险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安全,保护港口水域及陆域环境,防止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行政辖区内的港口码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枣庄市航运管理局是我市港口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工作。市航运管理局运输管理处具体办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必须取得市航运管理局核发的认可证,并在认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未取得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等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及标准,经市航运管理局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并取得任职上岗证书;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七)取得安监、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八)对拟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作业货种等方面,通过资质机构的安全评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认可证申办程序:
  (一)港口经营人向市航运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二)市航运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对港口经营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三)市航运管理局根据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作业范围,对予以认定的,核发相应的认可证;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认可证由市航运管理局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已持有认可证的港口经营人,需增加作业范围或危险货物品种和类别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并增报以下相关资料:
  (一)新增的作业范围及危险货物品种的理化特性;
  (二)港口作业方案;
  (三)防污染、消防及人员救护的预案;
  (四)针对新增作业范围及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市航运管理局受理港口经营人提出的新增作业范围及危险货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认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市航运管理局。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市航运管理局报告。市航运管理局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市航运管理局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各类危险品的港口,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车辆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应对进出港口区域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工具实施出入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市航运管理局: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

作业的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航运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市航运管理局及有关部门、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撤消其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航运管理局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市航运管理局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