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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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14日人事部以人计发(1990)17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计划管理,强化政府人事部门宏观调控职能,使计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中单列,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编制和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三条 计划管理范围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
(二)上述机关、团体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计划管理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计划期党和国家提出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和重大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求,编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增长幅度。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调整部门、地区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
(四)按照节约、高效的原则,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调整职工队伍的布局和结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五)根据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计划管理体制。

第二章 计划指标
第五条 计划由下列主要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计划增加(减少)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六条 计划期职工人数增减包括:
(一)新增职工:
1.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
2.社会招收人员;
3.调入人员;
4.成建制划入的人员;
5.其他人员。
(二)减少职工:
1.自然减员减少的人员;
2.调出人员;
3.成建制划出的人员;
4.其他人员。
第七条 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包括:
(一)新增工资总额:
1.增加职工增资;
2.转正定级增资;
3.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
4.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项目;
5.上年增资项目翘尾;
6.晋职晋级增资;
7.增加奖金;
8.成建制划入的工资额;
9.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减少工资总额:
1.减人减少工资;
2.掉尾工资;
3.减补员工资差额;
4.超编制单位的工资核减;
5.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
6.其他。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计划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基期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期和计划期国民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社会总产值、社会劳动生产率、工业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三)基期和计划期社会商品零售物价指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四)基期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变动情况及计划期国家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有关政策、措施;
(五)计划期各项事业发展计划、重点发展领域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就业结构及职业需求结构与数量;
(七)财政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情况;
(九)机构、编制定员情况;
(十)新增劳动力资源,特别是干部资源状况及可供机关事业单位利用程度。

第四章 计划报批
第九条 报批计划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提出的编制计划的指导原则和政策,按照国家下达的控制数字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计划部门的指导下,经过科学的预测分析自下而上地编制计划草案,并附文字报告和详细说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送人事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
(二)人事部在汇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计划草案的基础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提出分地区、分部门计划建议方案。
(三)人事部通过一定形式听取地区、部门意见后,对计划建议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按要求时间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劳动部,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五章 计划的下达和调整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计划后,应尽快将计划逐级下达到基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下达计划的同时,应将计划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和有关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发现计划与实际不符确需调整计划时,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向人事部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人事部应及时批复。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计划。

第六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增加的职工和工资,均应纳入计划管理范围。未经国家核准不得超计划增人、增资。
第十四条 根据编制定员确定增人指标。凡已满编或超编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分配增人指标。确需增人时,须先申请增加编制。超编单位要逐年核减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中央、国务院驻地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当地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含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补充自然减员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计划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部门应根据计划指标,对计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年集中检查两次:第一次在第三季度;第二次在下年的第一季度。每次的检查结果(附详细说明),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部。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计划部门,要制定具体指标,定期对下级人事计划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条 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充分发挥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乱开口子,超计划增人增资的地区、部门,除在安排下年度计划时,相应核减其指标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计划统计
第二十一条 统计资料是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统计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各级人事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为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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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进入股市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进入股市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办事处、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当前我国股票市场出现了较大的上升行情,为保证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应在7月10日前召开一次辖区内大中型骨干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座谈会,结合宣传《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坚持合法、稳健经营的原则,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国发〔1997〕16号),不得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不
得动用募集资金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控股公司及其它机构炒作股票。
二、各派出机构应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招股说明书用好募集资金,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资金调拨,防范市场风险,珍惜证券市场来之不易的良好局面,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请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7月15日前书面报证监会上市公司部。
联 系 人:安青松 刘汝军
联系电话:010-88061147
传 真:010-88061167



1999年7月1日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8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食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主管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农药经营和蔬菜生产中农药的使用,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者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抽检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环境监测,防治环境污染。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和蔬菜加工单位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抽检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举办单位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超市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进行重复检测和处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蔬菜产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农场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第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甲拌磷(3911)、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拉硫磷、氧化乐果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条 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市场或者本单位的蔬菜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予以免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本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适用国家标准。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

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培训,并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第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市场、本单位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抽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蔬菜在标志有效期内上市交易时可以免予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违禁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从事农药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蔬菜生产者使用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蔬菜生产单位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或者数量较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加工单位批发、加工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所在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市场或者本单位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第十七条 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或者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而致使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上市销售,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