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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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
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
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
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
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
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
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
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
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
、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
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
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
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
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
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
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
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
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
,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
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
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
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
,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
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
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
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
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
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
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
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
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
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
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
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
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
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
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
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
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
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
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
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
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
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
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
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
、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
国库。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
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
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
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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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 公安部 供销总社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公安部、供销总社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动脉,直接关系着四个现代化建设、战备和城乡人民的生活。铁路部门要切实加强铁路器材的管理,建立防范措施和管理制度;地方有关部门,要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爱护铁路,坚决制止拆卸、盗窃铁路设备器材的行为,狠狠打击盗窃铁路
器材的犯罪分子,以切实保证铁路行车安全和运输畅通。

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
近年来,铁路在运营和施工中使用的一些器材,丢失被盗情况相当严重。机车、车辆和线路上一些可拆动的零部件、仪表,维修更换下来的闸瓦、鱼尾钣、道钉、枕木、钢轨,以及电线、电杆等器材物资,都不断丢失被盗,损失严重。
铁路上一些设备零部件被拆卸偷盗,不仅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而且影响运输生产,危及行车安全。
铁路器材丢失、被盗的主要原因是:
一、铁路企业对器材物资缺乏严格的管理,致使运营和施工中使用的一些器材乱丢乱放,造成丢失。
二、一些废品收购部门,没有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为了完成收购任务,一概不问器材的来源,擅自从个人手中收购,给一些人拿摸铁路器材开了方便之门。
三、铁路沿线的一些社队的个体打铁炉、翻砂厂,得不到国家供料,主要靠收购铁路器材维持生产。
四、铁路上的极少数坏人和一些专吃铁路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盗窃铁路器材。
为了防止铁路器材的丢失被盗,保障铁路现代化建设和运输生产的安全,提出以下措施:
一、铁路内部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健全各项责任制度,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无政府状态,搞好经济核算,并把器材管理情况列入评奖条件。特别是工程、工务部门,施工用料要有专人看管,换下来的废旧器材要及时收回,不得到处乱丢乱放。今后,不准拿铁路器材赠送他
人和以物易物,违者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废品收购工作和社队企业的管理,坚决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严禁非法收购铁路器材。铁路部门要把若干专用器材编印图册,分发有关收购部门和沿线社队,以资识别对照。社队企业和经合法手续办起的小铁炉,所需原材料,应纳入地方计划,坚决禁止用铁
路器材作原料。
三、对铁路沿线社队群众,特别是各中小学校学生,要加强爱护铁路的宣传教育。在搜集废钢铁时,不准拆卸、拿摸铁路器材。废品收购部门和社队企业,发现来历不明、情况可疑的人员和器材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坏人、保护国家财产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
奖励。
四、坚决打击盗窃铁路器材的犯罪分子。对内外勾结、监守自盗和沿线专门盗窃铁路器材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指使社员或带头偷摸、哄抢铁路器材的社队干部,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对拆卸、拿摸铁路设备、器材和不按规定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单位和人员,要根据
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如系少年所为,要追究家长责任;对由于铁路部门管理不善和不负责任造成器材丢失的事件,要根据情况给予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制裁,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79年3月22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今年春季开学以来,反映中小学乱收费的来信来访有所增多,一些地方和学校乱收费现象出现反弹,其突出表现为:在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收择校生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有的正为秋季招收择校生做准备;在农村地区,由学校出面通过向学生征收教育费附加或进行
教育集资的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一些地区和学校违反规定擅自立项和扩大收费范围现象也时有发生且名目繁多,如素质教育费、未满上学年龄提前入学费、缺额统筹费、补课费、复习资料费等。这些必须引起教育行政部门的高度重视。现根据国务院和教育部领导的批示,特重申如下规定

一、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继续作为教育系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点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国办发〔1996〕18号)文件精神,坚持“五不准”目标、工作重点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不变;要在已
取得成果的基础上,着重在“巩固”和“深化”上狠下功夫,进一步加大治本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防止反弹,基本实现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1998年是见成效的关键一年,要力争有新的突破,基本实现四大直辖市和各省会(首府)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率先
停止招收“择校生”的目标,依法实行就近入学。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广大中小学校领导干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认识,自觉地增强政治责任感,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坚持治理工作的决心不变,力度不减,锲而不舍,常抓不懈,保证今年治理工作的落实。
三、要依法开展教育集资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工作。对依法开展的教育集资,要给予肯定和支持,但是教育集资不得由学校收取,更不得采用按在校学生人均数额向学生摊派的办法进行,也不允许以办教育为名乱集资,或将教育集资挪作他用。在农村地区,应由政府出面征收教育事业
费附加,尽力做到足额征收。必须明确不得由学校向学生收取,更不得以不缴教育事业费附加为由,剥夺学生进入学校读书的权利。
四、要坚持“省立项目、省定标准”的原则,地市县和中小学校都不得自行决定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凡是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采取公开或隐蔽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均视为乱收费,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
五、要坚决制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以及乱罚款和“搭车收费”;学校不得向学生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学习用品、出版物或其他物品和商品,也不得假借“勤工俭学”名义,向学生摊派钱物。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干部深入当地中小学校,认真检查收费管理工作,尤其是要把好秋季新学年收费关口,对违反国家和省政府关于中小学收费规定的,要坚决制止和纠正,10月底前要将自查自纠结果报教育部。11月,教育部将会同国务院纠风办对有关省(市、区)进行
抽查。
七、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查处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中小学乱收费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除清退和收缴违反规定所得外,还要追究校长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本通知要传达到每一所中小学校,认真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1998年本地区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方案,并于4月底前报教育部清理中小学收费工作领导小组。



19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