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吴清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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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吴 清 旺#



内容提要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者围绕保全债权这一核心内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该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加以探讨。首先,在理论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的保全功能,就必须协调以下两方面的矛盾:确保债权人地位平等与充分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间的矛盾;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自主权与限制债务人对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责任财产的处分权之间的矛盾。其次,在实务方面,必要的程序性规定是保证该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的重要内容。作者根据诉讼的全过程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权行使的范围、诉讼标的的确定以及债权的最终实现等实务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构想。最后,作者建议通过今后的立法及有权机构的司法解释来增强该制度的操作性。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保全债权 实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企业界期盼着该制度能够在解决“三角债”以及优化交易环境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众所周知,一项法律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相当程度上依赖立法的科学和司法的准确。有鉴于此,笔者试从该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探讨。



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可见,代位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该权利仅指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不包括其他实体权利及诉权。另外,该债权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力。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倘若债务人已经行使其权力,而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当或结果并非最佳,也不属于怠于行使。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它是指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自己又无资力清偿债务,并因此造成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构成债权人有保全的必要。

4、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此义虽然在《合同法》第73条未明示,却为该条固有之意。因为,在债务人未履行迟延时,不能最终确定债务人是否履行。笔者认为,债务人迟延履行仅仅是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事实上,即使将此作为构成要件的学者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债务人未履行迟延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制度还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在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

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理论上对此尚有不同看法。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上述内容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二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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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业经修订,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序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
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职业病名单
(一)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二氧化硫中毒
13.光气中毒
14.氨中毒
15.氮氧化合物中毒
16.一氧化碳中毒
17.二氧化碳中毒
18.硫化氢中毒
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0.工业性氟病
21.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2.四乙基铅中毒
23.有机锡中毒
24.羰基镍中毒
25.苯中毒
26.甲苯中毒
27.二甲苯中毒
28.正已烷中毒
29.汽油中毒
30.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1.二氯乙烷中毒
32.四氯化碳中毒
33.氯乙烯中毒
34.三氯乙烯中毒
35.氯丙烯中毒
36.氯丁二烯中毒
37.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38.三硝基甲苯中毒
39.甲醇中毒
40.酚中毒
41.五氯酚中毒
42.甲醛中毒
43.硫酸二甲酯中毒
44.丙烯酰胺中毒
45.有机磷农药中毒
46.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47.杀虫脒中毒
48.澳甲烷中毒
49.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0.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二)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炭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三)物理因素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局部振动病
6.放射性疾病
(1)急性外照射放射病
(2)慢性外照射放射病
(3)内照射放射病
(4)放射性皮肤烧伤
(四)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五)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六)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烧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七)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八)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九)其他职业病
1.化学灼伤
2.金属烟热
3.职业性哮喘
4.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5.棉尘病
6.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7.牙酸蚀病



1987年11月5日

关于印发《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纪发〔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12年2月4日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发放工作,现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二、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津贴补贴管理规定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继续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一)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四、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加重追究责任。
九、在规范津贴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的相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