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承办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高长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59:35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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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承办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高长玉

随着我国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问题已逐步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务院为此专门于2001年7月4日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我国所有行使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如何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做出详细规定,并且国务院有关领导也将这一制度作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提出来。我们工商部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力军,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大量违法行为涉及到刑法所规定的罪名,如何认真执行涉嫌犯罪移送制度,已是我们当前工商行政执法的当务之急。
一、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有: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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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总行营业部(3):
根据财政部《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总行制定了《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现将其印发你行,望遵照执行。

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增设“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表外科目
凡财政部核拨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及本年度退汇时,收入本表外科目;用汇单位购买外汇及上级单位委托我行向下级单位拨付限额时,付出本表外科目。
此科目按用汇单位分设帐户。
二、调拨入帐
(一)财政部委托调拨
1.总行首先应在“0587”科目下为财政部设分户帐,按财政部每年核准数记: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2.总行凭财政部下达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办理入帐,其中凭“调拨单”第二联核销财政部限额帐户余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同时分行凭总行营业部盖有人民币限额调拨专用章(专用章印模见附件)“调拨单”第三联记入用汇单位帐户: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用汇单位
3.总行凭每季财政部核拨给地方财政厅、局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办理调拨手续,调拨单第二联总行作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附件,同时核销财政部帐户余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分行收到总行营业部寄来盖有人民币限额调拨专用章(专用章印模见附件)的调拨单第三联后,记入用汇单位帐户: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厅、局
(二)中央单位委托总行调拨给下属单位限额时,总行凭中央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核销其帐户限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属于财政部《规定》第四条第(九)项“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之列的,用汇单位需凭财政部门批准件到我行办理用汇申请。
四、帐户设置及管理
(一)我行应根据财政部(厅、局)的批准,如用汇单位开立分户帐,如不设立分户帐则用汇单位一律使用财政部(厅、局)的一个帐户进行收付。
(二)凡在我行开立“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的购汇单位,均需在我行预留印鉴。用汇申请书、退汇申请书以及汇款申请书必须加盖预留印鉴。
(三)银行经办、复核人员在办理帐户的收支时,必须核符开户印鉴后,方可办理帐户收支手续。
(四)购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不得透支、不得相互调剂、银行经办、复核人员在办理帐户支付前必须查实帐户余额足够支付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售汇业务手续
(一)用汇单位在购汇时需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规定》中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办人员办理售汇时首先审核用汇单位的印鉴(四联均盖)是否与开户时预留印鉴相符,其次查实该帐户内限额是否足够支付,经审核无误后,将买汇金额按我行公布的当日外汇卖出价折成人民币汇入“用汇申请书”人民币金额栏内,并在用汇申请书及汇款申请书上加盖“人民币限额已销”章(一式四联均盖)。“用汇申请书”第一联作表外科目传票,第二联为我行售汇业务传票附件,第三联每周(或每月)汇总寄送财政部(厅、局),由其监督购汇单位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使用情况,第四联退用汇单位留存。同时核销用汇单位人民币购汇限额帐,会计分录为:
借:810外事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 人民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卖出价) 外 币
贷:832汇出汇款或其他科目 外 币
同时,记: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每日营业终了,经办人员打印出当日的业务清单应与用汇申请书第三联核
对相符。
六、退汇业务手续
我行凭退汇单位出具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申请书(一式四联)”(《规定》中的“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办理退汇手续。经办人员按规定审核退汇申请书无误后即按我行当日公布的外汇买入价(现钞按买入现钞价)折成人民币填入退汇申请书人民币金额栏(旅行支票扣除手续费后折成人民币填写),然后加盖有关业务公章,经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后,第一联中国银行记帐凭证作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第二联为我行退汇业务传票附件,第三联每周(或每月)汇总寄送财政部(厅、局),第四联退用汇单位留存,年度内的退汇应同时记入退汇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内,会计分录为:
借:701现金或其他科目 外 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 外 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 人民币
贷:810外事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同时,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但应注意跨年度的退汇限额不再记收退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内。
七、对帐
(一)我行应每月将预算内购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余额表、每周(或每月)将用汇及退汇申请书第三联寄送财政部(厅、局),属上级单位调拨购汇人民币限额单位的用汇申请书、退汇申请书第三联寄送原调拨单位隶属的财政部门。
(二)每月为用汇单位提供一份对帐单,由用汇单位与我行核对帐户的使用情况。
(三)用汇单位每年度终了应与银行核对帐务,办理签证手续,具体办法另定。
八、帐户余额效期
按财政部规定,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余额年度终了由我行自行注销,核减各帐户余额,帐户余额应为零,不得跨年度使用。核销余额时: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本操作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1994年一季度预拨的外汇额度于1994年3月31日注销。
本操作办法中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均由财政部门提供,在新凭证尚未印出之前,请各行仍用原来的旧凭证代替,主要有以下几种:
1.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
2.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
3.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
4.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签证单。


论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作者:黄明 王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概述

(一)受益人与受益权的界定

1、受益人的界定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具体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通常而言,受益人具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1)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条,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统称信托当事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信托于信托合同(本文仅探讨信托文件为信托合同的情形)签订时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总之,虽然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受益人却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

(2)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仅享受利益之人。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本文不涉及为受益人之外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对信托财产不负有管理或处分的责任,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总之,在信托中,受益人不承受因信托本身而产生的任何负担,相反,却享受因信托而带来的利益,其地位非常特殊。

(3)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3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所专有,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利益,而且享有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具体要视信托合同而定。在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具体实践中,自益信托居于常态,即受益人与委托人通常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即便对身兼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一主体而言,信托业务人员也应结合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不同的情境对同一主体的身份做出区分,以明确自身的权责。另外,相信随着我国信托业的不断发展,他益信托的数量和品种都将会不断增加。

2、受益权的界定

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等的权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权享有。我国《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信托财产本体,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入信托财产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另外,第5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3)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9条,受益人可以行使与委托人同样的一些权利,即:第一,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二,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第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第四,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另外,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如果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1、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6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但是,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同时,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尤其重要的是,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的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目前,国内通行的模式是由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受益人(即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向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即以特定财产(包括财产权)设立信托后产生的受益权再进行转让,具体是由财产(权)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进行组合,二者之间由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兼代理人)进行运作。首先,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的受托人;其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集合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再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中受益人(委托人)的代理人;最后,由信托投资公司运用集合资金与财产(权)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交易。必须强调的是,财产(权)信托是自益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2、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特征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信托投资公司在实务中的一项创新产品,能较好地满足委托人(兼受益人)的要求,也符合投资者的风险和收益要求。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最主要的特点是将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进行转让。在集合资金信托期间,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将不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仍然享有在集合资金信托期满后继续获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

(2)另一个特点是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仅仅是转让未来一定时期内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以此来进行融资,并不想完全放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更不会真正转让信托财产。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设计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时,通常都设置了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回购受益权的步骤。

(3)另外,上述的受益权回购,也是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中非常重要的担保设计。只要信托财产的预期收益稳定且丰厚,同时,信托财产具有较高的溢价或较强的回购担保,信托投资公司都可以尝试运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来满足委托人的融资和投资需求。

3、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功能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一个应用广泛的信托创新产品,在我国的金融市场和投资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