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度上保障审判独立/宋英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5:44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制度上保障审判独立

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0日
  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审判者中立,而审判者保持独立性又
是其中立的前提。如果审判不独立,动辄受到外界干扰和影响,其中
立就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也就荡然无存。实现审判独立,必须进行
司法体制改革。
  一、改革法官制度,保障审判独立
  办案法官个体独立,是司法相对于其他部门而独立的前提,也是
审判独立的基础所在。为此,应当建立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
机制。具体包括:
  1.完善法官资格和选拔制度。法官具有较高的素养,是司法保持
独立与公正的基本保障。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各国均对法
官任职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我国也应对法官任职资格作出较高要求
。在多数国家,法官的任命权一般集中在最上层,这有利于确立法官
的地位和权威,从人事制度上防止地方势力对审判独立的干扰。建议
对我国现行法官产生制度进行改革,以避免地方利用人事任免权干涉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完善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制度。譬如,明确法官在任职期
间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有重大渎职行为或者由于身心故障长期不能履
行职务)并依据法定的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
或命令其退休;适当提高法官的工资待遇,使其收入与地位、尊严和
职责相适应,以增强其荣誉感、责任感,从物质条件上保障其行使职
权的独立性;确立法官的司法豁免权等。
  3.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在我国,有关立法规定了法官惩戒
制度,但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尚有待完善。我国还实行错案追究
制,但该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明显的弊端,主要是对错案的界
定不尽科学,惩戒措施不尽合理。下级法官往往为避免受到追究,遇
到拿不准的案件就向上级法院请示,严重影响了法院审级独立。建议
建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或类似弹劾机构,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
公正地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法官进行审理和惩戒。
  4.科学界定法官职数。我国法官数量庞大,使本来就面临许多困
难的法官制度改革更为困难。实际上,被称作“法官”的人中,有相
当一部分属于单纯从事司法行政管理的人员,并非真正从事审判工作
。因此,应当科学界定法官职数,使“法官”这一称谓名副其实,使
其向精英化发展,以便使各项法官制度改革得以落实。
  二、理顺司法机关内部关系
  审判独立,要求上、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做到彼此独立。上级
法院应依法通过法定程序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违法进行指示、干预
的,应作为该法官被弹劾或罢免的理由之一;下级法院也不能对未审
结的案件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或事先交换意见,违反者应视为其不胜
任法官职位,应当被依法弹劾或罢免。法官的以上行为也应当视为诉
讼程序违法的情形之一,而构成宣布其诉讼行为无效的原因。
  在法院内部,院、庭长作为其他法官的行政领导,往往会对其他
法官的独立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为此,必须淡化对法官的行政管理,
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在法院内设立类似法官委员会或者法官会议的机
构,负责法院重大行政事务的决策,日常司法行政事务则由专职司法
行政事务官员负责,从而避免院、庭长对其他法官的独立性施加影响

  三、从制度上消除地方权力对国家司法权的控制与干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直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逐步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办公和住房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是指省级预算安排中专项用于省级机关办公和宿舍用房建设的预算资金。
第三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根据每年省人代会批准的预算,省财政厅牵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安排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省计委下达基建投资计划,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事务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安排的原则是: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区别情况,先急后缓。
第五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投资的对象为省直机关一级单位和驻济南的部分二级单位。厅局所属的大专院校、中专学校、干校、干部培训中心和驻地不在济南的省直机关二级单位等,基建投资计划由省计委管理。
第六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主要用于宿舍建设,除省政府特批外,一般不安排办公用房的建设,对食堂、车库、幼儿园等零星建设,由单位自筹解决。
第七条 在资金的具体使用上,对不同性质的单位和部门区别对待,行政单位重点补助;事业单位自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
第八条 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严格报批制度。各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建房申请及基建投资建议计划送省财政厅、省计委和省事务管理局。具体内容包括单位预算管理形式、现有编制、实有人数、房源情况、建房用途、建筑面积、建
筑标准、拟建地点以及投资额和资金来源等情况。申请行政建房资金需要批复立项的项目,由省财政厅、省事务管理局审查并提出意见,省计委审批立项。
第九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的拨款。各用款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工作量以及工程进度等情况向省事务管理局编制用款计划。省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汇总,省财政厅负责核定,根据核定意见省事务管理局分次向省财政厅提出拨款申请,省财政厅具体办理资金的拨付。建设
单位要同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作为办理拨款的依据:
(一)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概算书);
(二)财政部门审查定案的施工图预算及施工合同;
(三)工程项目表和工程价款结算单;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的会计核算。各建设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的修改均以财政部门的文件为准,按“权责发生制”的要求,统一采用借贷记帐法,不得采用其他会计核算方法。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会计报表制度,认真填制由省财政厅
统一印发的基本建设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和省事务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级行政建房资金使用的检查和监督,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竣工结算,必须进行初审,核减不合理的费用,经省事务管理局复审后,由省财政厅审定。建设单位要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填制有
关报表,送省财政厅审核,作为转为固定资产的依据,并将建设项目完整的技术资料送省事务管理局存档。基建财务决算的初审及汇总工作由省事务管理局负责,省财政厅负责核定。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标准。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可在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放宽30%,即建筑面积一般职工不超过65平方米,处级不超过90平方米,厅、局级不超过120平方米。该建设标准,经省
事务管理局审批、省财政厅核定后,方可组织设计,并将设计方案送省财政厅、省事务管理局。各部门要坚持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按计划办事,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装修标准。
第十三条 为提高省级机关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水平,便于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各建设单位应将所委托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技术力量和设计要求等情况,送省事务管理局审查备案。省事务管理局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和省事务管理局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1月17日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和对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内部审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内部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活动,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考评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大中型国有及国有控股或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
  (三)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和后续教育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的相关事项实行审计审签制度,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内部审计工作,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机构承担内部审计业务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订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条 经单位同意后,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公开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所属单位”包含和本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本单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