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辨析
摘 要:侦查假说是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而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现代侦查既是认识活动,更是执法活动,因而必须坚持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特别在"作案人假说"中,必须坚持以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侦查活动。
关键词:侦查假说 无罪推定 现代侦查
侦查假说是侦查人员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犯罪性质、犯罪过程、犯罪人等所作的推测性解释。它是一种从已知探求未知的科学工具和认识方法,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而无罪推定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一种法律假定,属于法律价值论的范畴。
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同层次,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少数同志对此认识不清,以侦查假说来否定无罪推定,进而断定无罪推定原则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还有人用无罪推定反对侦查假说,把侦查假说视为有罪推定的历史残余。这些认识,都是混淆了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不同问题,因而是错误的。
认识不清,往往误导侦查实践作。因而,对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的涵义及关系加以阐明,十分必要。
一、侦查假说--一种查明案件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
所谓假说,是指从已知的事实和原理出发,对未知现象的性质、原因等提出的推测性解释。在科学研究领域,在初步掌握事实与材料的基础上提出假说,而后逐步加以验证和修订,再形成科学原理,是一种基本的方法和途径。比如,哥白尼的"日心说"、达尔文的"进化论"等,最初都是一种科学假说,以后为一系列的科学观察所支持、所验证,就成了科学理论。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只要自然科学在思维着,它的发展形式就是假说。" 综观科学发展的历史,人类认识真理的过程,通常就是不断提出假说、验证假说的过程。
对假说的这种作用,一位英国科学家曾这样论述:"假说是研究工作者最重要的思想方法,其主要作用是提出新实验或新观测。确实,绝大多数的实验以及许许多多的观测都是以验证假说为明确目的来进行的。假说的另一作用是帮助人们看清一个事物或事件的重要意义,若无假说则这一事物或事件就不说明问题。例如,在进行现场考察时,一个用进化论假说武装头脑的人就比没有这种假说武装的人能够作出许多更为重要的观察。" 实际上,不仅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不例外。在一切认识活动中,假说都是一种重要的思维方法。它是由现象探求本质和规律、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中介与桥梁,并为人类各种实践活动提供路径和方向。有了它,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才能日渐逼近真理。
假说运用于侦查活动,即为侦查假说。与科学假说以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为认识对象不同,侦查假说只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往往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断。这种推断,即为侦查假说。它是在分析、研究已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假说的内容包括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作案动机和目的、作案过程及作案人性别、年龄、职业特长、作案人数等案件情况。正如假说对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一样,能否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侦查假说,往往是侦查成败的关键一步。没有侦查假说的指引,侦查工作就会陷入盲目,侦查人员就无从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和选择侦查途径。
构建侦查假说的过程,是一个借助"回溯式思维"复原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它采用的是一种由结果来推断原因与过程的"回溯式思维"方法。侦查假说准确与否,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作为假说根据的已知事实和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假说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侦查经验是否确实可靠;三是侦查人员是否遵循了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则。任何一个方面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侦查假说出现偏差,从而误导侦查工作。因而,提出一种合理的侦查假说,既有赖于初期侦查取证工作是否深入扎实,更有赖于侦查人员是否掌握必要的科学知识和科学原理,是否拥有丰富、有效的侦查经验,是否善于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
但不管如何努力,侦查假说都是根据初步的、不完全的事实材料对案情作出的尝试性、推测性解释,所以具有不确定性、或然性、暂时性特点。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必须经过严格的验证,经历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艰辛过程。再进一步,侦查结论要转化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更须经受住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这样说来,验证侦查假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有的侦查假说被证实,成为侦查结论,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有的则被否定,迫使侦查机关另辟蹊径,提出新的假说,开始新的侦查;有的则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导致案件侦查进入僵局,或者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形成"疑案"。
二、无罪推定--一项重要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社会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普遍实行有罪推定。一旦有人被指控犯罪,司法官员就抱着先入为主的偏见,强迫被告人招供,最终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为了逼取口供,不惜采用各种肉刑,对涉案人的肢体进行肆意摧残。许多无辜者在严刑拷问之下,为摆脱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往往只求速死而胡乱招供,因而造成无数冤假错案。 在有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任由封建君主和司法官员处置,刑事司法活动十分野蛮和残酷。
为反对有罪推定和刑罚擅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提出这一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确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二战后,有关国际公约也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如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主要精神,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对无罪推定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一)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因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与之适应,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二)它决定了由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从无罪推定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起诉机关,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并非事实上认定。从事实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罪,也可能有罪。但在法律上,他们均被假定为"无罪"。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封建社会野蛮、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司法程序进行深刻反省的产物。 它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取向,其核心精神在于强调证据裁判原则、控方举证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基石,无罪推定早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是各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都必须遵循的重要法治原则。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已经第3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行政监察机关职能,保证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被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高效等方面情况实施监察的活动。
第三条 市监察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全市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各市(区)监察局、市直各部门监察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察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政令畅通,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执法监察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建章立制相结合;
(四)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执法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监察机关就下列事项开展执法监察: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完成政府工作目标和重大任务的情况;
(四)参与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进行执法监察的事项。
第七条 实施执法监察可以由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八条 执法监察根据任务、项目、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执法监察或不定期执法监察,专项执法监察或全面执法监察,经常性的执法监察和跟踪执法监察等方式。
第三章 执法监察的程序
第九条 选题立项。监察机关对需要开展执法监察的事项,应当写出立项报告,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项。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项名称、依据、目的、方法、步骤及有关要求等。
重要事项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制定方案。监察机关根据所立项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目的要求、项目内容、方法步骤、组织领导、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等。
对确定的监察事项,应当在实施前将执法监察的内容、时间、具体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后由执法监察工作组组长组织实施,工作组成员对各自承担的工作各负其责,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听取被监察对象对被监察事项的说明或解释;
(二)收集、查阅有关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材料;
(三)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主要问题;
(四)核实监察事项的问题,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五)对被监察对象认定的事实、收集的证据、适用的依据以及具体行政措施进行分析;
(六)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的结果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审定的意见,对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需要给予处理的,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总结报告。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的依据;
(二)认定的主要事实;
(三)被监察对象的责任;
(四)被监察对象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建议、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被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察对象可以在收到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辩:
(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监察建议的事项超出被监察对象法定职责范围的;
(五)被监察对象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辩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被监察对象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员在执法监察中,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监察事项,应当向监察机关申请回避。
第四章 执法监察的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执法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对象有涉嫌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按照监察机关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检查、调查,严重妨碍执法监察工作开展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所需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出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
(六)对执法监察人员或者提供有关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员在执法监察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向上级报告,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对象的;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被监察对象宴请、礼品、公款消费等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