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3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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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3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3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现将《2013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予以支持和配合。

  附件:2013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4月15日







附件下载: 1、 2013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304/W0201304220206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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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现将《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国烟草总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项目要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报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前须按本规定要求报经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省级公司、省级工业公司、总公司机关二级公司(省级公司、省级工业公司、总公司机关二级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直属公司)批准。本规定所称批准是指总公司作为出资人对所属工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行使的决策权利。
第三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以下投资建设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一)烟草专卖品的仓储、配送、物流项目;
(二)雪茄烟、烟叶(含再造烟叶)、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项目;
(三) 科研与教学投资项目;
(四) 计算机软件与信息化工程项目;
(五) 总公司另有规定的其他项目。
卷烟技改项目、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项目及变更事项、境外投资项目及设立代表处事项、多元化经营投资项目、办公楼的审批仍按照国家及国家局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项目的申请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一式两份,申请报告由项目申报单位或其委托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重点说明生产经营状况、技术装备状况等;
(二)项目基本情况,重点说明项目的必要性、市场分析、项目规模、产品方案等;
(三)建设用地规划;
(四)原材料、能源耗用情况和公用设施情况;
(五)技术方案的选择,重点说明经济技术比较分析;
(六)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七)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八)经济分析与评价;
(九)招标投标方案;
(十)按有关规定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含购置土地内容的项目申请报告,要附以下资料:拟选项目用地的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挂牌土地的位置、总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出让年限、规划建筑面积、起始价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为多家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申请报告要附董事会或股东会一致同意的决议。
第八条 项目由多家企业共同投资的,要附共同投资的初步协议。

第三章 项目的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投资项目按投资金额分级进行管理:
(一)总投资额1000万元(本规定涉及投资金额均以人民币为单位)以上的项目报总公司批准;
(二)总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3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资产关系报总公司直属公司批准并报总公司备案;
(三)总投资额低于300万元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并报总公司直属公司备案。
第十条 由总公司批准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按资产关系将项目申请报告报总公司直属公司审查;总公司直属公司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查无异议的,将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总公司并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总公司对上报的项目申请报告批准的主要原则为: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政策;
(二)符合烟草行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烟草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投资政策;
(四)符合项目申报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投资项目,由总公司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批准后,其初步设计方案由总公司或总公司委托直属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其余项目由总公司直属公司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论证,项目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总公司各直属公司要根据本规定,在批准权限内制订相应的投资项目内部批准管理规定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同意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要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手续。手续办结后方可实施。项目申报单位要及时将上述有关材料抄报总公司。
第十五条 项目批准文件下发后两年内项目未实施的,该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的变更与调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同意的项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项目申报单位要及时向原批准部门书面报告,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实施。
(一)项目生产规模、建设规模和项目主要内容调整的;
(二)技术方案变更的;
(三)建设地点变更的;
(四)土地面积超过批准上限的;
(五)总投资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投资额15%的。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竞拍土地时,若竞拍价格超出批准上限,则不得继续竞拍,可在批准区域内选择其他土地参与竞拍;若批准区域内无土地可供选择,则该项目须重新申报。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审计制等制度,项目实施管理要遵照总公司有关规定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或以拆分项目、项目批准后追加投资等方式有意逃避监管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投资项目,按原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4]财税字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经研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和处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年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
(一)纳税人动用年初存货,准许按季抵扣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即:季末存货余额小于年初存货余额部分的已征税款,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转入季度终了后次月的进项税款给予抵扣。每季是否动用了年初存货,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季度末存货余额小于年初存货余额的,即为在一季度动用了年初存货;二季度末存货余额小于二季度初存货余额的,即为二季度继续动用了年初存货。
如果一季度末存货余额大于年初存货余额(一季度末动用年初存货),二季度末存货余额小于年初存货余额的,即为在二季度才开始动用年初存货。
后两个季度是否动用年初存货,其确定的方法同上。即在计算期以前各季度均未动用年初存货的,应以计算期期末存货余额同年初存货余额相比;计算期以前各季度凡有动用年初存货的,应以计算期期末存货余额同以前动用季度(最后一个季度)的季末存货余额相比。
对商业企业今年一、二月份动用年初存货的确定以及从一季度开始,如何按季抵扣,亦按以上办法处理。
纳税人必须正确计算动用年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并如实填报《年初存货动用情况申报表》,税务征收机关应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经过批准方能转入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对发现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扣除已征税款的,除不准扣除外,并按偷税进行处罚。
(二)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等少量货物的,其年初存货在今年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可逐月计算抵扣。
(三)因动用年初存货而准予抵扣的已征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年初存货
准予抵扣 期初存 期末存 的已征税款
=( - )×--------
已征税款 货余额 货余额 年初存货余额

公式中的期初、期末的具体时间,根据本条前两项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存货余额,均为不含已征税款的金额。
二、关于如何确定钢坯、钢材生产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和扣除率问题
钢坯、钢材生产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以下简称年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和扣除率,应按国税明电〔1993〕070号所附《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的统一规定确定。即:不仅要计算年初存货中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铁、钢坯、钢材的已征税款
,还要计算年初存货中其他外购项目的已征税款,其扣除率也应按14%或10%执行。
三、关于1994年取得以前年度购货发票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税明电(1994)001号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报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鉴于目前企业之间债务拖欠情况仍较为普遍,相当一部分企业去年购货的发票在今年2月1日以前无法取得,因此不再以今年2月1日为期限,凡在今年6月底以前取得该项购货发票的,报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后,均可作为年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在今年6月底以前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年初存货,也不得作为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