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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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共青团组织,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同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移送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重特大事件联席协商制度;

(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学习、生活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安全和用电用气等生活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四)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七)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打架斗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三)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宣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四)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心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强迫转学、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言行和品德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不得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校内、校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为习惯养成教育、社会生活能力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专职、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生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生活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文化、体育、艺术、科普等课外活动,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未成年学生每天参加体育锻炼不得少于一小时。

学校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保证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就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医务人员,设置医务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报警、急救、举报电话标牌。

寄宿制学校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实行值班和巡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向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合理设置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学生在生理期内参加不适宜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

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校内或者校外集体活动时,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品行和生活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设未成年人保护专线,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残疾、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浪乞讨和孤残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流浪未成年人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指导街道、社区设立社工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科技、体育、文化娱乐等活动场所。

因城市建设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新建场所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和交通安全重点管理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及周边餐饮服务、生产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文艺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志。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对未成年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艾滋病检测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司法活动中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掌握安全自救、隐私保护和应对紧急、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获得法律帮助的方式和途径,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受到下列侵害时,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居(村、牧)民委员会、学校请求保护:

(一)遭到侮辱、恐吓、胁迫、殴打或者抢夺财物;

(二)遭到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三)被迫失学、辍学;

(四)被迫婚嫁;

(五)被迫乞讨、偷窃、行骗;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社区等组织的各种安全防护、避险自救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要求未成年学生履行非法定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或者生活无着落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村、牧)民委员会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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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的意见

安监总规划[200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 4号,以下简称《决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用科技支撑和引领安全发展,在安全生产领域全面实施“科技兴安”战略,促进安全生产“五要素”的落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创新观念,以科技引领安全发展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从建设创新型国家,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出发,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方针,对我国今后15年的科技发展做了全面部署。以人为本、安全发展作为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划纲要》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为当前和今后15年的安全科技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更加明确了安全科技的地位、作用、奋斗目标、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

  树立创新观念,以科技引领安全发展,核心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安全科技发展的战略基点,培养高水平的安全科技人才,形成有利于安全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大力推进安全理论创新,安全技术创新,安全监管监察手段创新,创造本质安全化作业条件和作业环境,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科技人员务必深刻认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树立创新观念,切实把“科技兴安”战略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大事抓好。

  二、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树立安全科技自主创新观念,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在今后15年内特别是“十一五”期间,重点解决制约安全生产的瓶颈问题,力争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以及事故应急救援、职业危害等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通过协力攻关,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和关键技术,并促进其产业化,加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力度,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设。主要抓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编制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规划纲要》的总体部署与要求,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制定《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进一步对《“十一五”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进行修订。要突出一个创新观念,集中体现理论创新、隐患治理、重大重点项目研究、科技成果推广、技术标准战略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研发等六项任务,制定资源整合、科技投入、人才培养、激励引导等四项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行业应根据《建议》和《规划纲要》的总体部署与要求,结合实际工作,进行各自安全科技规划的编制(修订)工作,并努力争取将安全科技规划纳入所在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行业发展规划当中。

  (二)创新安全生产理论

  紧密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对理论的迫切需要,以安全生产基础理论研究为突破口,重点围绕煤矿、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典型重大灾害事故致因机理及动力学演化规律,安全经济及管理理论,安全生产社会科学等方面开展研究,加大安全生产理论研究的力度,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五要素”落实到位,为国家安全生产宏观管理、企业安全生产微观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提供指导。

  (三)加大事故隐患诊断、治理技术研究

  针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环境和生产工艺过程中的灾变因素和危险源特性,开展事故隐患诊断、鉴别、分级以及化学品危险性分析等先进技术的研究,为重大危险源监测与事故预警和防范、安全监管监察等工作奠定基础。

  (四)推进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根据《规划纲要》中确定的安全生产科技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有关科研力量,积极做好科技项目的储备工作,积极配合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推进矿井瓦斯、突水、动力性灾害预警与防控技术研究,燃烧、爆炸、毒物泄漏等重大工业事故防控与救援技术及相关设备研究开发等重点科技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工作。

  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原则,积极做好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等已获国家批准立项的安全生产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行业也要根据实际工作的安全科技需求,组织、凝练重点科技项目,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企业的支持。

  (五)做好安全科技成果的应用示范和推广工作

  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应用开发类科研机构和企业在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过程中发挥骨干作用,建设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加强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及时跟踪安全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对成熟的新技术、新成果及时引进、推广,并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集成和再创新工作,逐步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及时淘汰落后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艺、设备。通过组织多类(项)先进、适用安全技术的重点推广,建立一批安全技术示范工程,以科技示范促进本质安全化作业条件和作业环境。

  (六)加强安全技术标准规程的修订和制定工作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现有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全面的调研和清理,分析现有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程存在的问题和需求,安排工作计划,分清轻重缓急,进一步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以及事故应急救援、职业危害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程的修订和制定。

  (七)研发和推广应急救援的技术装备

  根据矿井瓦斯、突水、动力性灾害,危险化学品燃烧、爆炸、毒物泄漏,重大火灾等重大工业事故灾难特性,进行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事故灾难的预警、事故灾难应急保障、事故灾难应急信息交换共享与集成、人员定位和搜救、应急抢险等应急救援技术与装备的研究开发,增强应急救护能力,并在相关领域和地方进行应急救援技术推广示范。

  三、落实四项工作保障措施

  (一)整合安全科技资源。不断创新安全科技研发体制,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国家科研机构的骨干和引领作用,高等院校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科技中介机构的服务作用,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安全科技研发机制。通过建立科技研发平台、技术转化与服务平台、技术推广平台、检测检验与物证分析平台、法规标准平台和智力资源平台等6类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平台,实现安全生产科技创新体系有效运转。

  (二)千方百计筹措科研资金。安全科技研发的投入除要用好国家拨付的科研资金外,积极争取政策,鼓励国有大型企业加快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特别是要营造更加良好的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安全科技研发的资金支持。

  (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弘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结合国家重大科技工程和重点科技项目的实施,培养和造就优秀的安全科技创新人才,加强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建设,推动有关部门对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的安全专业人才培养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推进安全学科教育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创造人尽其才的环境,形成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尊重人才的风气。采取切实措施,吸引社会优秀人才投身于安全生产科技工作。

  (四)积极用好各种激励、优惠政策。要抓住机遇,用好国家在财税、金融、政府采购、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人才队伍建设、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等方面制定的一系列激励自主创新的政策措施,支持安全科技进步。同时,要加大评选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力度,表彰和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强安全生产科普工作,大力发展安全文化、创新文化,努力培养创新精神,营造勇于创新、尊重创新和激励创新的氛围。

  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观念,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科技工作的领导,研究和制定加快科技发展的体制机制,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创造有利于科技进步和科技人才施展才华的政策环境,真正把安全生产事业发展转移到依靠自主创新、科技进步和提高安全技术人员素质上来。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坚决遏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十一五”时期安全生产奋斗目标顺利实现。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务院命令(1957年8月)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8月1日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8月2日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华侨投资参加祖国建设的愿望和保障华侨投资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金,到社会主义建成后,仍为投资人所有。凡投资满十二年的,可以收回股金,以人民币支付。
(二)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息定为年息八厘,以人民币支付。
(三)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所得的股息,经过外汇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往国外,但是不得超过本年股息的百分之五十。
(四)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如果要求工作,可以根据公司有关企业的需要和投资人的具体情况,优先录用。
第三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