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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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交通部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通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多式联运的管理
第 三 章 多式联运单据
第 四 章 托运人责任
第 五 章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第 六 章 书面通知、诉讼
第 七 章 罚 则
第 八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三条 交通部、铁路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铁路部门按系统管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工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六)“区段运输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完成此项多式联运中的某区段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七)“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多工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人。
(八)“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九)“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
(十)“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DR)。

第二章 多式联运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该企业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并有良好的资信。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时,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审批
(一)铁路系统以外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应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并抄报所在地市(设区市)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后转报交通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必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可直接向交通部、铁路部申报。铁路系统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由企业所在地的铁路局向铁道部直接申报。在收到上述转、申报文件后六十日内,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核发出批准文件或不批准的通知,并按两部共同商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二)已批准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凭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到接受申请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铁路系统的企业到铁道部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企业章程、业务章程;
3、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多式联运单据样本;
5、国、内外代理机构企业名称、地址和协议;
6、资信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批准文件;
8、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明;
9、五名以上业务人员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中级以上的职称资格证书和任职证书;
10、该企业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的证明;
11、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批同意后,凭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申请成立多式联运企业应符合第五条(一)、(二)、(四)、(五)项的规定,其主要投资者应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满继续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主管部门申领换证。如不申请换证,其多式联运业务资格在期满后自动丧失。
交通部、铁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经营行为随时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资格条件和多式联运单据进行年审,铁路系统的年审由铁道部执行,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执行。
第九条 多式联运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具有与分支机构经营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相应的管理人员、流动资金,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要求停止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必须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出申请,上报交通部、铁道部,经审批同意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需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其申领经营许可证、换证、停业均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多式联运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多式联运单据应符合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多式联单据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多式联单据必须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报交通部、铁道部登记,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使用电子计算机传递运输信息、数据时,其传送代码、报文格式应符合国内规定适应国际标准的EDI标准,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运输承运人应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提供集装箱的动态信息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多式联运单据
第十四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一)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
2、集装箱箱号、箱型、数量、封志号;
3、危险货物、冷冻货物等特种货物应载明其特性、注意事项;
4、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和主管业所;
5、托运人名称;
6、多式联运单据表明的收货人;
7、接受货物的日期、地点;
8、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
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10、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事项;
(二)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单据的法律效力,但是应当能证明具有第四条(四)项的规定内容。
第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时,应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是手签、盖章、或双方确认的电子数据。
签发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单据时,应注明正本份数。副本单据应注明不可转让。
第十六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单据:不得转让;
(二)指示单据: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单据: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四章 托运人责任
第十七条 托运人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提供货物的名称、种类、包装、件数、重量、尺寸、标志等应准确无误,如系特殊货物还应说明其性质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应自行负责或承担赔偿责任:
(一)箱体、封志完好,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数、施封或货物装载于托运人的自备箱内;
(二)货物品质不良或外包装完好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三)运输标志不清,包装不良。
第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的过失和疏忽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第十一条与前款规定取得这种赔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该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妥善包装,粘贴或拴挂危险货物标志和标签,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理手段,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运输该种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在发现该种货物对于运输工具、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然可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发生危害。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适用于所发生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后,即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收到货物,对货物承担多式联运责任,并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接收是指货物已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送,并由其接管。
交付是指按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贸易作法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下、或必须交给的当局、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收货物时,已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托运人陈述或多式联运单据上所列货物内容与实际接收货物的状况不符,但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的说明。
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或集装箱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上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或集装箱。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义务按多式联运单据中收货人的地址通知收货人货物已抵达目的地。
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接收货物,在提货单证上签收。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回正本多式联运单据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七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六十日仍未交付,收货人则可认为该批货物已灭失。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该运输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
货物的灭失、损坏不能确定所发生的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限制为:多式联运全程中包括海运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多式联运全程中不包括海运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货物的迟延交付不能确定所发生的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在多式联运全程中包括海运段的,以不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运费数额为限。
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还是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提起的,均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十条 由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如能证明其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十一条 如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有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多式联运经营人则无权享受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具体商定相互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及有关业务安排等事项,但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人全程运输承担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章 书面通知、诉讼
第三十三条 书面索赔通知提出时效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此项交付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整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货物拆箱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状况进行联合调查或检验,无需就查明的灭失或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四)本条有关书面通知提出时间,并不妨碍在所确定货物灭失、损坏发生区段法规所适用的书面通知提出的时效。
第三十四条 诉讼时效
(一)多式联运全程包括海运段的,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多式联运全程未包括海运段的,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二)时效时间从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计算。
(三)本条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妨碍索赔人在能确定货物发生灭失、损坏区段时,根据该区段法规所规定的有权提起的诉讼进效。
(四)多式联运经营人对第三人提起追偿要求的时效期限为九十日,自追偿的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副本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经营多式联运业务,一经查获,处以非法收入两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虽经批准从事多式联运业务,但以后又不具备多式联运经营人资格的企业开展多式联运业务,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印制许可证编号,一经查获,令其改正,应在十五日内按要求申报登记,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之后方可经营多式联运业务。限期内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不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限期不报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执行;铁路系统的处罚由铁道部执;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处罚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内水运和国际海运视为两种不同运输方式。
第三十九条 非国际标准集装箱多式联运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推荐格式见附表一。
第四十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的经营情况报告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铁道部。铁路系统的同时报告所在地铁路局。报告内容为:
(一)多式联运运量(统计表见附表二);
(二)经营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拥有的设备、设施、运力)。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许可证编号:
|---------------------------------------- ------------------------------
| Shipper |MTD NO. |
| | |
| ------------------------------
| 单 位 中 文 名 称
|--------------------------------------------
| Consignee (if `To Order'so indicate) 单 位 英 文 名 称
| 单位 单位电话
| 传真
| 地址 电传
|--------------------------------------------------------------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 Notify Party (NO claim shall attach for failure to notify)
|
|
|------------------------------------------------------------
|Place of Receipt | Port of Loading
| | Original
|----------------------|------------------------------------------------------------------------------------------------
|Vessel |Port of Transshipment |Port of Discharge |Place of Delivery |No.of Bills of Lading
| | | | |
|------------------------------------------------------------------------------------------------------------------------
| | | | |
|Marks & Numbers | No.of Pkgs.or |Description of Goods & Pkgs. | Gross Weight |Measurement
| | Shipping Unit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otal Number of Containers |Temperature Control
|or Packages (in Words) |Instructions
|----------------------------------------------------------------------------|------------------------------------------
| Freight Details, Charges etc |Excess Value Declaration
| |
|Prepaid Collect |
| |
| |------------------------------------------------------------
| |Shipped on Board the Vessel
| | |
| |Date |Signature
| |------------------------------------------------------------
| |Place and date of issue
| |
|----------------------------------------------------------|------------------------------------------------------------
|F/Agent Name for Delivery |Signed by the MTO/ on behalf of the MTO
| |
| |
| |
| |
| (Terms Continued on Back Hereof)
附表二:
--------------------------年度多式联运运量表(进口)
----------------------------------------------------------------------------------------------------------|
| 进 口 | 国 内 | 国 际 | 箱 数| 境内运输方式 |
| | | | |----------------------------|
| 口 岸 | 目 的 地 | 流 向 | (TEU)| 铁路 | 公路 | 水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度多式联运运量表(出口)
----------------------------------------------------------------------------------------------------------|
| 出 口 | 国 内 | 国 际 | 箱 数| 境内运输方式 |
| | | | |----------------------------|
| 口 岸 | 起 运 地 | 流 向 | (TEU)| 铁路 | 公路 | 水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名称: (公章)
联系人及电话:
年 月 日报
填表说明:
1、每年元月份报告上年度报表。
2、国内目的地、起运地按货物集中集散的地级市或中心城市填写。
3、国际流向海运可分:香港、日本、韩国、新加坡、东南亚、波斯湾、
地中海、澳新、欧洲、美加(美西)、美东、南美、非洲、海参威;
铁路国际联运可分:俄罗斯、蒙古、中亚、东欧、西欧、北欧。
4、境内运输方式指国内运输采用的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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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六号)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整体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牌和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容景观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景观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规划、建工、房产、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市市容景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景观建设管理规划,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二章 建筑景观管理





  第五条 建筑物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规划设计应美观、新颖,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地形地貌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


  第六条 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不得擅自开窗开门、增设和改建阳台。确需开窗开门、增设和改建阳台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审核同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拆改方案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实施。
  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色调应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九条 建筑施工及拆迁现场要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围档外墙面要美观。场内外的物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清理;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

第三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破损应及时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因建设工程必须挖掘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道路掘动和井下施工作业,要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摆摊、作业、搭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城市占道必须保持环境整洁,占道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好占道现场。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道路开办市场,须经市规划、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联合审批,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擅自占道办市场。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电汽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筒)、消火栓、路灯、电杆、电线、栏杆、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门前不得摆摊设点,存放、吊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


  第十五条 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车辆摆放应整齐有序。


  第十六条 景观街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区域,应按标准保持干净、整洁、美观。

第四章 灯饰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临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单位名称须按规定和标准设置装饰灯光照明设备,并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照明灯光开启时间一般应与路灯同步。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在法定节假日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和关闭。


  第十九条 市内主要街路及繁华地区、重点部位的建筑工地要设置有夜景效果的彩门,围档用彩灯装饰。
  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临街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景点等园林绿化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造型植物、垂直攀缘植物和绿篱,要保持造型美观。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相协调,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运河风景区内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害。

第六章 广告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悬挂牌匾,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并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设置、悬挂。
  户外广告设置,牌匾悬挂,要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临街橱窗、广告栏、阅报栏、霓虹灯、射灯、灯箱等,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以及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内容健康、悬挂端正、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公共场所、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张贴提供服务或推销商品的启事、声明等印刷品广告。

第七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须由责任单位定时清扫、洒水、保洁。主要街路、广场应采用水洗除尘。
  冬季降雪应及时清扫清运。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要有明显标志,亭、床、棚、台要整齐划一,保持完好,经营场地要保持清洁。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主要路口按规划设置车辆清洗服务站,净化车容。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垃圾收集点和设施应保持完好,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主要街路、广场、公共场所、临街商店、摊点和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
  市区内道路、河流水域和城乡结合部、铁路沿线不得倾倒污水和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要经常保持整洁,化粪池要及时清掏,防止堵塞、满溢。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要逐步实现水洗化、景观化。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景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市容管理办法》(沈政发〔1986〕37号)即行废止。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梁黎明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单位、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省政府、省军区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适龄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在规定的年龄内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五条 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行为。

第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征兵办公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乡镇(街道)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行解决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舟山警备区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人武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舟山警备区和各县(区)人武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宣传、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人劳社保、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责任制,协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抓好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落实。

宣传部门和广电新闻出版等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负责义务兵入伍的户口注销和退役士兵接收落户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对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人和事开展调查取证及相关处罚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征兵工作的案(事)件。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及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核;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助兵役机关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检查督促全市学校履行兵役义务和落实有关征兵政策。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的优待安置工作,确保各项优待安置政策的落实。

人劳社保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原在职职工退役士兵的复工、复职;负责落实退役士兵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补助工作;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承办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单位(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县(区)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要及时向县(区)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每年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视为出勤。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机关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单位代为登记。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全市每年统一使用由省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兵役证。兵役证由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在每年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时组织发放。兵役机关应当随时为适龄公民领取、核验兵役证提供方便,并如实在适龄公民的兵役证上记载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拒征、拒服兵役等情况。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 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于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的变更,应在当年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依法免征、不征的除外),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四)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十七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确定为应征公民。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县(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武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随时按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返回参加应征。



第四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和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县(区)卫生部门负责抽调有关医护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县(区)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征兵体检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单位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出勤。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和县(区)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县(区)公安部门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全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情况。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必须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四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批准入伍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的意见,召集公安、卫生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择优批准体检、政审均合格的应征公民入伍。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一年以上的大学生、中等专科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被各类高校(中专)录取的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在本市学校就读学生被批准入伍的,学校应当退还本人未学习间期的学杂费。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单位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关心支持其应征入伍,依法落实相关政策,办理退役后允许复工、复职的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庭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在应征公民批准入伍后一个月内办理落实户籍注销手续和优待安置手续。

第六章优待安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庭,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有权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庭的各项优待安置政策。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有优待义务兵及家庭、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坚持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条 义务兵及其家庭优待金或奖励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的《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全日制学校就读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本市户籍在本市以外全日制学校就读在校大学生返乡应征入伍的,由征集地县(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不低于征集地当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奖励金。义务兵及其家庭优待金由原户籍地人民政府按当地标准给予落实。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安置时,应当享受当地公民的同等待遇;

(三)义务兵原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发给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年经济收入70%以上的补助金;原是其他性质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每年要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金,同时其家庭每年按规定享受征集地人民政府发放的年优待金。

(四)义务兵是渔农村户籍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享受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入股的渔船股份应当根据义务兵本人或家庭的意愿决定是否保留。

(五)义务兵是本市职高、技校生等,因应征入伍无法参加毕业实习的,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当视同为已实习学生,在其它成绩合格情况下给予发放毕业证书。

(六)义务兵根据其在部队的立功受奖情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或立功受奖喜报,当年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标准奖励金:一等功以上10000元;二等功5000元;军级以上单位通报表彰和三等功1000元;师、团级单位通报表彰和优秀士兵500元。奖励金的发放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安置:

(一)在本市学校就读在校生应征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

(二)在本市学校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退役复学后,每年应当给予减免三分之一以上标准学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给予减免不低于50%标准的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给予减免全部学费。减免学费所需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予以解决。在校大学生退役复学后,学校有调整学习专业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调整学习专业的优惠。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同时享受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下达的〔2002〕参联字1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三)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退役后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四)退役士兵报考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录用、录取。

(五)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船舶修理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有关部门应保留其技术证书,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免费予以核发驾驶证或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六)义务兵退役安置,实行城乡一体化。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凡符合我市安置政策的城乡退役士兵(士官),除转业士官和荣立二等功、参战三等功以上的重点安置对象继续由安置部门对其进行重点安置外,其余对象主要采取货币安置的方法安置,具体标准按全市城乡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一定比例发给安置补助金。户籍在城镇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核定(原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复工、复职的除外);户籍在渔农村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标准按上年度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以上核定。退役士兵军龄补助费城乡实行统一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安置补助金和军龄补助费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一发放。

(七)退役士兵自退伍之日起半年内,个人办理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给予保费40%的补贴,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视同交费年限。

(八)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给予渔农村退役士兵在宅基地审批方面优先照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以及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等行为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区)兵役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县(区)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查处办理。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区)兵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兵役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抓好贯彻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