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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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 46 号





《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25日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户籍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市区户口性质统一为居民户口,四县户口性质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户口登记应当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办理户口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是户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立为一户,一般由户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户主。

第八条 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和独立生活条件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家庭户:

(一)房屋产权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公共租赁房屋或廉租房使用证明;

(四)其他房屋证明。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的居民,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二)有集体宿舍房屋产权或合法租住房的企业;

(三)拥有相应全日制学历教育、外地生源招生资格的学校;

(四)符合有关规定的部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等单位。

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户口申报事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村(居)或乡镇(街道)所在地设立公共集体户。本地居民无处落户的,可以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在公共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十一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二级以上重度成年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的,由本人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办理立户。

福利机构孤儿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本人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户内发生婚姻、分家产等变化要求分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分割证明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无照房屋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农村或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公民要求分户的,应当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依前款规定办理。

共同居住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不得分户,非法租住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的区域,辖区派出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分户、立户。

第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导致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的,可以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调解无效的,另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生、死亡登记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凭《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婚姻证明等证明材料,向婴儿母亲或者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户口性质同申报人。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报人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发;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凭司法亲子鉴定材料申报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应当实名登记,项目齐全。《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作进一步核查。

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出生登记情况,应当定期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政策外生育的婴儿办理户口登记,依前条办理。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父母双方均为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在军人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及公证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居住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居住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婴儿出生后存活,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落户手续;婴儿已经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须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入住登记手续,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1999年4月1日前,公民私自收养且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市或县公安局核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部门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办理没有《收养证》收养婴儿(儿童)时,应采集婴儿(儿童)血样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比对,确定婴儿(儿童)身份。

第十八条 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当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弃婴,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依前款办理。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按《出生医学证明》原名登记,再由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变更程序办理。

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籍贯登记应当随祖父或父亲。但夫妇有一方籍贯为台湾省,其子女申请台湾省籍,应当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公民死亡,应当先申报死亡登记,再到殡葬部门办理火化事宜。

申报公民死亡,应当由申报义务人持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由生前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再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申报义务人,包括户主、直系亲属、抚养人或生前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第二十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其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证明,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并及时通报申报义务人。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四章 迁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移分市内迁移和市外迁移。

市内居民户口之间、非农业户口之间迁移,应当是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申请人应当凭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户口簿,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但迁往市区集体土地区域的户口按照市外投靠亲属条件办理。

符合迁移条件由城市迁往农村或者市区集体土地区域的,应当提供迁入地村(居)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证明,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应当经县级公安局核准后办理。

因历史原因将户口迁往本乡镇集体户,但实际居住在原籍的,可以按前款程序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

符合规定的市外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提供相关的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准迁证明》,凭《户口准迁证明》到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到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本人户口迁入我市:

(一)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

(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返回我市原籍居住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可以申请共同居住的下列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

(二)配偶;

(三)原籍在我市的现役军人的配偶;

(四)未婚子女;

(五)寄住在我市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家中,被我市高中阶段学校录取的学生;

(六)经依法公证,为我市公民自愿赡养、抚养的孤寡老人或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因公务员录用、工作调动、随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原因户口迁入我市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报家庭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迁入单位集体户或公共集体户。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人均住房标准达到15平方米以上的,可以申请本人和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我市。在我市购买45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凭《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申请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准予实际居住的产权共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共立一户。

公民购买二手房的,应当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无处迁出的原房主,可以申请迁入当地公共集体户。

未成年人购房的,应当由其监护人申请户口迁入我市,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我市经商、兴办实业,年纳税达5千元以上,有居住条件的,可以申请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年龄在50周岁以下,有居住条件的企业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经企业推荐,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我市;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我市。

第二十七条 公民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工以上资质,在我市就业并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凭市、县(区)或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证明,到县(区)公共人才服务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可以先入户、后就业。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直系亲属的,可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当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登记为集体户。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户口迁移遵循本人自愿的原则。

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学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户口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或更改姓名手续。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籍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但未迁移户口,要求就地农转非的,凭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跨年度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学生户口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暂停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生登记;

(二)死亡注销;

(三)夫妻投靠;

(四)未成年子女随迁;

(五)应届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六)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其家属回原籍落户;

(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八)公民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第五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三十三条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因私短期出国(境)已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公安部门核发的定居证明书、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证明,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安派出所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给予更改;其中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变更更正,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长期使用的同音字;

(六)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

第三十九条 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正式使用的证明材料,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办理。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或增加曾用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一方隐瞒离婚事实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一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登记法名,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登记法名。

第四十二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更改。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个人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公民在户口登记或迁移中发生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申请人应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迁移证等原始户籍资料,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工作单位证明或学历证明等。

第四十三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供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变更。

第四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经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变更。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更正身份证号码: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为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改性别的。

第七章 登记程序和证件签发

第四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不得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类户口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公示。

公民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出具《不予办理答复单》;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的证明材料,出具《补充材料告知单》。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户口登记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类常住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下列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核准):

(一)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的变更更正;

(二)补录户口、删除重复户口;

(三)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

(四)其他疑难户口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符合常住户口立户、分户登记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出具证明,但户口注销证明除外。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其他成员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动作废;原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户口迁往市(县)外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证。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市区户口迁移和各县辖区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办理,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公民持户口簿和相关证件证明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可以由迁出地派出所重新签发。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持证人可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口。

第五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无误后,由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办理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五十五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户口证件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件的。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合法稳定住所,指申请人依法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共租赁房使用证明、廉租房使用证明、安置房拆迁补偿协议等合法证件之一的住所。

有居住条件,指申请人在我市有拥有所有权的住所,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有使用权的住所或者租赁经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租赁证》的出租房屋。

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指被我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或聘用,或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经商、兴办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有关常住户口管理的通知、规定、规范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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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要围绕“投准、用活、管好”,进一步规范和强化财政周转金管理,使其为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周转金要“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和“一管两抓”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周转金管理原则
1、财政周转金是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2、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坚持按拾遗补缺、注重效益的方针选择项目。省级财政周转金,按省委、省政府决定的投向安排资金。
3、财政周转金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支出,不得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借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4、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当年新增周转金本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本级当年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省财政厅在年初要编制省级财政周转金年度收支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向省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5、财政周转金实行统一制度,统一计划,统一开户,统一核算。
6、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透明和集体审批。财政部门要加强核算管理,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二、周转金来源
省级财政周转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2、从财政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3、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存款利息收入。
4、其他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三、周转金投入及回收
1、按现行财政体制,省一般只对地市州(含直管市)级财政部门投放周转金,不越级投放,由地市州财政部门统借统还。对省直企事业单位投放的周转金必须有有效担保,否则不予办理借款。经省委、省政府批准跨省投放的财政财周转金,只能用于本级同外省有横向经济联合的单位

2、财政周转金的使用,主要是按省政府确定投向,按规定程序选择项目。主要包括:支持开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科、教、文、卫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扶持老、少、边、山、穷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重点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名牌开发;解决省政府确定的有关
重要事项资金的临时性周转困难。
3、省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出,由地市州财政部门和省直借款单位出具借款报告,省财政厅对借款项目组织评估,审核借款金额,经有效担保后按月集中报省政府批准。
4、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年;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生效,需公证的经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由借款单位承担。
5、省财政厅对合同生效的周转金借款,应及时办理借款手续;对到期借款,应督促借款单位按时、足额归还;对逾期借款,一般不得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各借款单位要增强还款意识,在借款到期前三个月内着手筹措落实还款资金,确保按期足额还款。省直单位的逾期借款,由省财政
厅抵扣单位预算拨款;各地财政部门的逾期借款,由省财政从预算中扣还。省财政厅作相应的帐务处理。
四、周转金占用费
1、使用省级财政周转金,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收取占用费。对不同资金性质或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期内月费率适当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的比照银行加收滞纳金的办法加收占用费。
2、省财政厅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收取占用费。为调动各级财政部门收取占用费的积极性,实行占用费适当返还办法。具体返还比例由省财政厅另行确定。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
3、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从严审批。不得用业务费发放奖金、补贴和用于职工福利。
4、财政周转金存款的利息收入扣除支付银行各项手续费后的余额,转入省级周转金本金。
五、周转金效益考核和监督
1、省财政厅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用于合同规定的项目。由于政策或市场行情等变化而不得不改变项目时,必须事先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认可后再按变更项目、用途使用资金。
2、建立省级财政周转金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主要包括:周转金增长率、资金回收率、呆帐损失率、周转金周转率以及其它经济效益指标。
3、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要坚持原则,按政策规定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
任。
六、其他事项
1、省级财政周转金呆帐范围的界定和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2、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3、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4、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6年1月20日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沿海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本规定,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机关是本省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船员(民)和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大队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第四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一切部门、单位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所有人员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有义务协助公安边防机关搞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五条 船舶、船员(民)出海必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从事各类活动的小型船舶)及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申领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效证件,否则需另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必要时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
边防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受理查询。
第七条 船舶报废、买卖、转让,船员(民)调动或停止出海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缴销手续。
第八条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犯罪嫌疑者,案件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海的未处理完结的重大事故责任者,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有关机关不应发给出海证件。
第九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标示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或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船长或负责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岸停靠,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集中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船要有人值班,自行看管;小船和舢板集中看管。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成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经营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主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的船舶和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准携带与航行、生产无关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不准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和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尊严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九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发生事件(故)所在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设有公安机构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船员,可由该单位公安机构按照本规定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指导。未设有公安机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管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拘留、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或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涂改、转让、冒用出海证件的;
(四)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区域停泊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影响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私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船舶在非指定位置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以逃避边防检查管理的;
(四)私自雇用或载运无证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携带非航行、生产所必需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三)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留用和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以及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其他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索要或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或载运无关人员登上述船舶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靠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二)伪造、贩卖出海证件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开动、扣押他人船舶或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四)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故意破坏、冲撞他人船舶、网具、船舶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走私活动的,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门用于走私活动的船舶,可以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利用船只组织、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嫖娼、卖淫、赌博或载运违禁物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收缴《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五章 处罚的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条 处罚权限:警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由当地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边防海上大队裁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海上公安边
防分局裁决;处以拘留的,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执行。其他处罚,公安边防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者送交处罚裁决书。受罚款处罚者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交给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处罚者,强制执行并
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收到罚款或没收、扣押的物品,应当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或扣押物品清单。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边防工作站裁决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复议;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裁决的,由该市、县、自治县公安局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
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罚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