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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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命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的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末经鉴定或者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二)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三)符合在产品或都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养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就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会命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都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资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命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伤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机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
  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用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命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都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亘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竽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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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口局(总公司)、效区县财政局:
为做好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我们制定了《财政支持农业产农化项目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推进农业经济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重要途径,是引导农业和农民走向市场、提高效益、增加收入的有效组织方式。为此为推进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进程,市财政集中一定数量资金,支持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为保证农业产业化项目从项目选择、项目建设、资
金管理到项目投产全过程的顺利进行,增强农业产业化项目的辐射、示范引导作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的原则
市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首先保证中央确定的项目;其次必须是市级确定的项目。支持的原则:一是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占有份额的项目;二是能带动农民致富的项目;三是能够增加财政收入的项目;四是能够增加出口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项目。
二、财政资金的使用
1.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投资采取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原则,资金使用形式采取配套(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有偿低息使用三种形式。
2.资金的匹配原则按照市与区县(市级农口有关部门)1:2的比例。
3.对龙头企业采取贴息有偿的办法;对基地建设采取农民(集体)自筹,市县财政配套或以奖代补的办法;对服务组织和科技推广体系采取无偿的办法。
三、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管理
农业化产业化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建立项目档案,签定项目建设合同。
(一)项目的选择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农口部门在选择农业产业化项目时,必须依据以下条件:具有较强资源优势并有较大的开发利用潜力;农产品及其制成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具有较大的竞争能力,通过支持,可以较快地形成拳头产品和支持产业,实现农产品增值,带动农民致富和增加财政收入;

有配套资金并能保证及时到位。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农口有关部门必须与项目建设单位一起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形成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所在地的基本情况(包括资源、市场、交通、通讯等条件);
2.项目的现状、建设目标和发展前景(包括增加就业人数、市场前景、预期效益分析);
3.项目建设的具体内容及所需资金;
4.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构成,申请市级财政支持的资金数额;
5.项目完成的保证措施。
(二)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农业产业化项目要经过自上而下认真筛选,科学论证。项目的选择要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1.在农业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市级农口各部门、各区县农口有关部门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在筛选把关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向市农办、市财政局申报项目(附可行性论证报告)。
2.由市农办主持召集有关部门对上报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择优确定项目,根据投资可能安排项目资金。市有关部门至迟于次年4月底以前确定项目并给予批复,落实资金。
4.项目确定后由市农办、市财政局与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农办、财政局签定农业产业化项目合同书。
(三)财政资金的落实
市级单位匹配资金、区(县)匹配资金到位后,持预算拨款单、银行贷款凭据到市财政局办理有偿借款手续,根据资金到位有关凭证,市财政拨付无偿补助资金。
(四)项目的检查和验收
1.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项目竣工后组织验收并写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评价。
2.对不能按合同落实配套资金和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项目未按时按质完成的市级单位或区县,限期完成,如在限期内再完不成的,取消其被支持的资格,并扣回原投资。
四、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标准
1.综合标准
做到一头连接市场,一头连接农户,带动的农户占到当地农户总数的50%以上;加工产品以当地农产品作原料的占到60%以上;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占有一定分额并有竞争能力;要从当地农村吸收一定的剩余劳动力;产品加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项目建设标准
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加销紧密衔接;生产工艺、设备和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竞争能力;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和支付能力;
3.效益标准
资金利税率、流动资金周转率、产值利润率、销售利润率要高于当地同行业水平;能源、材料消耗低于当地同行业水平;产品成本低于当地同行业水平;连接的农户人均收入每年都有较大幅度增长。
五、附则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由北京市财政局农财处负责解释。



1997年5月26日

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分别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缴纳。
  第四条 本市适用税率如下:
  (一)区(市)税率为7%;
  (二)县(自治县)城、镇税率为5%;
  (三)区(市)和县(自治县)城、镇以外的税率为1%。
  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较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根据情况按季或半年计算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被查补(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同时补缴(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由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的调整,需重新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的,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按有关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