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科〔2003〕41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为提高烟草行业整体科研水平,进一步深化烟草行业科技体制改革,根据科技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烟草行业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课题制是指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确立科学研究课题,并以课题(或项目,下同)为中心、以课题组为基本活动单位进行课题组织、管理和研究活动的一种科研管理制度。
二、实施课题制是国家科研计划管理改革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是我国研究与开发组织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课题制符合市场经济、科技发展规律和科技体制深化改革的要求,积极促进研发工作中人、财、物的有机结合,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高科研水平和效率。
三、实施课题制应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实施“科教兴烟”战略,加快以实施项目课题制为主要内容的烟草科技体制改革步伐,按照国家科研计划管理改革的总体要求,在烟草行业逐步建立一套能够有效激发科研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技术创新、提高科研水平和效率,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新型科研计划管理制度。
四、实施课题制要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就要明确课题组和课题负责人在研发工作中的法律地位,规范课题运行中各行为主体的责权利,实行课题负责人负责制,实现以课题为中心的科研项目管理模式。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就是要在科技管理体制中引入竞争机制。要在课题的招标投标、评估评审、课题组长的选拔等方面,充分地体现公平、公开、公正。
五、实施课题制要按照“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全面推进”的总体工作思路,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烟草行业课题制的全面实施。
六、要重点建设保障课题制顺利实施的政策环境。国家局将根据烟草行业整体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科研发展目标,组织制定国家局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暂行规定、课题招标投标制度、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制度等有关规定,逐步完善并形成科学有效的保障实施课题制的政策环境。
七、要重点建立并完善与科研活动规律相适应的科研管理运行机制。要真正从传统的以单位(部门)为中心的科研管理模式转变到以课题为中心的科研管理方式,建立并完善从课题的确立、管理到验收的课题招标投标机制与评估机制、课题预算评估评审管理机制、课题全过程跟踪管理监督机制、科技人才流动机制等科学有效的新型管理运行机制。
八、采取分步实施的方式,积极稳妥地推行行业课题制的实施。首先对国家局管理的重大科研项目实施课题制,对行业重大的关键、共性技术研究项目实行面向社会招标制度,建立专家评审和国家局办公会决策相结合的课题立项审批制度,对重大科研项目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实行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制度。在完善制度,建立机制、总结经验并具备符合课题制要求的各项条件的基础上,国家局科研计划将全面实施课题制。
九、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科技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等国家关于课题制的文件与规定,充分认识实行课题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把认真学习、深入研究、贯彻实行课题制作为当前烟草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落实并保证思想、行动上的高效统一,体制和机制的改革要同步进行,与时俱进,实现平稳过渡。
十、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局关于实施课题制的总体工作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加快科研管理模式转变的步伐,积极推进课题制。要从有利于科研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科研管理提高效率、有利于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潜能、有利于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出发,制定实施课题制的各项配套政策,确定课题制实施的具体计划、步骤和措施,建立顺利实施课题制的科研管理模式,为课题制的实施提供组织、政策和资金保证。
十一、要加快烟草科研机构改革的步伐,尽快建立和完善与课题制要求相符合的科研管理体制。首先要在国家局直属科研机构进行实施课题制试点,改革行政化管理研发活动的运行方式,鼓励打破单位(部门)界限与所有制界限,跨单位、跨行业、甚至跨国界,不拘一格择优聘用课题组长和成员。形成优势组合,发挥科技资源的最大效能,建立以课题制为核心的现代管理模式。各烟草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中心要按照课题制的工作思路转变观念与职能,积极探索实行课题制管理模式,有步骤、有计划地全面推行课题制管理。
十二、要充分发挥各类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审计、评估、法律等)在课题的招投标、监督、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处理好科研人员(包括科研机构)与市场的界面关系,促进良好社会分工合作体系的逐步形成,提高全部研发活动的效率。
十三、要积极营造一个与课题制要求相符合的良好工作环境。积极推进保证顺利实施课题制的财务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等方面的改革,逐步打破阻碍课题制实施的体制和政策障碍,不断推进烟草科研院所改革和烟草科研条件管理体制创新。
十四、积极鼓励企业加大对行业重大科研项目投入与支持。要利用市场机制,调动企业乃至行业各个相关领域的积极性,吸引各方面的资金来源。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并鼓励烟草企业尤其是卷烟工业企业进一步加大科技投入,加大对科研项目经费的支持力度。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附 件: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者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
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车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纪念碑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水面、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二)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车辆的;
(三)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