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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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完善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提高义务植树尽责率,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和《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管理、考核和奖惩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基地,是指为全市适龄公民履行法定绿化义务提供开展植树、抚育、管护等活动的场所,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由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

(二)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

(三)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可以采取独立建设或者合作共建的形式。

第四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二)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

(三)方便就近,适地适树,规模适度,造管并重;

(四)公开透明,资源共享,服务市民,惠及民众。

第五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级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
(一)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级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规划布局、统筹协调、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工作。

(二)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的规划布局、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日常工作;负责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的备案工作;落实本辖区内市级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等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布局规划、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定向或公开向社会征集的方式,选择权属明确、具有适度规模、交通方便、符合城乡规划的宜林(宜绿)地块或地段作为义务植树基地。

适宜新造林的义务植树基地面积应在30亩以上;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纳入各级义务植树基地,应根据所纳入义务植树基地的类别,于每年8月底前向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即申请报告、土地或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整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基地建设经费概预算等。

(一)经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初核合格,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由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纳入市级义务植树基地。

(二)经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核准,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纳入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

(三)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报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纳入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采取合作共建的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应分别报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审核结果,与核准的单位签订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协议书,并落实好义务植树基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后,正式对社会开放义务植树基地。

第八条 全市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与相关单位对口联系的合作机制,完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平台。

第九条 各级义务植树基地要树立标示牌,注明义务植树基地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年度等信息。

第十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主体,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抓好宣传发动,接受单位或个人报名申请;

(二)分类指导,统筹安排,任务对接,组织实施。

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路牌设置、线路指引;

(二)场地平整、苗木组织;

(三)现场安排,种苗、工具和肥料的提供;

(四)管理维护、确保树木成活保存。

第十一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并建立管护责任制,确保基地树木的成活率达到90%以上,未达到标准的,由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予以补植。

第十二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安排专人建立完整的义务植树基地档案,并及时更新完善。

第三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一)验收内容:绿化面积、株数、成活率、管护责任制落实情况、档案资料等。

(二)验收标准:绿化成活率90%以上、管护责任制落实、档案资料健全。

(三)验收时间:每年10月。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奖励、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在专项中安排,并报同级政府审批。

(一)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义务植树宣传发动广泛,组织实施得力的;

(二)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建设成效好,养护管理到位的;

(三)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长期坚持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质量高、效果好的;

(四)城乡居民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长期坚持参与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活动,态度积极,影响较大的。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义务植树基地资格。

(一)不按年度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工作的;

(二)对照年度实施方案,义务植树基地建设验收不达标的;

(三)在义务植树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因管理不善,管护不力,致使所植树木大量被盗、损毁、死亡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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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剑克  李保利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坤明,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因原审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已宣告破产,尚未终结)
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于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1995年7月29日及1996年1月1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131元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被告的房产权作抵押,并且把房产权证交与原告保存;1996年9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被告仍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在商水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芳在原告发出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认被告所带原告款185131元,用宾馆西楼作抵押。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偿还五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成立,判决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不久,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宣告破产,在宣告破产后,2006年6月13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因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为进行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本院。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审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且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仅办理了房屋登记,没有对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无效。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原审依据民诉法启动再审程序,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仅办理了房屋登记,该房屋抵押抵押应为有效,只是对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在破产程序中可否启动再审程序;二、原再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合法
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对此判决能否进行再审,对这一问题,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反《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对此应正确理解,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与该规定并不矛盾。因为:
1、从法律适用看,《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基本法,《破产法》是特别程序法,破产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破产法,对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虽然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一方面,新破产法还尚未实施,另一方面,新破产法的该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纠纷,才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规定与原审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冲突。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管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其他案件程序中均应当予以遵守。明知生效判决有错误而不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法院就应当再审,…(3)院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供销宾馆清算组的申请完全符合第三种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再审。
3、破产法规定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民事活动,就包括进行民事诉讼。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管是新发生的债务纠纷,还是以前的债务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果生效判决是外地法院作出的或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仍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案可以进入再审。
综上,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是完全正确的,该程序合法。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涉案五笔贷款前后跨度较大,期间房管法、担保法相继生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需要认真分析。
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生效)实施前。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生效)后。1995年7月29日的一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下面逐一分析上述贷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1、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的两笔贷款,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2条规定,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所以,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而该两笔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及意见第112条的规定处理。基于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未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或抵押担保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也即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抵押人已将房产证或相关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有没有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抵押物为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抵押物属于抵押人所有且未设定有其他抵押,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已非抵押人所有或已设定其他抵押,则没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并应依照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抵押。依条例该规定,鉴于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所涉抵押标的物供销宾馆西楼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供销宾馆西楼在设定抵押时应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随之抵押,显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仅设定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的抵押,未将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也未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违反《条例》的规定,但《条例》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规范的主要是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违反该规定,其后果是应由政府有关房地产部门对其处罚,抵押权人对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已,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不宜认定这种情形下的抵押无效。另一方面,国务院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属国家法律范畴,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故本案上述的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应以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认定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后《担保法》实施前的一笔贷款当事人仅约定用商水县供销宾馆西楼作抵押,该抵押房屋产权证仍由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持有和保存,但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规定仅仅是指引性规范,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该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条款虽然违反规定,但其违反的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的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笔贷款所涉及的抵押担保条款因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而应认定有效。另外,房管法也没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无效的规定,房地产法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应当理解为权利最终归属的合一,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归同一人所有。为了达到这种房地权利主体的合一,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但房屋所有权单独抵押,并不违反该原则。因为抵押权利在性质属于价值权,权利人最终实现的是交换价值,在设定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抵押人,只是在抵押物最终便现时,才可依据该规则,要求权利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必须将房屋出售给同一人,这样就避免了房地权利主体分离的现象。
3、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1996年9月23日的一笔贷款用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作抵押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两笔借款因办理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所涉及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虽然商水县供销宾馆破产清算小组辨称该笔借款仅登记抵押了供销宾馆西楼房产而未登记该抵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笔借款抵押合同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该笔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辨解理由不成立。1996年1月11日,商水县供销宾馆在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贷款10131元,虽然该笔贷款契约载明供销宾馆楼作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确认抵押无效。
综上,除了1996年1月11日的一笔贷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其余四笔贷款均是有效的。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结果认定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67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它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统称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2至4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不少于3人。

市、县、区教育督导室各设主任1人,由分管督导工作的教育行政领导分别担任或兼任;各设副主任1至2人,主持日常工作。

市、县、区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另从教育系统或教育系统以外部门聘任兼职督学或特邀督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兼职督学、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督学凭《督学证》方可履行公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 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和完善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㈡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市级督导机构还要具体组织对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施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㈢ 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以及实施素质教育等进行督导;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教科所、电化教育机构等。

㈣ 对本辖区内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等重大问题进行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㈤ 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㈥ 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 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㈢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特邀督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

㈣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有一定威望;

㈤ 身体健康,能坚持教育第一线督导工作。

第八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九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它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指导。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 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 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和整改;

㈢ 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 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送达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㈤ 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一条 随机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随机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

㈡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情况汇报;

㈢ 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㈣ 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㈤ 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㈥ 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在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七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 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㈡ 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㈢ 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㈣ 对如实向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㈤ 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㈥ 有其它妨碍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㈡ 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㈢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㈣ 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㈤ 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0日起施行。